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創欽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王翰昇
黃勝雄
簡宏斌原名簡鴻斌.
張興中
蔡仁豪
蘇佩真
李宗漢
莊志成
官世偉
羅凱桓
黃鉉竣
陳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807
號、第100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創欽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 、7 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1 至5 、7 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 至7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翰昇犯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勝雄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
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 所 示之物,均沒收。
簡宏斌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 所 示之物,均沒收。
張興中犯如附表四編號5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 至8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7 至18 、21 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仁豪犯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編號1 至5 、7 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蘇佩真犯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宗漢犯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
、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志成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
官世偉犯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凱桓犯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鉉竣犯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 至73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仁傑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 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創欽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377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柯創欽自100 年8 月間起(起訴書誤植為100 年8 月1 日起 )至101 年3 月19日止,與綽號「阿貴」之林健文(參與時 間為自100 年8 月間起至101 年1 月農曆過年前某日止,由 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均為詐欺集團之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在臺灣地區設立電信詐騙機 房,並陸續找來與其等有前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綽號 「阿水」之潘從心(加入時間為100 年11月間起至101 年1 月19、20日止,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綽號「小馬」之謝 雲星(加入時間自100 年11月間起至101 年1 月14日止,由 檢察官另行通緝)、王翰昇、黃勝雄、簡宏斌、張興中、蔡 仁豪、蘇佩真、李宗漢、莊志成、官世偉、羅凱桓、黃鉉竣 、陳仁傑等人(柯創欽等人組成、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詳如 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載)組成詐欺集團,而以撥打電話向大 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並於100 年11月1 日起(起訴書誤植 為100 年8 月1 日起),由林健文、柯創欽出資,且由柯創 欽負責詐欺集團之管理,而先後分別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路232 巷2 號12樓(自100 年11月1 日起﹝起訴書誤植 為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臺中市○○區 ○○路1 段503 巷40弄23號(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 3 月19日為警查獲止)之房屋作為詐騙機房。其等詐騙方式 為:黃鉉竣、官世偉、陳仁傑、蘇佩真、羅凱桓負責擔任第 一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黃勝雄、張興中、蔡仁豪、簡 宏斌、謝雲星、莊志成、王翰昇、李宗漢負責擔任第二線假 冒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公安人員,柯創欽、潘從心 則擔任第三線假冒大陸地區金融局主任之角色。其等取得大 陸地區民眾之外洩個人資料(俗稱條仔)後,先由第一線人 員依前揭外洩個人資料上所載資料撥打無線網路電話予大陸 地區民眾,並佯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詐稱該民眾有法院傳票 未領、名下帳戶被盜用云云,倘該民眾誤信為真,再將電話 轉給第二線之假冒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公安人員續 為詐騙,套問對方之金融帳戶資料,成功之後繼將電話轉給 第三線之假冒大陸地區金融局主任之集團成員,視對方所提 供之帳戶是否仍有存款,倘帳戶內有存款,就詐稱該民眾帳 戶資料外洩,為了帳戶內金錢之安全,需至ATM 設定安全密 碼云云,其等即以此種詐騙手法,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施 用詐術,使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
