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運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續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運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運財受僱於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 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陳運財於民國100年7月22 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QM-84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 車)送貨途中,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5時57分左右,行經中科路與廣福路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約52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蔡燕清騎車牌號碼 HH7-6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廣福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違規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陳運財所駕 駛之上開大貨車乃與蔡燕清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燕 清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及頭胸部挫創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不治死亡。陳運 財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蔡燕清之子蔡宜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於100年10月4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5697號函檢附之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101年2月7日覆議字第1016200456號函各1份〈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 120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13至115頁、臺中地檢署100年 度偵續字第47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0頁〉,均係檢察官 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所提出之書面報告,揆諸上揭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 訴人及被告陳運財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執行業務時,所駕駛之上 開大貨車與被害人蔡燕清所騎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致蔡燕清 死亡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車速係時速52公里,並非起訴 書所載如此快之車速,且車禍發生前,伊有注意車前狀況, 因該路口很大,伊有注意左右邊有無來車,蔡燕清騎上開機 車違規闖紅燈且未煞車,自側邊直衝而來,依伊車速約52公 里,參酌「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一般公路 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計算得出之「停車距離 」為「反應距離10.4公尺」加計「煞車詎離14.1公尺」之合 計24.5公尺。另依據警察學校參考書內資料,伊車速之停車 距離為22.91公尺,故伊最少須22.91公尺始能避免肇事之發 生,而伊措手不及閃避,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大貨車執行業務時,沿臺中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科路與廣福路交岔口 時,與沿廣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違規闖紅燈進入上開交 岔路口之蔡燕清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燕清人車倒地
,並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及頭胸部挫創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暨畫面翻 拍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中港澄清醫院急診死亡 病患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0日刑醫字第1000098378 號鑑定書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6、23至42、47、51、53至63、74 至78、87至111頁、本院卷第68頁〉,堪以認定。 ㈡而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之中科路與廣福路交岔口,被告行向之 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憑(見相字卷第2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當 時行車速度為時速52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而 參之被告所駕駛上開大貨車之GPS行車軌跡查詢,上開大貨 車於100年7月22日上午5時53分14秒時時速為0公里;於上午 5時53分44秒時時速為41公里;於上午5時54分27秒時時速為 31公里;於上午5時54分56秒時時速為43公里;於上午5時55 分26秒時時速為52公里;於上午5時55分48秒時時速為0公里 ,且關機之情,有上開大貨車之GPS行車軌跡查詢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陳稱其當時係以時速52公 里之速度行駛,應堪憑採。至起訴書之補充理由欄固記載: 被告撞擊被害人蔡燕清後,其上開大貨車之煞車痕跡長38.7 公尺,以案發地為瀝青、乾燥路面、並以最有利被告之3年 以上柏油路之標準,依據「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 摩擦係數對照表」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之時速為80公里以上 等語。然查,汽車煞車之「停止距離」,係駕駛人看到狀況 經判斷後踩煞車之「反應距離」,再加上煞車開始作用至煞 住之「制動距離」之合計。而汽車煞車之制動距離,會受路 面狀況、汽車之輪胎磨損狀況、車重及車速等之影響,是以 車輛載物越重或車速越快,煞車之制動距離即越長。而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車重為4.68公噸,得載重5.72公噸, 總重為10.40公噸之情,有上開大貨車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44頁),與一般總重量為3.5公噸以下,座 位在9座以下之小客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參照 ),就車重及載重上有極大之不同。而「汽車煞車距離、行 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並無就不同汽車總重量情形 為區分。又本案車禍現場,上開大貨車僅遺留左側之單邊煞 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 卷第23、26、28頁),與一般汽車煞車係有雙邊煞車痕之情
形不同。是實難逕以上開大貨車在本案車禍現場之單邊煞車 痕長度對照上開對照表即遽推論上開大貨車於本案車禍發生 時之行車速度。從而,起訴書之補充理由欄以上開大貨車之 煞車痕跡長38.7公尺,依據「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 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認被告於案發時之時速為80公里以上 ,難認可採。
㈢另本案車禍之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顯示之時間與肇事之時間不 符,係因警員於100年7月22日上午5時57分經勤指中心通報 有一件交通事故而到達現場處理,因肇事路口即中科路與廣 福路交岔口及四週並沒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設監視器,經 警員向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而該監視器上之時間與實際時 間落差約30分之故,且被告與蔡燕清肇事後,中科路與廣福 路交岔口並沒有其他車輛肇事,又監視器畫面所呈現該肇事 大貨車與機車,車輛特徵及行車方向相符等語,有警員101 年4月7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而經勘 驗本案車禍之監視器檔案,檔名「00000000_063000.irf」 檔案其中02部分之畫面,監視器畫面右下角時間「06:30: 50」時,蔡燕清所騎上開機車行向已經轉為紅燈,蔡燕清所 騎機車於「06:31:11」時在廣福路其行向之停止線,而蔡 燕清所騎上開機車闖紅燈直行並無減速或停止,於「06:31 :11」起至「06:31:16」止,中科路上並無汽機車行經該 交岔路口,而廣福路上除蔡燕清所騎上開機車外並無其他汽 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蔡燕清所騎上開機車於「06:31:16 」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在廣福路與中科路交岔路口 發生撞擊之情,有監視器錄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8頁)。可見,蔡燕清於其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後已 21秒,仍騎上開機車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無減速或 停止,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發生碰撞之情,堪以認 定。
