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海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宜海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7 月25日確定 ,已於100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0 年 10月13日中午12時至下午3 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73巷18號連金玉住處後方,先翻越圍牆,再以徒手用 力拉開後門之方式,侵入上址,竊取連金玉所有之包包3 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證件等資料);得手後,隨即將包包內現金起出花用, 其餘物品則攜往臺中市○○區○○路福祥巷6 號居所藏放。 嗣於100 年10月14日上午6 時許,張宜海之雇主陳志吉察覺 其在上址居所客廳翻弄上開女用包包,認事有蹊蹺,經通知 屋主劉祐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連金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宜海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2 款規定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 ,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 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張宜海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包包不知何 原因置放在伊居所門口,是陳志吉拿給我的云云。惟查:(一)證人即告訴人連金玉位在臺中市○○區○○路73巷18號住 處,於100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至下午3 時許間之某時, 遭人自該住處後方,以翻越圍牆,再以徒手用力拉開後門 之方式,侵入並竊取證人連金玉所有之包包3 個(內有現 金2,000 元及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證件等資料)等情 ,業據告訴人連金玉於警詢(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訊 (見偵卷第31頁)指訴歷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101 年2 月1 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10001602號函附 之查訪報告表1 份、現場圖1 張、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 19至24頁)附卷可資佐證。
(二)再證人陳志吉於100 年10月14日,前往臺中市○○區○○ 路福祥巷6 號送早餐給被告時,發現被告翻弄有他人證件 之女用皮包查覺有異,而以電話通知證人即屋主劉祐甄報 警後,經警在上址查獲證人連金玉所失竊之上開包包3 個 (內有現金2,000 元及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證件等資 料)等情,除據證人陳志吉、劉祐甄證述如下,並有職務 報告1 份(見警卷第4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 卷第29頁)、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32至33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1 張(見警卷第34頁)附卷可資佐證: 1、證人陳志吉於①100 年10月14日警詢時證述:(問:因何 事來所報案? )因我發現被告家中有放置他人包包,而透 過被告之嫂嫂向警方報案…。(問:你與被告是何關係? )雇主關係。(問:被告現居地為何? )臺中市○○區○ ○路福祥巷6 號。(問:你於何時、如何發現被告持有上
述皮包? )我於100 年10月14日上午6 時許,買早餐到被 告住處,並叫他上工,但被告坐在客廳翻弄皮包,並跟我 說他有錢,所以今天不去工作了,我發現有異,所以才打 電話跟屋主說上述事情。(問:你發現被告翻弄皮包,該 皮包特徵為何? )我記得一個是類似銀色格子包包,是女 用的,我問被告包包如何得來,被告順口向我說包包是在 文化路上拿到的,被告在翻包包的時候,我發現裡面有一 些證件,才打電話給屋主…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 ② 於100 年5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認識被 告?)是。(問:如何認識?)在中科上班認識,他是我 國中同學的舅舅,我們在中科工作認識的。(問:100 年 10月14日上午6 時,有無到被告臺中市○○區○○路福祥 巷6 號找被告?)有。(問:為什麼會去找他?)因為被 告沒有交通工具,我負責載他上下班。(問:到他的住處 之後,你有何發現?)我發現桌上有米酒,住處門口外面 有皮包,我問他皮包從哪裡來的,他跟我說他不知道,我 就說要請屋主來處理,因為這個地方是我拜託屋主讓他住 的…。(問:《提示警卷第15頁第5 行以下》當時有無據 實陳述?因為你剛才講的與在警察局講的不一樣?)我到 的時候皮包放在客廳,但是靠近門口的地方因為他們家客 廳沒有桌子,我有看到被告翻弄皮包。(問:你到場的時 候就看到被告翻皮包?)是。(問:被告有跟你說他有錢 ,所以那天不去工作?)有,他說他有1 千多元…(問: 你看到被告的時候,他在翻皮包?)被告的手有在動皮包 ,當時他在宿醉,但是我確定他的手有在動皮包。(問: 你如何知道皮包裡面有別人證件?你有無接手過來翻嗎? )我沒有接手過來翻,是被告翻皮包給我看,說他有錢, 今天不去上班,我才發現有其他人的證件。(問:你說有 看到別人證件時,是被告翻皮包給你看,你有看到裡面有 錢嗎?)我沒有看到錢,是被告跟我說有錢,我看到別人 的證件,才打電話給屋主…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 88頁背面)。