陸地區人頭帳戶中。再由柯創欽、林健文聯絡拖水集團(即 地下匯兌集團)之成年男子,請其在大陸地區之車手將前揭 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於扣除拖水集團及大陸地區 車手應得部分、手續費、匯差等約總金額之15% 費用後,即 利用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將騙得之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後 匯回臺灣,再由柯創欽、林健文向拖水集團拿取詐騙所得之 款項。柯創欽並依是由何人詐騙得逞,而分別依百分之5 、 百分之8 及百分之7 之比例,分發獎金給擔任成功令大陸地 區民眾匯款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其餘歸柯創欽、林 健文所有。而該詐欺集團自10 0年11月間開始詐騙起,迄為 警查獲時止,總共詐騙成功8 次,詐得款項約人民幣38萬 48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且該集團成員並於101 年3 月 16日及3 月19日,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牟慶 等205 人為詐欺行為,因牟慶等205 人未陷於錯誤,而詐騙 未遂計205 次。嗣於101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1 段503 巷 40弄23號房屋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柯創欽、王翰昇 、黃勝雄、簡宏斌、張興中、蔡仁豪、蘇佩真、李宗漢、莊 志成、官世偉、羅凱桓、黃鉉竣、陳仁傑所為係犯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創欽、王翰昇、黃勝雄、簡宏斌
、張興中、蔡仁豪、蘇佩真、李宗漢、莊志成、官世偉、羅 凱桓、黃鉉竣、陳仁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所供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大陸地區被害 人牟慶等個人資料2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表各23份、 被告柯創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莊志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莊志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陳仁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黃勝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蘇佩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共犯謝星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99 號 、100 年度聲監字第213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24號、10 0 年度聲監續字第259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3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25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231 號、101 年度 聲監續字第17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26號、101 年度聲監 字第290 號、101 度聲監字第177 號通訊監察書、柯創欽等 詐騙集團機房現場圖、「山豬車手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資 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1008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4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柯 創欽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或預備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 、65至7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柯創欽、王翰昇 、黃勝雄、簡宏斌、張興中、蔡仁豪、蘇佩真、李宗漢、莊 志成、官世偉、羅凱桓、黃鉉竣、陳仁傑等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創欽、王翰昇、黃 勝雄、簡宏斌、張興中、蔡仁豪、蘇佩真、李宗漢、莊志成 、官世偉、羅凱桓、黃鉉竣、陳仁傑等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創欽、莊志成、陳仁傑、黃勝雄、簡宏斌所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被告張興中所參與如附表一編 號5 至8 所示犯行;被告王翰昇、蔡仁豪、蘇佩真、李宗漢 、官世偉、羅凱桓、黃鉉竣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柯創欽、王翰昇、黃勝雄、簡宏斌、張興中、蔡仁豪、 蘇佩真、李宗漢、莊志成、官世偉、羅凱桓、黃鉉竣、陳仁 傑於101 年3 月16日及3 月19日(除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
外),雖已開始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牟慶等205 人 ,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等 此部分犯罪均尚屬未遂,核渠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柯創欽、王翰昇、黃勝雄、簡宏斌、張興中、蔡仁豪、 蘇佩真、李宗漢、莊志成、官世偉、羅凱桓、黃鉉竣、陳仁 傑,與林健文、潘從心、謝星雲,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拖水集團成員間,於渠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時 間相重疊部分期間內,就前揭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 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 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 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 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 ,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 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 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 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 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 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 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 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 而刑法第340 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 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 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 9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 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 效果之原貌。因此,本案被告柯創欽、王翰昇、黃勝雄、簡 宏斌、張興中、蔡仁豪、蘇佩真、李宗漢、莊志成、官世偉 、羅凱桓、黃鉉竣、陳仁傑等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該次 犯罪之被害人不同,明顯且屬可分,無論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載之各個犯罪時間點,亦有所差異性存在;更者,犯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 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既於 對被害人施以該次詐騙行為後,該次犯罪已經完成,故被告 柯創欽、王翰昇、黃勝雄、簡宏斌、張興中、蔡仁豪、蘇佩
