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1311號
TCDM,101,中交簡,1311,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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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宗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4列「車牌號碼LU-138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 ,更正為「車牌號碼LU-1380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3列有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已經三令五申宣導不得酒 後駕車,被告亦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 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21號判處拘 役55日確定,於10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漠 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駕駛車輛,再犯本案,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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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