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208號
TCDM,100,訴緝,208,201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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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京平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 年
度偵字第15384 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17583 號、85年度偵字第2994號) ,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京平被訴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免訴;被訴連續加重強盜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京平徐慶淋紀建新王金發、楊 志誠、邱進枝(以上5 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 上重更二字第23號判決判處徐慶淋紀建新各無期徒刑,判 處王金發楊志誠各有期徒刑13年,判處邱進枝有期徒刑18 年,除邱進枝未上訴而確定外,餘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 字第39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徐水沐(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7年4 月27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1年12月間起至83年3 月25日止,共 組強盜集團,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方 法,強盜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又被告洪京平與徐慶 淋、邱進枝、王金發紀建新洪金山(本院另案通緝中) 、陳輝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88年6 月23日死亡)等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1年11月8 日 起至83年5 月間止,共組竊盜集團,在如附表二所示台中縣 市等地,以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起釘器、螺絲起子、鐵剪、 鐵撬、鋼鑿、管鉗、膠帶、乙炔、氧氣、手套等工具,於夜 間以三人或三人以上,矇面戴手套,破壞他人住宅之門窗等 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因 認被告洪京平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盜匪罪嫌。
二、免訴部分(被訴連續加重竊盜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該條規定雖於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然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適用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⑴、刑法第321 條規定: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立法 院修正通過,並由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 900155061 號令公布,自100 年1 月28日起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 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因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 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 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 限制,就該款加重條件擴大不論於夜間或非夜間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均有其適用 。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顯然新修正刑法第32 1條之加重 竊盜罪,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規定論處。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則被告所犯上 述各罪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然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則從一重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⑶、刑法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①、追訴權時效期間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2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 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
②、追訴權時效停止部分: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 刑法第83條第1 、2 、3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 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 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 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現行刑法第83條第1 、2 、3 項則規 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 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 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 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 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 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
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 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 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 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 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本件被告所涉如附表二所示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 重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經查 被告連續犯加重竊盜部份犯罪時間為81年11月8 日至83年5



