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志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6月4日所為之處分(中
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志傑(下稱受處分人 )於民國101年6月3日2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QC-412號 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路269巷56號前,因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經警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原處分 機關遂於101年6月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 照、3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人於6月3日晚上11點46分,騎機車在 無肇事與違規情況下,遭警方盤查,警方詢問有無喝酒,本 人坦承稍早前有喝1罐啤酒,警方遂於告知酒測與拒測的法 律效果後,要求本人進行酒測,因本人為初犯且聽到要送法 院而一時驚慌,並向警方求情,警方態度強硬即認定本人拒 絕酒測而要帶回派出所,本人當場反應要配合酒測,但警方 不理會本人請求,而直接將本人帶回派出所,到派出所後, 所長要警員直接開拒絕酒測罰單,本人再次聲明願意配合酒 測,警員向所長請示,所長即大聲告知警員:「我都敢蓋印 章了,你為什麼不敢開罰單」,在本人不懂法律及所長強硬 的態度下,便在罰單及2張紙張(不知內容)上簽名。本人在 此強調並無拒絕酒測,因隔日家中急需機車,便先到監理所 繳納罰款,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 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 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
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 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應屬之。若非如此,不僅 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 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 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 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 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 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 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 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 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 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 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 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 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 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 發現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SQC-412號輕型機車,疑似酒後 駕車,而予以攔停時,發覺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且其自承 稍早前有飲酒之行為,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6月2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 1010014845號函在卷可稽。準此,依當時情形,客觀上業足 以使員警產生「受處分人係酒後駕車」之合理判斷,員警自 得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規定,要求受處分人接受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要求受 處分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上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先予敘明。
五、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101年6月3日2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QC-412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路269巷56號前,為 警攔停稽查,並要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為受處 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憑,堪 信屬實。
㈡受處分人雖矢口否認當時有拒絕酒測,並以前詞置辯,惟受 處分人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經警攔停後 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101年6月2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10014845號函 暨檢附員警蒐證影像檔光碟、員警取締交通違規案件答辯書 及酒測單影本在卷可稽。再者,本件取締之過程,業經本院 檢視上開蒐證影像檔光碟內容略以:
⒈檔案名稱:AMBA0037(全長15分01秒) (1)00分01秒至01分05秒:時間顯示2012/6/3 23:21:39,畫面 開始,畫面上為受處分人與1名警員。
警員:你喝酒有超過15分鐘?
受處分人:差不多。
警員:在哪裏喝的?
受處分人:叔叔家。
(2)06分20秒至07分20秒:員警出示酒測器未開封的吹管,請受 處分人自行打開,受處分人不願開封,員警即當面協助打開 吹管,並告知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罰6萬元、扣車、吊銷 駕照)。
(3)08分01秒至09分09秒:
警員:等一下,麻煩你含住,像吹氣球。
受處分人:大人,不要這樣啦。
警員:請問你的姓名?
受處分人:陳志傑。
警員:陳志傑,我再告知一次,麻煩你含住酒測器,像吹氣 球,吹到嗶一聲。
受處分人:大人,不要這樣啦。
警員:我第三次告知,麻煩你含住酒測器,對其長呼氣。 受處分人:(沈默不回應)。
警員:你要拒測嘛?
受處分人:(沈默不回應)。
(4)09分52秒至10分25秒:
警員:我再給你一次機會,你要測嘛?(重覆8次) 受處分人:(沈默不回應)。
(5)12分53秒至13分25秒:酒測器出現跳號單據2張,警員電話 聯絡其他警員。
(6)13分58秒至15分01秒:
警員:陳志傑,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等一下你要接受酒 測嗎?我等一下要叫其他人員來操作。
警員:喝一罐啤酒不會超過。
受處分人:大人,不好意思。
14分50秒畫面顯示另一名警員到現場,畫面結束。 ⒉檔案名稱:AMBA0038(全長15分01秒) 畫面上為另一名警員到場,表示酒測器啟動後,須立即測試 ,否則會跳單。
警員:麻煩一下,你如果再不測,我會開拒測(重覆4次) 。
受處分人:(沈默不回應)。
警員:陳志傑,麻煩你,我會開拒測,6萬元,我先告知。 受處分人:(沈默不回應)。
警員:陳志傑,麻煩你(並將酒測器遞向受處分人)。 受處分人:(沈默不回應)。
警員:拒測比較嚴重。你要拒測嗎?
受處分人:(沈默不回應)。
酒測器發生聲響。
警員:你確定不測?
受處分人:(沈默不回應)。
警員:要測,趕快測。
受處分人:(沈默不回應,並與在旁友人交談)。 警員:最後一次問你,吹說不一定會過,拒測更麻煩,我都 有錄影錄音。要測嗎?
受處分人:(沈默不回應,並與友人走到稍遠處交談)。 警員:我要直接開拒測了,要測嗎?
受處分人:(沈默不回應)。
警員:你要測嗎?
受處分人:不過會怎樣?
警員:送法院,拒測開單扣車。
警員:不測,我就開拒測。
畫面時間顯示2012/6/3 23:47:55,員警自酒測機列印拒測聯 。
警員:拒測,麻煩你簽名,不簽也不要緊,麻煩你簽名(重 覆4次),等一下我要扣機車。
受處分人:(沈默不回應)。
警員:要簽嗎?若不簽,就拒簽。
受處分人友人:可以給他喝一下礦泉水?
畫面時間顯示2012/6/3 23:50:17。 警員:他拒測,我們最少給他五次機會,我們不讓他測了。 警員:麻煩你簽名,等一下要扣機車。
受處分人:要測了。
警員:我們不讓你測了,單子也跑出來了,麻煩你簽名,若 不簽就拒簽。
時間顯示2012/6/3 23:51:40,畫面結束。 ⒊檔案名稱:AMBA0039(全長4分29秒) 畫面上為員警請受處分人將機車行李箱的東西取出,以執行 扣車手續。
警員:你坐我們的巡邏車回派出所開罰單。
警員:還是要在現場開?
受處分人:(沈默不回應)。
警員:有帶證件?
受處分人:(沈默不回應)。
警員:我們要將你帶回盤查,你沒帶證件。
警員:我先告知你的權利。麻煩你上車。
畫面上為員警與受處分人一同回派出所,時間顯示2012/6/3 23:56:10,畫面結束。
㈢觀諸上開光碟內容,可知舉發員警所為本件駕車取締程序之 執行,尚無任何不違法或不當之處。又受處分人受測時間前 後長達約34分鐘之久,則舉發之過程並非急促、短暫,且依 前揭光碟內容,受處分人係經舉發員警一再告知酒測、拒測 等規定及相關權益多次後,仍一再以消極之方式不願配合員 警進行酒測,足見受處分人確有推諉、拖延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的行為,而遭員警開單舉發。再舉發員警既已踐行告知酒 測、拒測等規定及相關權益之程序,則受處分人即應自行承 擔拒測之效果,不因員警於確認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後,著手進行舉發時,受處分人始表示接受測試之意, 而認受處分人並無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受處分人前揭辯解,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受處分人另辯稱:員警執法態度惡劣云云,然此係警察執 勤方式之糾正管理事項,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本院僅 得審究原處分是否有不當或違法,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 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乃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 核心內容,本院實無審認餘地,故受處分人若認員警之執法 態度不佳,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所屬行政機關或上級 機關反應,尚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解免受處 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責任,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騎乘輕型機車,於前述時地,經警 攔檢後,消極不配合而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 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經核 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交通庭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