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藍麗卿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 年4 月30日所為之處
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藍麗卿於民國101年1月 18日晚上7 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VPC —918 號輕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街(大墩七街往向心路)處,因「闖紅燈( 由東往西)」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 出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原 處分機關遂於101 年4 月3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 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 。惟異議人係由大墩路方向轉入向心路直行,經過 大英街口直行至大英西一街口時,遇到警察騎機車由後方過 來巡查,而向心路與大英街口由東往西方向處未設置紅綠燈 號誌,且伊是在向心路直行,並非舉發所指之「闖紅燈左轉 」,舉發顯然與事實不符,當時警察亦未主動交付任何單據 、通知聯或告知相關權益,絕非舉發所指「拒收」,為此請 求調閱路口監視器以還原事實真相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 ,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 分別定有明文。至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 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是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之時點,並非以異議人付郵之日計 算其提起聲明異議有無逾期,而係以其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 到達法院或原處分機關之時,以決定其聲明異議有無逾期。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 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 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係在臺中市 ○○街(大墩七街往向心路),而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臺中 市○區○○○街259 號4 樓,故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
三、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 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 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 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亦有明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 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四、經查:
㈠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區○○○街259 號4 樓」等 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 。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規定,於101 年4 月30日製作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 0000000 號裁決書,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因未獲會晤 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遂於101 年5 月4 日將 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英才郵局,並作送達通 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 中市監理站101 年7 月20日中監中字第1010007277號對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檢附之上揭 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裁決書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 關確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住所地, 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
㈡前揭裁決書業於101 年5 月4 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即發生 合法送達效力,已如前述,然異議人竟遲至101 年7 月17日 始傳真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狀傳真影本1 份在卷可稽,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 ,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 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