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李振旭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傅雲銓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即民國101 年7 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13號
被 告 李振旭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東區○○○○街83號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巨業公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旭係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業公司)之司機, 為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0月30日上
午,駕駛車牌號碼506-FH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當日上午11時32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擦撞前方由傅雲銓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TEU-146 號輕型機車,使傅雲銓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涉犯肇事遺棄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傅雲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振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傅 雲銓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童綜合 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12張、採證 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復有行車紀錄器光碟2 片 在卷可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末注意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應有過失。再以,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受傷。是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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