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147號
TCDM,101,撤緩,147,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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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義清原名張義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
聲字第2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義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義清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8 年8月27日以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02號判決如主文所載 情形,而於98年8月27日確定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6日傳訊雙方當事人到庭,告訴人潘 德強表示,受刑人劉義清除於100年4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6萬元,並自100年5月起迄今,僅每個月匯款3000元外 ,都沒有再給付其他任何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希望聲請人撤 銷本案之緩刑;而受刑人劉義清表示,因為其目前沒有工作 ,只在繼父所開設之「華信鋁門窗行」幫忙,每個月又只領 3500元的殘障津貼,根本沒有多餘的能力支付。綜上所述, 受刑人劉義清自98年8月27日起至101年3月底止,僅支付9萬 3000元,與當初判決宣告需支付330萬元差距甚大,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 為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義清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98年8月27 日以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約定之履行 條件按期向被害人董麗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合計330萬 元,業於98年8月27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02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 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00年4月22日賠 償6萬元、100年5月起至101年3月止,每月賠償3000元,共 計賠償9萬3000元予告訴人潘德強(即被害人之配偶)外, 即未再繼續履行上開賠償條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1年4月26日傳喚受刑人到庭時表示:伊沒有依照



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依約定之履行條件按期向被害人支付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合計330萬元,因為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目前又沒有工作,只有在繼父所開設的「華信鋁門窗行」幫 忙,伊每個月只領3500元的殘障津貼,所以伊根本沒有多餘 的能力支付,對於告訴人潘德強表示,希望撤銷本案之緩刑 ,伊沒有意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 官訊問筆錄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無法履行此項負擔(以受 刑人每月支付3000元之方式,就目前尚未給付部分,尚須給 付達89年之久),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 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認 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 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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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