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1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雋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民國98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財產犯 罪前科,素行不佳,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猶不知改過向上,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貪圖私慾, 未更換RO膜濾心,卻向「全家老人養護中心」人員佯稱已換 取RO膜濾心,而詐取濾心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且 危害該中心飲水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被害人即「全家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同意書存在警卷可稽,足見其顯有悔意,並斟酌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