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拓榮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鄧中豪
藍文森
林金瀅
陳勝雄
陳群和
蕭任浚
黃郁雅
吳克明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黃煜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68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拓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鄧中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拓榮(綽號「酷龍」)、鄧中豪(綽號「小明」)、藍文 森(綽號「黑仔」)、林金瀅(綽號「阿榮」)、陳勝雄( 綽號「禮哥」或「阿禮」)、陳群和(綽號「小虎」)、蕭 任浚(綽號「海哥」)、黃郁雅(綽號「嫂仔」或「小雅」 或「嬸啊」)、吳克明(綽號「學長」或「阿弟」)、黃煜 盛(綽號「瘦仔」)、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綽號「文哥」、綽號「Money 」、綽號「眼鏡仔」 均為成年人(包括車手、地下匯兌成員)個別3 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 絡,先由黃拓榮經鄧中豪介紹認識綽號「文哥」後,於民國 101 年2 月間負責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由綽號「 文哥」負責架設網路訊號來源點(即俗稱「A 點」),復由 鄧中豪於101 年2 月10日負責出面向不知情之張淑娘承租位 於臺中市○○區○○路5 段100 之3 號4 樓房屋處,且向中 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ADSL寬頻網際網路服務,並 將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上開處所 架設組裝,以設立機房作為從事電話詐騙據點,再經由綽號 「文哥」指派綽號「Money 」、綽號「眼鏡仔」指導鄧中豪 擔任電腦群發手,負責以電腦隨機發送不實語音訊息(即VO IP;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又名寬頻電話或網路 電話)至大陸地區各地民眾電話,且擔任現場負責人管理現 場、發放報酬及提供食宿,並將綽號「MONEY 」、綽號「眼 鏡仔」提供之教戰守則,要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學習如何應 對扮演角色。另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 、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則陸續於101 年2 月底某日、同 年3 月1 日,經他人邀集至位於上址租屋處參與該詐欺集團 。而詐騙方式係以電腦設定大陸某地區○○○號○段,再透 過網際網路發送不實語音訊息內容即有信件尚未領取,如有 疑問,請回撥等語,至大陸地區各地民眾電話,若大陸地區 民眾接獲電話並依電話語音指示回撥時,首由擔任第一線成 員即黃郁雅、吳克明,佯稱為中國郵政客服人員,確認被害 人身分資料,佯以被害人未領取大陸地區社會保險局寄送掛 號信件為由;再轉接擔任第二線成員即藍文森、林金瀅、陳 勝雄、陳群和、蕭任浚,佯稱係大陸地區之社會保險局人員 ,向被害人說明有醫療保險報銷單需簽收,若經由被害人表 示並未申請時,再向被害人佯稱個人資料遭盜用,需向公安
局報案後;再轉接擔任第三線成員即藍文森、陳勝雄、陳群 和、蕭任浚、黃煜盛,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被害人 詐稱銀行帳戶遭盜用,並要求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提供銀行 帳戶相關資料後;再轉接擔任第四線成員即藍文森、蕭任浚 ,佯稱為大陸地區金融穩定局主任或檢察官,向被害人詐稱 銀行帳戶涉及洗錢,並要求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需將款項, 依指示轉匯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即大陸農村商業銀行廣州五 羊邨支行、戶名李蘭英、帳號0000000000000000973 號內監 管,致使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嗣經大陸地區 民眾匯款後,由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位於大陸地區 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款項由大陸地區轉匯至臺灣地區 ,復由鄧中豪出面與綽號「文哥」聯絡領取分配詐得款項, 再按該次詐騙得手時,詐欺集團成員各係擔任第一線、第二 線、第三線、第四線角色,將該次電話詐騙犯罪所得金額各 按5 %、6 %、10%、9 %之比例分配,扣除相關成本後, 剩餘部分則由鄧中豪、綽號「文哥」均分,另鄧中豪所得部 分再按70%、30%比例分配與鄧中豪、黃拓榮。前開詐騙集 團分別㈠於101 年3 月初某日、㈡於101 年3 月19日前即同 年月約10幾日之某日,以上揭分工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某成年 民眾,致使大陸地區某成年民眾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各匯款人民幣25萬元、人民幣4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上 揭指定帳戶,即由該詐欺集團人員將款項領出;另㈢除於前 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詐欺時間外,自101 年2 月25日起 之某時起至101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40分前之某時止,以上 揭分工方式接續詐騙大陸地區某成年民眾,惟因大陸地區某 成年民眾未誤信為真,亦無匯款,以致未得手。嗣經警方據 報分別於101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40分、同日下午2 時50分 、同日下午4 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 時35分),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拓榮位於臺中市○區○○○街7 號4 樓之3 、本案詐欺集團位於上址機房處、黃拓榮位於臺 中市○○區○○路3 段75號住處搜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如共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拓榮、鄧中豪、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 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拓榮、鄧中豪、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 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對其等於上揭時、地 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2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1 次之事實, 分別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868號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43 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 