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1213號
TCDM,101,中交簡,1213,201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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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慶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路旁之某小吃店,飲用米酒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飲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 碼8039-GT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文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注 意力及控制力降低,擦撞同向由張浩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2109-TZ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18時3分許對陳慶龍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龍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3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並與 他車發生擦撞,其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險,漠視 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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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