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1737號
TCDM,101,中簡,1737,201207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紀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紀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紀祥曾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以95年 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易字第29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⑴⑵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於95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96年6月13日 (羈押折抵58日),96年6月13日縮刑期滿,96年6月14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4月25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97年8 月8日(羈押折抵123日),97年8月8日縮刑期滿,97年8 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1日以98年易字第36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2月2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 期100年8月25日,100年8月17日縮刑期滿,100年8月17日 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
(二)郭紀祥於101年4月13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主登記為其母親 郭陳玉之車牌號碼KQU-75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 區○○里○○路67號旁水溝處,見水溝上覆蓋金屬材質之 水溝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係臺中市○里區 ○○里○○路67號屋主賴承澤僱工製作,為賴承澤所有】 ,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水溝蓋拖至 其騎駛之機車踏板上,即為適時返家之賴承澤發現並阻止 郭紀祥離去,郭紀祥同意將水溝蓋歸位而未得手。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郭紀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承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三)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警員賴沼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4張。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 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



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 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前往被害人賴承澤住處旁水溝徒手竊取該處賴承 澤所有之水溝蓋時,一放置在機車踏板上即遭發現而隨即同 意歸還,是以其雖已著手於該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脫離 賴承澤之持有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該犯行自屬未遂。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 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犯罪尚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缺錢花 用,即竊取他人所有動產以變賣換取金錢,所為對於社會安 全秩序之危害,實可非議,惟犯罪時未受有任何刺激,手段 尚屬和平,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返還被害人賴承澤,所生實害 尚微,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