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1276號
TCDM,101,中交簡,1276,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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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恩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恩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0日以98 年度中交簡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同 年10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1 年6 月3 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上某「 7-11便利超商」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2G-72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40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與國道三號閘道口時,警見其車身搖擺不定而上前攔查 ,發現李恩堂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 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 公升1.4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恩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被 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恩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李恩堂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30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52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同年10月28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李恩堂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 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 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惟 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尤其被 告先前已三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一)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17日以92年度偵字第14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確定;(二 )本院於98年3 月30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三)本院於100 年12月12日以100 年 度中交簡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 知所警惕,竟再犯飲酒至醉並無照騎乘機車外出,此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可佐,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 之漠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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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