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693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3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 更正為「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就犯罪事實 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自首部分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詳後述),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警員郭彥宏於本院審 理之證述及被告葉峻享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 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 ,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 ,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 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 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之行為,而同時對被害人張為榮、蔡正雄2人犯刑法 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即屬一行為而觸犯2個相 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肇 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論處,附此敘明。
三、不符自首部分:
㈠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查獲本件被告犯行之員警郭彥宏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們在路邊路檢,看到一部車子車頭毀損,還行駛
在快車道,所以我們就開巡邏車追這部車子,從梧棲追到沙 鹿的中棲、光華路口,攔下被告的車以後,有詢問他車頭毀 損的原因,但是當事人當時保持沉默沒有回答...我總共問 他二次,第一次詢問時是剛攔下車的時候,當時剛好接獲勤 務中心無線電通報說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文匯街交岔 路口發生車禍,我問他有無發生車禍時,他沒有回答,後來 我請被告下車酒測... ,測完後我再問他一次有無發生車禍 ,當時被告回答有,我再追問他是在何處發生車禍,被告說 是在中棲路上,我又問他有無報警,他說沒有,我再問他車 禍發生後是否有停車,他說沒有,所以我就逮捕被告。在他 沒有承認他就是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文匯街交岔路口 車禍的肇事人之前,我無法確認被告就是本案車禍的肇事人 ,但是是懷疑,我懷疑他就是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文 匯街交岔路口的肇事人,我的懷疑是因為路檢的地點剛好是 在車禍發生的下一個路口,攔下車的同時就接獲勤務中心的 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被告當庭表示對證人 上開證詞沒有意見,僅說明是因為證人問伊是否發生車禍時 ,同時在接無線電,所以伊沒有立即回答證人,伊等證人講 完無線電才回答證人等語(見同卷第57頁、59頁反面),是 本件係證人即警員郭彥宏發現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嚴重毀損 ,而自後追趕攔檢,於攔停後復發現車輛上有血跡,及於密 接時間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上開路口發生車禍,且路檢地點與 車禍地點相距不遠,而已對於被告是否為該車禍之肇事人產 生合理懷疑,乃進一步向詢問被告是否發生車禍、何處發生 車禍、有無報警、車禍發生後有無停車,經被告一一回答後 ,確認被告即係上開車禍之肇事者而當場予以逮捕,且依照 警卷第30頁下方、第31頁上方的車輛照片,被告右前方擋風 玻璃有嚴重裂痕,且右前車頭也嚴重毀損,前方車牌遺落, 是以肉眼觀察即可合理懷疑是甫發生車禍之車輛,證人所述 其已經對被告產生合理懷疑,堪以採信。警員既然在被告承 認其為肇事者之前,即已有相當事證合理懷疑被告為本件車 禍之肇事者,因此詢問被告是否發生車禍,自難認被告據實 回答警員的問題,有符合自首之情形,應僅屬自白,起訴書 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葉峻享為二專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張為榮騎乘並搭載蔡正雄之 機車發生嚴重撞擊,致被害人張為榮受有頭骨骨折並氣腦、 蛛網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之傷害;蔡正雄受有頭骨骨折並 氣腦、右股骨上端粉碎骨折、右足截肢並右小腿軟組織嚴重
缺損之傷害,傷勢均非輕微,竟未下車查看被害人受傷情形 ,並採取相關救護措施,而罔顧被害人性命安全逕自逃逸, 幸而警方恰巧在鄰近路口執行路檢勤務,且執勤警員敏銳機 警,始立即查獲被告,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及被害人蔡正 雄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 見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張為榮由其妻蔡張素貞具狀表 示其受傷極為嚴重,須長期療養,目前無法正常言喻及談論 和解相關事宜,刑度部分由本院審酌,並提出101年6月11 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為憑(醫師囑言:…病人目前 因肢體乏力行動困難,意識混亂,日常生活需依賴專人照顧 ,目前仍住院治療中,見本院卷第19-20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未與告訴人 和解,請判處被告7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 55條。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934號
被 告 葉峻享 男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4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享於民國101年3月7日晚上,在臺中市梧棲區銀櫃KT
V飲用台灣啤酒鋁罐裝4瓶後,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7270-N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嫌公共危險之違背 安全駕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沿臺中市○○區○○ 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翌日(即3月8日)凌晨0時22 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文匯街交岔路口時, 適有張為榮亦酒後駕駛車牌號碼LMH-847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座搭載蔡正雄,沿文匯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閃光號誌之交 岔路口,兩車發生嚴重撞擊,致張為榮受有頭骨骨折並氣腦 、蛛網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之傷害;蔡正雄受有頭骨骨折 並氣腦、右股骨上端粉碎骨折、右足截肢並右小腿軟組織嚴 重缺損之傷害(其2人均被送童綜合醫院急救住加護病房治 療;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葉峻享肇事後竟未下車查 看張為榮、蔡正雄受傷情形,並採取相關救護措施,另萌生 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幸警方於同日凌晨0時 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與中華路口執行路檢勤 務,見葉峻享所駕駛之7270-N8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嚴重毀損 ,行跡可疑,因而追攔,並在中棲路與光華路口攔下該車。 因發現葉峻享有濃厚酒味,爰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酒測值為0.24MG/L),於進行酒測時,員警接獲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在中棲路一段與文匯街口發生交通事故,遂詢問葉峻 享是否為該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葉峻享坦承其為該交通事故 之肇事者,並向員警表示其未於現場報警而逕自逃逸,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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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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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葉峻享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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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一般診斷書2份 │張為榮、蔡正雄受傷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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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張為榮發生車禍之事實│
│ │、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及現場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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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自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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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 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連森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