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1350號
TCDM,101,中交簡,1350,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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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783號
被 告 李明山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 臺中市○○區○○路126巷6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山自民國101年7月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YIM ─375號重型機車上路。迄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126巷口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 現李明山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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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