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510號
TCDM,101,交易,510,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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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91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邦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欣邦於民國101 年3 月25日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8 3-JMB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四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崇德路四段256 號前,適有印尼籍看護工 RASIKEM 推著坐在輪椅上之楊嶺安,同方向行走於林欣邦右 前方之路旁。林欣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以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不慎擦撞楊嶺安乘坐之前開輪椅,致楊嶺安倒地後受有 外傷性腦傷併腦出血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林欣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楊嶺安經送醫 急救後,於101 年3 月27日6 時1 分許不治死亡。二、證據:⑴證人RASIKEM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張。⑶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7 張及檢 驗報告書。⑷被告林欣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告訴人楊邦義於101 年7 月4 日本院審理 程序時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楊邦義600,000 元,並當庭 交付票號:UA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7 月4 日、面額 :600,000 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支票1 紙予楊 邦義,有本院101 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可稽。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3 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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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