2、證人劉祐甄於100 年10月14日警詢時證述:100 年10月14 日早上7 時許,被告的老闆打電話給我,告訴人被告住在 我家,而且可能有惹事,因為他去送早餐給被告時,有發 現女用皮包,被告的老闆有問他皮包何處得來,被告說不 出所以然,我才報警請警方陪同進入,並在餐廳衣櫃中查 獲女用包4 個,我不知道是何人的,在查扣背包中之證件 為連金玉,我並不認識她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證人連金玉所失竊之皮包等物,於上述時間,在被告上揭 居處查獲一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6 頁、偵卷22頁 、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101 頁),核與證人陳志吉、劉 祐甄上開證述事實相符,足證證人連金玉所失竊之皮包等 物,於警方查訪時,確係在被告持有中無誤。而被告就為 何持有該等皮包,雖辯稱係證人陳志吉拿進去伊住處云云 ,然此為證人陳志吉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參 以被告與證人陳志吉間並無糾紛、仇怨一情,除據證人陳 志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外,並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7 頁),再佐以證人陳志吉係送早餐去給 被告時發現被告翻弄他人皮包,足證被告與證人陳志吉間 確實感情並無不睦之情況,則證人陳志吉要無設詞陷害被 告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從遽予採信。
2、再者,被告就該等皮包為何出現在其住處一情,於100 年 10月14日警詢時供述:我的朋友陳志吉在我住家大門口發 現那3 個包包,他問我為何那3 個包包會在那,他就把那 3 個包包拿去我家客廳,我就進去房間睡覺,我不知道是 誰將包包拿進衣櫥內,我於14日早上4 至5 點返家時,未 發現有包包云云(見警卷第6 至7 頁);於同日偵訊時供 述:今天早上陳志吉叫我去上班,我幫他開門的時候,就 有3 個包包在我門外,他說為何有3 個包包,我說我不知 道,我就去房間繼續睡覺,包包仍放在門口云云(見偵卷 第23頁);於同日本院訊問時供述:早上我朋友(按指陳 志吉)叫我起床,問我怎麼有皮包在外面,這些皮包是陳 志吉發現,放在我房間的門口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 字第1089號卷第4 頁背面);於101 年5 月1 日本院審理 時供述:當時東西就在我家門口,陳志吉拿到我家之後他 報警,東西是陳志吉拿給我,陳志吉拿給我說這個東西為 何放在你家門口,東西是陳志吉交給我的,我有看到東西 放在我家門口,我沒有去動,隔天早上來的時候,跟我說 東西怎麼放在你家門口,之後陳志吉把東西丟到衣櫥裡面 ,我之前都沒有摸過那個東西,直到警察來的時候我才有 去摸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則被告對於上開皮包 係在何處發現、何時發現、為何會放置在其住處衣櫥等節 ,前後供述不一,益徵其所辯上開皮包係證人陳志吉所交 付一情,不足採信。
3、又證人連金玉所有之上述皮包失竊之時間,約在100 年10 月13日中午12時至下午3 時許之期間內某時,而被告於10 0 年10月14日一早6 點時,即為證人陳志吉發現持有證人 連金玉失竊之皮包,在時間點上甚為接近;且觀證人連金
玉之住處係在臺中市○○區○○路73巷18號,而被告之居 住地址,則係在臺中市○○區○○路福祥巷6 號,被告與 證人連金玉均居住在文化路,則被告對文化路附近一帶應 非常熟悉,而有相當之地緣關係,從而,被告在無法交待 如何取得持有證人連金玉失竊之上開物品情況下,復有上 述與本件竊案之時間、地緣上關係,依經驗法則之推論, 足認該等物品顯係被告行竊所得無誤,故被告前揭所辯要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 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 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 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 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0 年6 月30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7 月25日確定, 已於100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端;且其正值壯年,竟因一時 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且 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從其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 量,又其所竊之物雖部分已返還告訴人連金玉,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惟仍造成告訴人 連金玉受有損害,但被告犯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連金玉和 解,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兼衡其所受教育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