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1560號
TCDM,101,中簡,1560,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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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煥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煥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煥彬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且適逢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而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 同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且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而減為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5千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②案);上 開第①、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97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6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③、④案 經接續執行,於98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執行完畢。
(二)詎李煥彬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4月18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洪碧榕所經營 「全日通汽車商行」租賃之車牌號碼OL-4383號自小貨車, 進入臺中市○區○○路172號「臺中火車站」貨運月台,徒 手竊取其前僱主李淑貞所有之水泥共計85包及棧板2塊;得 手後,搬運至前揭租賃之自小貨車後逃逸。嗣經李淑貞發現 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李淑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煥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3頁、偵 卷第19頁正、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4-6頁、偵卷第12頁正、背面)。
(三)證人洪碧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9頁)。(四)進貨資料單影本2紙、汽車租賃契約書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10-12、14-17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損及其財產權益 ,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警卷第1頁調 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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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