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益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1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振益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 告利用他人急迫之情事貸與金錢,牟取不當之高利,破會社 會金融秩序,並參酌本案所貸出之金額、所收之重利多寡、 放款之人數、經營之時間,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被告陳報狀附和解書)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576號
被 告 柯振益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振益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9 月間某日起,接續在臺中市○○ 路與市○○○路交岔路口之神采飛揚遊藝場,趁王春才需錢 孔急之際,陸續借貸總計新臺幣( 下同) 5 萬元之款項予王 春才,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每借款1 萬元須支付 2000元之利息(週年利率約為240%),總計王春才每月須繳 交1 萬元之利息予柯振益,王春才於首次借款時並簽發本票 1 紙,供作擔保。迄為警查獲為止,柯振益總計已向王春才 收取利息計6 萬元(本金尚未歸還);柯振益即藉此方式放 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另案偵辦毒品案 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振益對於上揭重利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王春才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 度聲監字第257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被告先後數次 借款予王春才並同時收取重利之行為,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先後多次放款予王春才,且同時向王春才收受數次放款之 利息總和,所放款對象為同一人,顯係出於反覆之單一行為 決意至明,所侵害者復為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于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