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鵬
謝秀月
黃盛煌
張華方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6
0 、461、462 、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鵬、謝秀月、黃盛煌、張華方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鵬與被告謝秀月為夫妻,為址 設臺中市○○區○○路176 之1 (9 號)「大仿食品行」之 負責人,被告張華方是址設臺中市○○區○○路176 之1 ( 7 號)「安陽商行」之負責人,被告黃盛煌為被告張華方之 乾兒子,被告黃盛煌與案外人廖秀美為夫妻,亦均為「安陽 商行」實際負責人。因雙方分別經營之「大仿食品行」、「 安陽商行」2 家商店,均以販賣臺中太陽餅為業,因生意爭 執而生宿怨。於如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後之行為:(一) 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晚上8 時15分許,被告即告訴人張華 方、案外人廖秀美因被告張瑞鵬至「安陽商行」門口搶客人 ,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張瑞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廣告用 旗桿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張華方,致被告即告訴人張華方受有 右眼挫傷、臉、左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張華方、案外人廖 秀美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被告張瑞鵬,使被告張瑞 鵬受有手指頭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此 部分因被告張瑞鵬於101 年1 月13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告訴 期間,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確定)。(二)於100 年6 月 5 日晚上10時30分許,被告即告訴人張華方以為被告即告訴 人張瑞鵬至「安陽商行」門口搶客人,前往「安陽商行」門 口欲與被告即告訴人張瑞鵬理論,而與被告即告訴人張瑞鵬 發生爭執,竟與被告黃盛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即告訴人張華方自被告即告訴人張瑞鵬後方勾住被告即告 訴人張瑞鵬脖子,再由被告黃盛煌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張 瑞鵬,使被告即告訴人張瑞鵬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兩 側肘、前臂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起訴意旨漏載「兩側肘、前 臂部多處擦傷」);而被告即告訴人張瑞鵬與被告謝秀月亦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突將雙腳張開,致被告即告訴人 張華方跌倒,被告謝秀月則以長約45公分×75公分×5 公分 木板,丟向被告即告訴人張華方,使被告即告訴人張華方受
有左側上肢擦挫傷、胸廓及背部挫傷、腰椎脊椎滑脫、上排 門牙斷裂、右側上肢挫傷等傷害(起訴意旨漏載「腰椎脊椎 滑脫、上排門牙斷裂、右側上肢挫傷」)。案經告訴人張華 方對被告張瑞鵬提出告訴,及經告訴人張瑞鵬對被告張華方 、黃盛煌提出告訴,再經告訴人張華方對被告張瑞鵬、謝秀 月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瑞鵬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張華方、黃盛煌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張瑞鵬、謝秀月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告訴人張華方告訴被 告張瑞鵬傷害、告訴人張瑞鵬告訴被告張華方、黃盛煌共同 傷害、告訴人張華方告訴被告張瑞鵬、謝秀月共同傷害等案 件,檢察官認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提起 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分據 告訴人張華方、張瑞鵬,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等均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