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93號
TCDM,101,交簡上,93,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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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蕭力松
即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275號),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力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蕭力松於民國100年11月1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Q-7 65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進化路與興進路交岔路口時,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 間有照明、道路為一般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正欲右轉彎至興進路之際,適時,曾如惟正騎乘車號 K92-163號機車搭載王淑娟,亦應注意行駛該路段之外側慢 車道之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以下,以時速超過四十公里之速 度,自蕭力松上開車輛左後方之慢車道同向直行前來,蕭力 松應注意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右轉,致其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撞及曾如惟所騎乘上開機車 之左前側車身,使曾如惟、王淑娟(未據告訴)及上開機車 均倒地,曾如惟受有上肢、左下肢多處之開放性傷口(包括 左肩、左手肘、左膝、左腳等處)、多處位置壓砸傷等傷害 。嗣經蕭力松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至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嗣於101年6月7日,蕭 力松與曾如惟經本院調解成立,由蕭力松賠償曾如惟新臺幣 (下同)八萬元而達成和解。
二、案經曾如惟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 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 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 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



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 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員警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際,依程式均須 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並依現場狀況,以科學儀器之相機拍攝現場照片。故 上揭文書乃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 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因此必須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 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等文書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 態,其真實性亦較可獲得擔保,自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所犯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故本件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交通警察 基於觀察、發現而當場即時記載,暨現場照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 人曾如惟因前揭車禍事故受傷,前往臺安醫院雙十分院等院 診療,經該院於100年11月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 人曾如惟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案發後短時間到上開醫院就醫 之後,經該醫院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上 開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診治醫師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 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 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再參酌上 開診斷證明書係在診療後所數日製作,當時記憶鮮明等因素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件 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逕稱被告)在法院審理 期間,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具有「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致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第2款之規定,該等醫師在診斷治療過程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亦皆得採為證據使用。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件除上開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 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如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渠騎 乘車牌號碼K92-163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與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MQ-765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渠 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101年他字第496號卷第6至14頁)。次查,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有臺安醫院雙十分院羅倫檭診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 紙存卷可參(同上第496號卷第15至19頁)。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零二條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當依循 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天 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為一般柏油路面,且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為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明載,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當其駕駛上開車輛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 直行車輛動態,而與同向直行車之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 生碰撞,是被告前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已見前述,是被告駕駛車輛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足認定。至告訴人超速行駛,詳如前述,亦與有過失,惟 被告仍難辭其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停留在案發現場,並向前來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肇事者,主動供述肇事經過,自願接 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案(同上第496號卷第45頁背 面),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佐(同上第496號卷第32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行為,造成告訴人 身體傷害,影響告訴人美觀、日常生活穿著不便,所受損害 非輕,且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無悔誤之心,原審判 處被告拘役五十日,殊嫌過輕等語。被告蕭力松上訴意旨略 以: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駕駛、未開啟大燈、未按鳴喇叭,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與有 過失;被告案發後自首報案,將告訴人送醫,修復告訴人機 車,並參與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與王淑娟和解係幫告訴人 承受,未向告訴人請求支付連帶責任,原審未加審酌,據以 上訴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如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確定伊有 開啟大燈,因為當時天色已經有點暗了等語(本院卷第94 頁);證人即機車乘客王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如惟 騎車有開大燈,因伊倒地時有看到車燈是亮的等語(本院 卷第95頁),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日為100年11月1日18時10分,對照卷附中央氣象 局當日之臺中市日出日末(夜間)時間表(見原審卷第19 頁),是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18分,依此事故發生當時已 屬夜間無訛,又時值11月之冬季,天色應已相當昏暗,通 常車輛需開啟大燈照明始能正常行駛,且卷附被告、告訴 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上第 496號卷第28至31頁),亦無陳述或記載告訴人有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未開大燈或鳴笛之情事。堪認告訴 人曾如惟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確有開啟大燈乙節 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規定,汽車除有一、行近急彎 ,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 車欲超越前行車時。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等三種例 外情形,原則是不得按鳴喇叭。準此,駕駛人除有上開三 種非正常情形,得按鳴喇叭,否則,在一般情形不按鳴喇 叭,實屬正當駕駛行為。是以告訴人在正常直行行駛中, 本不得無故按鳴喇叭。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未按鳴喇叭云云 ,自非有據。




㈢被告自首本件車禍肇事之情,業經原審於判決中審酌並予 以減輕其刑在案。另被告辯稱:告訴人送醫,修復告訴人 機車,並參與調解之犯後態度部分,無非為被告是否與告 訴人就損害賠償之和解情形之一部,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 於上訴本院審理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是以原 審並未以上開事由更為被告不利之判決,亦尚難遽此為被 告有利判決之認定。
㈣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同上第496號卷第25頁 ),亦為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同上第496號卷第30 頁),堪認告訴人當時騎乘前揭機車正行駛於外側慢車道 上。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據上 規定,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慢車道上 ,渠速限不得超過40公里甚明,惟告訴人曾如惟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的車速約40到50公里,但伊在行進 中,無法確定確切的時速,當時伊時速有超過40公里,但 是平常伊騎車不會超過時速5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94頁) ,核與證人王淑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告訴人當時車速應 是40到50公里,伊依經驗判斷,告訴人的車速應有超過40 公里等情相符(本院卷第95頁)。據上可認,告訴人行車 速度應有超過四十公里而違反前開規定。被告辯稱告訴人 當時行車超速,與有過失等語,非無理由,應可採信。 ㈤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 院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間進行調解後,雙方已於101年6月7 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賠償曾如惟新臺幣(下同)八萬元 而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617號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查,故檢察官以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 損害非輕,而被告與告訴人迄未和解為由,提起上訴,已 非有理由。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能審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與 有過失存在,亦未及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而達成和 解之情,自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告 訴人與有過失部分,自有理由,亦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蕭力松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肇事因素,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亦為肇事之因素,與有 過失存在,並衡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狀況及損害程度,更斟酌 被告之犯罪後坦承過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損害,暨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深具悔意,且告訴人具狀及當庭向本院表示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是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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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