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91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邦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欣邦於民國101 年3 月25日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8 3-JMB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四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崇德路四段256 號前,適有印尼籍看護工 RASIKEM 推著坐在輪椅上之楊嶺安,同方向行走於林欣邦右 前方之路旁。林欣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以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不慎擦撞楊嶺安乘坐之前開輪椅,致楊嶺安倒地後受有 外傷性腦傷併腦出血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林欣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楊嶺安經送醫 急救後,於101 年3 月27日6 時1 分許不治死亡。二、證據:⑴證人RASIKEM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張。⑶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7 張及檢 驗報告書。⑷被告林欣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告訴人楊邦義於101 年7 月4 日本院審理 程序時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楊邦義600,000 元,並當庭 交付票號:UA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7 月4 日、面額 :600,000 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支票1 紙予楊 邦義,有本院101 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可稽。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3 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