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1年度偵字第11963號
被 告 王家忠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460巷462
弄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忠於民國101年4月8日夜間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 ○○○○路362號之「好市多大賣場」停車場出入口前,因 停車問題而對於該大賣場保全人員莊明政之態度有所不滿,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莊明政頭部,致莊明政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王家忠旋即跑離現場, 嗣經莊明政大聲呼喊,始由不知名之路人協助追上王家忠。 嗣經莊明政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明政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同事趙和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山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4紙及告訴人 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 珮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 莉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