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1 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本院卷宗 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90 頁至第192 頁),並有證人即 前揭機房房屋出租人張淑娘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中市太警偵字第1010007199號警卷第186 頁至第18 7 頁)、證人即共犯鄧中豪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868號 偵查卷宗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卷宗第189 頁至第190 頁) 、證人即共犯黃拓榮、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 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 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 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8 頁、第80頁至第83頁)明確,核屬相符;復有扣案【附表】 所示之同案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可 佐;另有警方資安鑑識所得重要資料或摘要1 份、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1 份、查獲現場草圖2 份、查獲現場照片共計12 張(參見同上警卷第123 頁至第128 頁、第188 頁至第196 頁、第233 頁至第238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黃拓榮、鄧 中豪、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 、吳克明、黃煜盛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上揭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拓榮、鄧中豪、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 、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 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 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 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拓榮、鄧中豪、藍文森、林 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 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綽號「文哥」 、綽號「Money 」、綽號「眼鏡仔」均為成年人(包括車手 、地下匯兌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各詐欺取 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黃拓榮、鄧中豪、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 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就犯罪事實欄㈢ 所示部分雖有撥打或接聽數通電話,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觀察,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之身分,亦難據以 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之對象多寡,即影響詐欺取財 未遂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 定其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並成立1 個 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允洽。至起 訴意旨認為被告黃拓榮、鄧中豪、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 、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就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係屬單一犯行等語,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更正起訴事實,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本案被告 黃拓榮、鄧中豪、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 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分別所犯上開所示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各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黃拓榮、鄧中豪、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 、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就犯罪事實欄 ㈢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但因大陸地區被 害民眾識破等外在障礙事由,以致未能遂其等得財目的,屬 障礙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 既遂罪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黃拓榮、鄧中豪、藍文森、 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 盛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等均正值青壯年或壯年, 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明知目前社會上 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適值電話及簡訊詐騙 方式猖獗之今日,受詐騙之海峽兩岸民眾甚多,被害人損失
