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1421號
TCDM,101,中簡,1421,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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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國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口罩壹個、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富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0 日凌晨3 時50分許,趁夜深人靜,在臺中市○○區○○路48 3 號魏志峰住處外,先翻牆進入該址院內,再自爬上1 樓屋 頂,進而往上攀爬到2 樓陽台通道,接著踰越2 樓之窗戶侵 入屋內欲竊取財物,其先在2 樓和室查看,未發覺可行竊之 物後,欲往1 樓時,適為魏志峰及時發覺,報警查獲上情, 並當場扣得許富國所有之手套、口罩、手電筒等物品,致未 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許富國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魏志峰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 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 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 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 函示參照)。查本案被告先翻越被害人魏志峰住處外圍牆 ,再爬至1 樓屋頂,並往上攀爬至被害人魏志峰住處2 樓 陽台通道,再翻越窗戶侵入行竊但未得逞,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
(二)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 在同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 時點,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



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 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 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 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 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 人居住安寧之法益;換言之,在意欲竊盜而侵入他人住宅 之場合,單純侵入住宅之行為固不得視為竊盜行為之著手 ,惟行為人若在被害人住宅範圍內已有搜尋、物色、或為 物色而為接近財物之動作時,即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行為。故本案被告侵入被害人魏志峰住處後,先在2 樓和室物色財物但未果,其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只是未生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故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侵入住宅及毀壞玻璃門之行 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侵入住宅罪及毀 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52年臺上 字第5433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侵入被害人魏志峰住處行竊,其侵入住宅之 行為,依上開說明,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 須更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贓物等侵害財產法益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又 其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 費用,竟為本案竊盜行為,雖未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但仍會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壓力,應嚴以譴責;惟兼衡被 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且僅受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被 告於警局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五)末查,扣案之手套1 雙、口罩1 個及手電筒1 支,均為被 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準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帽子為被告日常使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尚難認 為係專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自無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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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