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楸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楸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 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 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 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次按 人體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0.25MG/L)時,將 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 克時,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腳步不穩及影響駕駛之情 形,至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則會有明顯酒 醉狀態、步履蹣跚症狀,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 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且汽車駕駛人飲 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 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 7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5倍,故法務部於88年 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 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參酌美國加州運 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 0.55毫克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本 件被告梁楸楠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1.00毫克,且遭 警攔查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 中狀態,復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亦呈現手腳部 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結果等操控力、注意力均欠佳之情 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至明。核被告梁楸楠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又被告經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00毫克,顯已超過一般構成公共危險罪之參考值0.
55毫克,其飲酒後既已不勝酒力竟仍騎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確 實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已有悔意,再酌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0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 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罰 鍰為新台幣4萬9千5百元之規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663號
被 告 梁楸楠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20之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楸楠自民國101年6月2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20時許止, 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約3瓶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3時許,先由 其友人開車搭載梁楸楠至中投交流道附近,梁楸楠再駕駛車 牌號碼3883-D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住處。嗣於 同日23時2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07公里處(臺 中市烏日區轄內),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復因其滿身 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楸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綜此,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楸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一 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