金額非低計,不因其等詐騙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可減低其 等犯罪惡性,被告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 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竟甘願加入由同案被告黃拓榮 、鄧中豪、綽號「文哥」、綽號「Money 」、綽號「眼鏡仔 」負責籌畫之詐欺集團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誘使被害 人交付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為躲避員警追緝,以網際網 路轉接過程,使被害民眾難以追查確切發話所在,犯罪分工 細密,組織陣容龐大,利用網際網路廣發詐騙不實語音訊息 (即VOIP),影響所及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犯罪所生危害 極為重大,考量其等犯罪規模及主觀惡性,量刑仍不宜過輕 ,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又被告黃拓榮、鄧中 豪分別係擔任出資、現場負責人角色,被告藍文森、林金瀅 、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則係 聽命於同案被告鄧中豪指派工作擔任第一線至第四線詐欺角 色,其等參與犯罪情節較之為輕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 、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部分各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藍文森、林金瀅、 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部分各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 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 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 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 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係同案被告即共同正犯黃拓榮、 鄧中豪、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 雅、吳克明、黃煜盛所有,且供被告黃拓榮、鄧中豪、藍文 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 黃煜盛共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或供詐欺犯罪預備所
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黃拓榮、鄧中豪、藍文森、林金瀅、 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85 頁至第187 頁),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77—395417號晶片 卡1 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30—0706 55號晶片卡1 張)、戶名黃拓榮臺灣銀行存摺1 本及提款卡 1 張、臺新銀行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發票人陳俊廷之本票2 張、記帳筆 記本2 本、帳冊1 本、戶名何明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 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 本、黃拓榮印章2 顆、現金29 萬元、戶名溫奕士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溫 奕士印章1 顆、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76— 207432號、0988—546131號晶片卡各1 張)、器材報價單4 張、員工借支紀錄1 本,雖係被告黃拓榮或被告鄧中豪所有 之物;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部及隨身碟1 支,雖係被告黃 郁雅所有之物;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部,雖係被告吳克明 所有之物;至扣案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部、滑鼠1 個、 隨身碟1 個為被告黃煜盛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犯罪並無任何 直接關連,業經被告黃拓榮、鄧中豪、藍文森、林金瀅、陳 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分別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黃拓榮、鄧 中豪、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 、吳克明、黃煜盛為前開犯罪所有或所得之物,且均非違禁 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現金142,400 元部分,係被告黃拓榮詐欺所得款項, 業據被告黃拓榮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8 6 頁);至扣案車牌號碼1562—N8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 黃拓榮所有之物,然其於偵訊中陳稱,非以犯罪所得財物購 入(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7 頁)等語,且縱被告黃拓榮以 詐欺所得財物購入,亦屬被害人所有之物,非被告黃拓榮或 本案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警方於101 年3 月19 日 下午4 時35分,至臺中市○區○○ ○街7 號4 樓之3 搜索扣押被告黃拓榮或被告鄧中豪所有之 物:
㈠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77—080168號晶片卡壹張 )、神州卡拾伍張、無限網卡壹支(含晶片卡壹張)、NOKI 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晶片卡壹張)、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75—891261號晶片卡壹張)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82—210249號晶 片卡壹張)、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晶片卡壹張)、 HT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㈡供犯罪預備所用資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二、警方於101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50分,至臺中市○○區○○ 路5段100之3 號4 樓搜索扣押之物:
㈠被告鄧中豪所有之物:室內電話機拾具、對講機陸具、IP分 享器貳臺、印表機壹臺、指向天線壹具、GATWAY拾叁具、電 腦鍵盤肆個、電子計算機貳臺、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部、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貳部、SAMSU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教戰 手冊公司規章壹份、客戶資料壹份、帳冊壹本、碎紙機壹臺 、碎紙資料壹包、大陸行動電話卡肆張、錄音筆貳支、NOKI A 廠牌行動電話肆支、白版壹塊、銷毀資料壹批、密碼資料 叁張、被害人聯絡電話伍張。
㈡本案詐欺集團交由被告蕭任浚持有之物:電話機壹臺、教戰 手冊貳拾肆張、人頭帳戶資料貳張。
㈢本案詐欺集團交由被告藍文森持有之物:客戶資料壹張、教 戰手冊叁張、電話機壹具、對講機貳臺。
㈣本案詐欺集團交由被告林金瀅持有之物:教戰手冊壹張、客
戶資料壹張。
㈤本案詐欺集團交由被告陳勝雄持有之物:教戰手冊壹張、客 戶資料壹張、電話機壹具。
㈥本案詐欺集團交由被告陳群和持有之物:電話機叁具、公安 局教戰手冊叁張、報案臺教戰手冊叁張。
㈦本案詐欺集團交由被告黃煜盛持有之物:電話機柒具、GATW AY壹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