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1501號
TCDM,101,中簡,1501,201207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鳳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鳳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惟衡酌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價 值輕微,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張健飛領回,實際造 成之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
被 告 朱鳳雀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路43號
居臺中市○區○○路4段78號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鳳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20時 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段710 號之大買家購物中 心賣場內,竊取貨架上之台灣鱈魚1 盒、肋小排切塊1 盒( 共計價值新台幣263 元),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 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適為該店安全管理員張健飛發現其形 跡有異,在出口處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上開台灣鱈魚及肋小排切塊各1 盒,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鳳雀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張健飛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朱鳳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康 淑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維 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