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1682號
TCDM,101,中簡,1682,201207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秀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秀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133號
被 告 袁秀玲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25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秀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 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傍 晚,在臺中市○區○○路及四維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前,提供其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作為借款之擔保,向柯信全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陳坤德柯信全陳坤德等涉嫌共同詐欺罪等部 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實 際取得金額7000元),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柯信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9日 上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蔡秀鳳,謊稱:其係外甥洪鵬 雲之妻黃慧慈,因洪鵬雲發生事情,亟需借款10萬元資金周 轉云云;使蔡秀鳳誤信為真,遂聽從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 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袁秀玲之上開帳戶中,俟蔡秀鳳查覺 有異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破柯信全 詐欺集團後,循線查獲,將本案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袁秀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秀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開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客戶帳卡明細單、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袁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 忠 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