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1526號
TCDM,101,中簡,1526,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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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皇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皇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中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 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與其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綽號「阿興」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處,取得「天下運動網」(網址:http://gs888.net)簽賭 網站之不詳總代理帳號及密碼後,竟與「阿興」共同基於營 利意圖,於100年9月至10月間,招攬不特定會員,由會員利 用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結至前開網站,下注簽賭臺、美、日、 韓職棒、足球、美國NBA職籃等比賽結果,輸贏則依電腦自 動設定比賽兩隊得失分之比例計算,當賭客簽中比賽勝隊得 分高於電腦原設定時,可獲得依電腦計算之獎金;如未簽中 ,賭金全歸「阿興」,再由「阿興」與林皇昇分帳,2人以 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 萬元,渠等則可抽150元,以此方式謀利。嗣於100年9月某 日,林皇昇將上開簽賭網站之不詳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羅泓凱鍾盛懷,使其等分別於臺中市○○區○○路75號、臺中市 ○區○○○路4段105號3樓之20各自住處內,利用電腦及網 際網路連結至前開網站,並開設會員帳號及密碼,在該網站 下注簽賭,與林皇昇及「阿興」對賭,致羅泓凱鍾盛懷積 欠賭債。迨因林皇昇委託陳儒修羅泓凱鍾盛懷所委託處 理債務之友人曾祥鳴催討2人積欠之賭債,而於100年10月31 日凌晨1時許,曾祥鳴陳儒修雙方互為開槍,導致莊閔皓 等人受傷,始為警查獲上情(曾祥鳴陳儒修等人所涉犯行 ,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876、24195、24598號、 101年度偵字第1403、2898號提起公訴)。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皇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與證人羅泓凱鍾盛懷及陳儒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 核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23876、24195、24598號、101年度偵字第1403、2898號起訴



書1份在卷可佐(101年度偵字第8483號卷第28至37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 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 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 均屬之。查本件被告係提供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與不特定 人,使不特定人可再透過電腦及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仍屬提 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係聚集多數 人財物,亦屬聚眾賭博,而同為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不同 行為態樣。且賭客每下注1萬元,被告尚可從中抽頭150元, 其有營利意圖自明。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次查本案被告係於100年9 月間提供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予羅泓凱鍾盛懷使用,而在 數星期內羅泓凱鍾盛懷密集下注簽賭,可認時間密接,此 外被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 評價較為適當,是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一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之普 通賭博罪。被告與「阿興」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一個賭博決意,而構成上開不 同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 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100年5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簽賭網 站帳號、密碼予賭客下注簽賭,並從中抽頭謀利,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善良風俗甚鉅,且反覆為相同犯罪,素行非佳, 惟慮及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就其所犯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瑞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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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