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交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玉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67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
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方玉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方玉美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P 2 ─65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路○ 段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同路段13之 10號前時,為閃避右前方由陳美華所駕駛正從路邊停車格起 步之車牌號碼8766─VS號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而擦撞原行 駛在其左後方由張逸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BU ─626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張逸秋人車倒地後受有額頭擦傷、左大腿挫傷 、右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方玉美見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提 供可供連繫之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前揭 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 通知方玉美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謝惠雯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