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勞安簡字,101年度,2號
TCDM,101,中勞安簡,2,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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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千惠
被   告 梁志傑
被   告 王國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千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梁志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王國睿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蕭千惠為址設臺中市○區○○街57號2 樓金 角企業社之負責人。緣金角企業社坤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與三 光北一街口之「君悅文心新建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蕭千 惠並僱用勞工王坤成從事該建案之鋼筋綁紮工作,是蕭千惠 為從事工程施作業務之人,且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 所稱之雇主。王國睿金角企業社派駐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 ,梁志傑則為坤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工地主任,亦為 系爭工作場所之負責人。王國睿梁志傑均為從事工程施作 業務之人。嗣於民國101年3月13日,進行系爭工作場所11樓 管道間(高度約40.65 公尺)之鋼筋綁紮作業時,蕭千惠身 為勞工王坤成之雇主,王國睿身為金角企業社之工地負責人 ,對於王坤成在高度超過2 公尺以上之處所,從事有墜落之 虞之鋼筋綁紮作業,本均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止 墜落之設備。而梁志傑身為坤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駐系爭 工作場所之管理負責人,對於再承攬人蕭千惠僱用之勞工王 坤成在高度超過2公尺以上之11 樓管道間,從事有墜落危險 之鋼筋綁紮作業時,應聯繫、調整並巡視工作現場,確實要 求再承攬人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設備。 詎蕭千惠王國睿梁志傑均明知上情,且依當時實際施作 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王坤成於當日 13時10分許,在系爭工地11樓之管道間從事鋼筋綁紮作業時 ,自高度約40.65公尺之管道間開口墜落至地下2樓,因高處 墜落致受有顏面骨折、頸椎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 胸及肢體多處變形疑骨折等傷害。經在場勞工廖清標發現後



,通知工地人員通報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 ,惟王坤成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蕭千惠王國睿梁志傑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2.證人廖清標於偵查中之證述。
3.王坤成墜樓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年5月21日勞中檢營字 第1011473291號函所檢附之坤悅公司「君悅文心新建工程」 之承攬人蕭千惠(即金角企業社)所僱勞工王坤成發生墜樓 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三、核被告蕭千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王國睿、梁志 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 蕭千惠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3 人未盡注意義務,提供被害人王坤成於工作 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身亡, 釀成無法回復之死亡職業災害,於勞工安全之危害,情節重 大,惟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王佐雄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而取得其諒解 ,暨被告3 人均無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過失情 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 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 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等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 參酌其等已與被害人家屬王佐雄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62 0 萬元賠償金,暨王佐雄當庭對檢察官表示對於緩刑一事沒 有意見等情狀,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過失情節輕重,各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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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