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秋郎於民國101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街190巷32號屋內,食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823-GD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街136號6樓之6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881 巷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無法正常操控上 開車輛,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之莊維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0 78-HP號自用小客車,致莊維錝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再追撞其 前方之賴信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810-GK號自用小客車。嗣 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吳秋郎檢 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7 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莊維錝、賴信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 職務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 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 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 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 ,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 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 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 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 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且
復於前開肇事地點追撞被害人莊維錝所駕駛之上開汽車,顯 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上 開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實有可罰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堪稱良好,且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 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