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80號
聲 請 人 ○○○
非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相 對 人 官○○
甲○○
乙○○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終局
裁判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對人甲○○、乙○○、丙○○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復已揭示。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06 年度家聲字第19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43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嗣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 以106 年度家聲字第19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乙 ○○、丙○○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別應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5,000 元等語,查聲請人係31年11月25日生之女性,其聲 請時為74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4 年度高雄市簡易 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1.53 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
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 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 額為2,400,000 元(計算式:5,000 元×12月×10年×4 人 =2,400,00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 元,即聲請人、相 對人甲○○、乙○○、丙○○各應負擔第一審程序費用500 元(計算式:2,000 元×1/4 =5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 請人、相對人甲○○、乙○○、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