㈣而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莊勝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伊到達現場時,當時車輛很少,中科路被告行向之車道 為3個快車道(包含1個左轉車道),1個慢車道,車道之寬 度大致相同,被告對向之車道亦係3個快車道,1個慢車道, 車道之寬度大致相同。當時視線良好,被告上開大貨車行向 之路口可以看清楚對方之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再佐之中科路被告行向之3個快車道寬度分別為3.5公尺、 3.3公尺、4.2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 見相字卷第23頁)。復被告當時係行駛在快車道之中間車道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上之煞車痕暨刮地痕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3頁)
。可知,蔡燕清所騎上開機車行向之停止線至兩車撞擊點之 距離至少有17公尺以上。再者,蔡燕清所騎上開機車於「06 :31:11」起越過廣福路其行向之停止線,闖紅燈直行進入 廣福路與中科路交岔路口後,至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 發生碰撞之「06:31:16」止,該5秒鐘期間,中科路上並 無汽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而廣福路上除蔡燕清所騎上開機 車外,並無其他汽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有監視器錄檔案之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被告當時之 視距良好,其前方及旁側均無其他汽機車遮擋或阻饒其視線 。然被告陳稱其係撞到時才知道對方等語(見相字卷第48頁 );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與蔡燕清所騎之上開機車發 生碰撞前,被告之上開大貨車並無煞車痕跡,自撞擊點起上 開大貨車之左側單邊煞車痕與上開機車之刮地痕重疊,長 38.7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相驗卷 第23頁)。足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者,稽 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 力為4分之3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4分之3, 而時速50公里之反應距離為10.40公尺(見偵續卷第21頁) ;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與蔡燕清所騎之上開機車之撞 擊點距被告行向之停止線為14.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23頁)。然被告若注意車前狀況, 其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於行抵其行向之停止線前,被告之週 邊視界應已可發現蔡燕清所騎之上開機車有闖紅燈進入上開 交岔路口之情形,即可立即反應而為煞車減速及變更車行方 向以閃避等避免與蔡燕清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迴避舉 動,是被告得應變之距離,當不只僅被告行向之停止線至兩 車撞擊點之距離14.8公尺;且被告之行向有3個快車道,被 告係行駛在快車道之中間車道,則被告尚可變更車行方向以 迴避撞擊,而非僅只煞車至停止之方式。然被告卻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至撞及蔡燕清所騎之上開機車時,始開始煞車, 完全未為迴避撞擊之舉動以避免或減輕本案車禍之損害。是 被告辯稱其措手不及閃避,難以憑採。
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以時速約 5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上
開大貨車行經中科路與廣福路交岔口時,與沿廣福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違規闖紅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蔡燕清所騎上 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燕清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 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且因其過失致蔡燕清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蔡燕清死亡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所明定。蔡燕清於其 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後已21秒,仍騎上開機車闖紅燈進入中 科路與廣福路交岔口,並無減速或停止,致與被告所駕駛之 上開大貨車發生碰撞之情,有監視器錄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蔡燕清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固 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則蔡燕 清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㈦再本案車禍雖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而該委員會於100年10月4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56 97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一、② 蔡燕清駕駛重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 肇事原因。二、①陳運財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 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3至115頁)。 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101年2月7日以 覆議字第1016200456號函表示:照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 ,惟意見文字改為「一、蔡燕清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陳運財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查(見偵續 卷第30頁)。然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未斟酌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事實,自難以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作為判斷被告過 失與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蔡燕清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查被告係受僱於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用大貨 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 致蔡燕清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5頁)
,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務,本應提高 警覺,注意行車安全,然其駕駛上開大貨車,疏未注意行車 安全,與蔡燕清所騎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而致蔡燕清死亡,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較輕,且迄今尚 未與蔡燕清之親屬達成和解,蔡燕清之親屬僅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黃銘煌律師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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