真、李宗漢、莊志成、官世偉、羅凱桓、黃鉉竣、陳仁傑所 犯歷次詐欺取財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 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是 被告柯創欽、莊志成、陳仁傑、黃勝雄、簡宏斌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8 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及205 次詐欺取財 未遂罪各罪間;被告張興中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 4 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及205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間;被告 王翰昇、蔡仁豪、蘇佩真、李宗漢、官世偉、羅凱桓、黃鉉 竣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1 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及205 次 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柯創欽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3 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則被告柯創欽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柯創欽、王翰昇、黃勝雄、簡宏斌、張興中、蔡仁豪、 蘇佩真、李宗漢、莊志成、官世偉、羅凱桓、黃鉉竣、陳仁 傑所為上開205 次詐欺未遂行為,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柯創欽所為詐欺取財未遂之各罪 部分,存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蔡仁豪、羅凱桓、黃鉉竣、官世偉、李宗漢等5 人甫於100 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案件而經法院判刑在案(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仍均不知悔改,且其等 與被告柯創欽、王翰昇、黃勝雄、簡宏斌、張興中、蘇佩真 、莊志成、陳仁傑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 供己花用,共組詐騙集團,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犯罪 計畫縝密,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 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柯創欽、王翰 昇、黃勝雄、簡宏斌、張興中、蔡仁豪、蘇佩真、李宗漢、 莊志成、官世偉、羅凱桓、黃鉉竣、陳仁傑分別擔任詐騙成 員之期間、分工之角色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等人分 別所得利益,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王翰昇、蔡仁豪、羅凱桓、黃鉉竣、李宗漢、官世 偉、蘇佩真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就被告王翰昇、蔡仁豪、羅凱桓、黃鉉竣、李
宗漢、官世偉、蘇佩真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柯創欽合併量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 ,被告莊志成、陳仁傑、黃勝雄、簡宏斌各合併量處有期徒 刑3 年6 月,被告張興中合併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被告 蔡仁豪、羅凱桓、黃鉉竣、官世偉、李宗漢各合併量處有期 徒刑3 年,被告蘇佩真、王翰昇各合併量處有期徒刑2 年, 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柯創欽等人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㈧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 、65至7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柯創欽所有,且供被告等人共 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詐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柯創 欽等人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 示之物雖為被告柯創欽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9、24所示之物 雖係被告黃勝雄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0、25所示之物雖為被 告王翰昇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2、3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莊志 成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4、3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簡宏斌所有 ;如附表三編號36至4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興中所有;如附 表三編號59、60所示之物為雖被告蘇佩真所有;如附表三編 號64所示之物為雖被告羅凱桓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4、75所 示之物雖為被告蔡仁豪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6所示之物雖為 被告陳仁傑所有,亦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惟渠等 均否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詐欺犯罪使用 之物,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等人本案詐欺 犯罪或預備詐欺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等人本案詐 欺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被害人│日期 │匯入之人│金額(人│參與犯罪│通訊監察譯文 │
