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稜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06
、1625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稜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稜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仍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下 午1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188 號全家便利商店,以 宅配通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 聯邦銀行,原起訴書誤載為北中和簡易型分行,應予更正)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蔡晉元」之人,之後於電話中再告知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謝椏楠」之人其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該等人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所示之時間,為下列之 詐欺行為:
㈠100 年4 月20日晚間6 時1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 電話向盧品潔詐稱: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至自動 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盧品潔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而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許,轉出 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與金額 有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至洪稜喬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㈡100 年4 月20日晚間6 時5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 電話向郭倩延詐稱: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至自動 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郭倩延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而於同日晚間7 時27分許,轉出 匯款17,997元至洪稜喬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100 年4 月20日晚間7 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 向彭宜珊詐稱: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 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彭宜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 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而於同日晚間7 時51分許,轉出匯款 29,989元至洪稜喬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盧品潔
、郭倩延、彭宜珊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稜喬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稜喬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品潔、郭倩延、彭宜珊於警詢 中指述大致相符(100 年度偵字第16206 號卷第13-14 頁; 100 年度偵字第16251 號卷第11-14 頁),並有被害人之相 關匯款執據、渠等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且有聯邦 銀行調閱資料回覆100 年5 月24日(100) 聯業管(集)字第10 010310691 號函暨檢附洪稜喬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 來明細,以及被告提出網路對話紀錄與宅配通寄件資料等在 卷可佐(100 年度偵字第16206 號卷第16-24 頁、第27-44 頁;100 年度偵字第16251 號卷第17頁、第19-27 頁、第31 -40 頁、第52頁)。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印章、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息息相關,專有性甚高,縱使帳戶內無任何存款,一般人 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一 般正常之公司行號應徵工作者,須俟正式錄取後,始會要求 提供帳戶之帳號以供薪資轉用,亦無須將存摺、金融卡與密 碼提供予公司。而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就讀大學中,曾打工 擔任外場服務生、咖啡館工讀生、亦曾應徵家樂福員工,伊 與對方在網路對話時,有一種不確定的感覺,當時有懷疑才 會去查公司的地址是豆花店,伊不清楚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 料與工作間之關連,可能是薪資轉帳的員工資料,也不確知 工作內容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16206 號卷第53-54 頁), 堪認被告受有相當程度教育、有工作經驗、係具有正常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甚
且,詐欺集團藉由各種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 戶轉帳取款之事例,時有所聞,並為各類傳播媒體廣泛報導 ,則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況其於接洽過程既已心生懷疑、自 行查詢工作地址有異而質疑,卻仍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顯 然被告對於其帳戶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 所預見,使犯罪集團終得遂行詐欺目的無訛。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雖 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 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 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洪稜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為一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係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致使被害人盧品潔等3 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 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 行良好,其任意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使被害人等受有上述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 難,惟念及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於準備程序當庭給 付賠款予被害人郭倩延收受,另與被害人盧品潔、彭宜珊成 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失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第35-36 頁),暨斟酌其動 機、手段、現仍在外租屋、申請助學貸款就學中、平日利用 課餘時間打工賺取房租與生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彌 補其過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