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175號
TCDM,101,交訴,175,2012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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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衣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95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
易衣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
易衣潔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8 26-PR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文心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中清路 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 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處,應遵守直行綠燈轉黃 燈號誌僅直行車能通行,貿然自快車道左轉彎欲進入中清路 北向車道行駛,適有李長翰騎乘車牌號碼585-JLK 號重型機 車,沿文心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遵守綠燈直行轉換黃燈警 告交通號誌自對向車道直行通過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致李長 翰閃躲不及,所騎乘機車與易衣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前,因煞車不及打滑而人、車倒地,李長翰因而受有左 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告訴人李長翰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詎易 衣潔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有人因此跌倒受傷 ,竟停車未報警或救助傷患,而另萌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 駕車離開現場逃逸。適現場指揮交通警察目睹肇事情形而循 線查獲。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李長翰之警詢、偵訊筆錄。
㈡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劉勤昌職務報告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行政院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車輛詳細資料表【牌照號碼3826-PR號】。 ㈥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9張。 ㈧被告易衣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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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