│號│ │ │頭帳戶 │民幣) │者 │ │
├─┼───┼─────┼────┼────┼────┼───────┤
│1 │不明 │100 年11月│不詳 │100,000 │柯創欽、│行動電話門號09│
│ │ │24日 │ │元 │莊志成、│00000000號(陳│
│ │ │ │ │ │陳仁傑、│仁傑持用)之通│
│ │ │ │ │ │黃勝雄、│訊監察譯文(見│
│ │ │ │ │ │簡宏斌 │偵A1卷第74頁至│
│ │ │ │ │ │ │背面至第75頁)│
├─┼───┼─────┼────┼────┼────┼───────┤
│2 │不明 │100 年11月│不詳 │5,300元 │同上 │ │
│ │ │間某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不明 │100 年11月│不詳 │6,800元 │同上 │ │
│ │ │間某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不明 │100 年12月│不詳 │43,000元│同上 │行動電話門號09│
│ │ │上旬某日 │ │ │ │00000000號(柯│
│ │ │ │ │ │ │創欽持用)之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偵A1卷第67頁背│
│ │ │ │ │ │ │面) │
├─┼───┼─────┼────┼────┼────┼───────┤
│5 │不明 │101 年1 月│不詳 │10,000元│柯創欽、│ │
│ │ │間某日 │ │ │莊志成、│ │
│ │ │ │ │ │陳仁傑、│ │
│ │ │ │ │ │黃勝雄、│ │
│ │ │ │ │ │簡宏斌、│ │
│ │ │ │ │ │張興中、│ │
├─┼───┼─────┼────┼────┼────┼───────┤
│6 │不明 │101 年1 月│不詳 │20,000 │同上 │ │
│ │ │間某日 │ │ │ │ │
├─┼───┼─────┼────┼────┼────┼───────┤
│7 │不明 │101 年1 月│ 不詳 │160,000 │同上 │行動電話門號 │
│ │ │19日 │ │ │ │0000000000號(│
│ │ │ │ │ │ │黃勝雄持用)之│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見偵A1卷第83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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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不明 │101 年3 月│不詳 │39,700 │柯創欽、│ │
│ │ │19日 │ │ │莊志成、│ │
│ │ │ │ │ │陳仁傑、│ │
│ │ │ │ │ │黃勝雄、│ │
│ │ │ │ │ │簡宏斌、│ │
│ │ │ │ │ │張興中、│ │
│ │ │ │ │ │蔡仁豪、│ │
│ │ │ │ │ │羅凱桓、│ │
│ │ │ │ │ │黃鉉竣、│ │
│ │ │ │ │ │李宗漢、│ │
│ │ │ │ │ │王翰昇、│ │
│ │ │ │ │ │官世偉、│ │
│ │ │ │ │ │蘇佩真、│ │
└─┴───┴─────┴────┴────┴────┴───────┘
附表二:
┌─┬───┬──────────────────────┐
│編│被 告│組成、參與詐騙集團時間 │
│號│(綽號│ │
│ │) │ │
├─┼───┼──────────────────────┤
│1 │柯創欽│100年11月1日起至100年3月19日止 │
│ │(小胖│ │
│ │) │ │
├─┼───┼──────────────────────┤
│2 │張興中│100 年12月25日起至101 年1 月19日止、101 年2 │
│ │(阿中│月14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 │
│ │) │ │
├─┼───┼──────────────────────┤
│3 │蔡仁豪│101年2月中旬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 │
│ │(蔡頭│ │
│ │) │ │
├─┼───┼──────────────────────┤
│4 │羅凱桓│101年2月中旬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 │
│ │(大頭│ │
│ │) │ │
├─┼───┼──────────────────────┤
│5 │黃鉉竣│101年2月5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 │
│ │(小月│ │
│ │) │ │
├─┼───┼──────────────────────┤
│6 │李宗漢│101年3月15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 │
│ │(阿肥│ │
│ │) │ │
├─┼───┼──────────────────────┤
│7 │莊志成│10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 │
│ │(阿醜│ │
│ │) │ │
├─┼───┼──────────────────────┤
│8 │陳仁傑│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 │
│ │(阿傑│ │
│ │) │ │
├─┼───┼──────────────────────┤
│9 │黃勝雄│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 │
│ │(東森│ │
│ │) │ │
├─┼───┼──────────────────────┤
│10│王翰昇│101 年1 月10日、101 年3 月16日起至101 年3 月│
│ │(阿寶│19日止 │
│ │) │ │
├─┼───┼──────────────────────┤
│11│官世偉│101年2月10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 │
│ │(小官│ │
│ │) │ │
├─┼───┼──────────────────────┤
│12│簡宏斌│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 │
│ │(萬金│ │
│ │) │ │
├─┼───┼──────────────────────┤
│13│蘇佩真│101年2月8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 │
│ │(小真│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編│數量 │所有人或 │備註 │
│ │ │號 │ │持有人 │ │
├──┼──────────┼───┼───┼─────┼─────┤
│1 │外洩個資(已撥26張、│A-1 │65張 │柯創欽 │ │
│ │未撥39張) │ │ │ │ │
│ │ │ │ │ │ │
├──┼──────────┼───┼───┼─────┼─────┤
│2 │TBC硬碟(320G) │A-2 │1台 │柯創欽 │ │
├──┼──────────┼───┼───┼─────┼─────┤
│3 │WIFI行動電話(不含SI│A-3 │1支 │柯創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