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傳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傳宗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樂傳宗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6GF-50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甫穿越東平路與中平街交岔路口,仍沿著道路上 僅繪有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之白虛線,而非用以劃分快慢車道 之白實線之東平路雙向四車道路段行駛,在擬進入東平路與 東平路423巷之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然路面畫有網狀線之 T字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胡湯玉春沿東平路對 向車道逆向步行至前開路段,竟以橫越馬路之方式,穿越車 道,橫向行走在樂傳宗行駛路段之車道前方,樂傳宗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不慎撞上行人胡湯玉春,造成 胡湯玉春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樂傳宗於前 揭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據報至肇事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 察自首而接受裁判。胡湯玉春雖經緊急送醫,仍於同月21 日21時02分許,因顱內出向心肺衰竭死亡。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0張、監 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5張。
(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 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樂傳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前,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 罪職務之警察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本件肇事路段乃 雙向二車道、肇事地點車道間,係畫有白虛線,而非白實線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 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白實線設於路 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是以,本件肇 事地點係未劃分快慢車道、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 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既 明定: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 車道行駛。本件肇事地點乃雙向四車道,從而,本件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段 時,同向既有二車道,依規定均得行駛在該二個車道上,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係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並 認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有違規情事,顯係有誤,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屬重大,且被害人對於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害人已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危 害重大,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雖具體請求 量處被告樂傳宗有期徒刑6月,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上未斟酌被告樂傳宗有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適用, 是檢察官具體求刑部分尚有未洽,本院自應於審酌刑法第57 條所載事項及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後,為被告樂傳宗適切之判 決,併予敘明。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犯本 罪,其年僅23歲,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臺中市太平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上亦請求給予宣告緩刑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