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重明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適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重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101 年度偵 字第2243號」,應更正為「101 年度偵字第3343號」,第17 行「簡易判決處刑」之後,應補充「,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 」;另證據應補充「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疑似肇事逃逸(A1、A2 類)案件輔助資料表」、「車籍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劉重 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 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 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後於警方人員到 場前被告即已先行離開,嗣承辦警員係依路人所提供之車 牌號碼「2737-S」,欲查詢肇事車輛時,剛好被告又再度 駕駛該肇事車輛在附近衝入稻田,而為在場處理2 起車禍 之同一員警吳儀明發覺被告有濃厚之酒味,且車牌號碼與 路人提供之已知車號「2737-S」不謀而合,因而查獲被告 一情,有職務報告附卷可考,是承辦警員於通知本案犯罪
嫌疑人到案前,自堪認已有合理之懷疑,則被告自不符自 首之要件,辯護人認符合自首一情,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
(二)爰審酌被告為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之人,且在藥局任職 (見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219 號卷第17頁),而新聞媒 體屢屢報導有關酒後駕車肇致他人及自身生命、財產安全 之嚴重損害,被告對此應有高度之認識,竟仍於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2737 -SG號自小客車,且於肇事後,因畏懼而未 停留現場照顧被害人或通知員警前來處理,逕自駕車逃逸 ,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謝碧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3 月 之宣告,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認罪,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自惕勵,隨時牢記自己之錯誤,爰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能 確切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及惕勵自己之行為。至於被告 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 ,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