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686號
TCDM,101,中交簡,686,2012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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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而於同日下午 5 時59分許」應更正為「而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第12 、13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 處理,測得.... .. 」應更正為「......另為不起訴處分) ,柯志吉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前 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 時59分測得......」,證據應補 充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林森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志吉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本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97毫克,並因而肇事撞擊被害人徐莆竣,致被害人 受有右髖部挫傷之傷害,自己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 害,及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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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