月間某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 之法理,應以83年5 月15日為其犯罪終了時點) ,檢察官係 於83年8 月22日開始偵查,於84年10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 同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5 月 7 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偵查卷宗、該院刑 事卷宗及通緝書在卷可稽。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 盜部分之時效,自83年5 月15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2年 6 月、時效停止期間2 年6 月,實施偵查之日( 即83年8 月 22日) 起至發布通緝日( 即85年5 月7 日) 止之期間1 年8 月又19日,減去提起公訴之日( 即84年10月26日) 至法院繫 屬日( 即84年11月21日) 止之期間26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 業於97年7 月8 日即已完成。本件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 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三、無罪部分(被訴連續盜匪罪部分):
㈠、時效部分:
⑴、被告被訴涉犯連續盜匪罪之犯罪時間為81年12月20日起至83 年3 月25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 月30日 經總統公布廢止,於同年2 月1 日失效,而修正後刑法第33 0 條亦於同年1 月30日經總統公佈施行,於同年2 月1 日生 效。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規定:「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懲治盜匪條例於廢止前仍為有效,並非溯 及失效,且舊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在該條例有效期間內已停 止其效力,亦即被告行為時之適用法律為懲治盜匪條例。又 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第330 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因 之修正前刑法第330 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 之問題。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而言,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 ,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與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072號判決參照)。經 比較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規定。⑵、修正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 之一(即5 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 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 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準此以觀,被告被訴 連續加重強盜行為終了時為83年3 月25日,嗣因被告逃匿, 由本院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復佐以該 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已如前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自83年3 月25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25年、 時效停止期間2 年6 月,實施偵查之日( 即83年8 月22 日) 起至發布通緝日( 即85年5 月7 日) 止之期間1 年8 月又19 日,減去提起公訴之日( 即84年10月26日) 至法院繫屬日( 即84年11月21日) 止之期間26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至10 9 年11月18日止,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核先敘明。㈡、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 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 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 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院既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被訴連續加重 強盜罪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 明,如附表二所示被訴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已罹追訴時效,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 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強盜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志誠王金發紀建新徐慶淋、邱進枝 、徐水沐之證述及被害人即松柏嶺高爾夫球場經理蔡世雄、 管理員盧振源魏國權、南一高爾夫球場經理賴樹木、警衛 人員林鳳麟及謝武陽、長庚高爾夫球場經理簡龍國、職員陳 正和及警衛陳彥魁、平鎮市農會辦事處主任劉邦建及員工劉 茂松、板橋遠東愛買百貨公司襄理吳文聰及警衛人員石孝敏 、佳冬農會總幹事王俊偉、職員鍾正良及職員陳雄飛等人在 警訊時之指述,及扣案之麻繩、藍色尼龍帶、乙炔、氧氣、 手提無線電、鐵撬、鐵剪、膠帶、鐵鉗、管鉗、、黑色褲襪 、口罩、尼龍繩、電線、板手、手套、工具箱攀繩、頭套、 鐵鎚、鋼剪、鋼鑿、鋼鋸、鋼撬、斜咀鉗、鐵絲剪、起子等 工具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洪京平堅詞否認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強盜犯行, 辯稱:伊並未參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強盜犯行,亦不認識徐慶 淋、紀建新、邱進枝、楊志誠王金發等語。經查,證人即 同案共犯楊志誠紀建新徐慶淋、邱進枝固曾於警詢及偵 查筆錄中指認被告共犯如附表一所示強盜犯行,證人徐慶淋紀建新、邱進枝並於被告之口卡上簽名捺印指認被告係參 與強盜之共犯,惟證人徐慶淋紀建新、邱進枝、楊志誠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均一致證稱:不認識被告,當時在筆錄及口 卡上指認被告係遭警逼迫所致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徵 諸證人徐慶淋紀建新、邱進枝、楊志誠等就所犯強盜案件 均經最高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如被告確曾參與如附 表一所示強盜犯行,應無迴護被告之理,足見被告所稱不認 識證人徐慶淋紀建新、邱進枝、楊志誠,亦未參與強盜犯 行之辯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查,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3號懲治盜 匪條例案卷,審視證人徐慶淋紀建新、邱進枝簽名捺印指 認被告參與強盜犯行之口卡顯示,被告之口卡上所黏貼之相 片有4 張,惟經一再影印後容貌及特徵均已難以辨識人別, 是證人徐慶淋紀建新、邱進枝證稱:不認識被告,於口卡 上指認係遭警逼迫所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再 查,被害人蔡世雄盧振源魏國權賴樹木林鳳麟、謝 武陽、簡龍國、陳正和、陳彥魁劉邦建劉茂松吳文聰 、石孝敏、王俊偉鍾正良陳雄飛等人在警訊時之指述, 均係指述遭強盜過程,惟因被害時均遭綑綁矇眼致均無法指 認強盜之共犯係何人,尚難據為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一所示 強盜犯行之憑據,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末查,證人徐水沐所 涉共同犯強盜部分,業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216號判決無 罪確定,證人徐水沐既未參與本件強盜案件,縱於警詢、偵



查中曾指認被告共同參與強盜犯行,其證言亦顯與事實不符 而未堪採信,況證人徐水沐已於97年4 月27日死亡,亦無從 傳喚到庭詰問。至證人王金發所犯共同強盜案件,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3年,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9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雖證人王金發亦曾於警詢、偵查中指 認被告共同犯強盜案件,惟亦係指認容貌特徵不明之口卡片 ,且同案其餘共犯均到庭一致證稱被告未參與強盜案件,證 人王金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是否可採即屬有疑,尚難據 此即推認被告涉有共同強盜犯嫌,況證人王金發已於10 0年 7 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雄檢瑞執崗 緝字第3615號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亦無從傳喚到庭詰 問。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連續強盜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 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 附表一、二所示之連續加重竊盜及連續加重強盜罪,係具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而請求從一重處斷,本院審 理結果,就連續加重竊盜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就連續加 重強盜部分則犯罪不能證明,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應分別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 年度偵字第17583 號、 85年度偵字第2994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⑴、84年度偵字第17583 號部分: 洪京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辛逸民自83年5 月12日起先後連續竊取他人財物( 時間、 地點、方式、被害人及所竊取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因認與本件具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 一案件,應移請併同審判等語。
⑵、85年度偵字第2994號部分: 洪京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辛逸民、綽號「阿國」及許水順等自84年11月13日起先後連 續竊取他人財物( 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所竊取之財 物,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因認與本件具連續犯關係,屬裁



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同審判等語。㈡、又被告徐慶淋洪京平於82年6 月10日及82年6 月15日前往 南縣官田鄉○○路27號亞美公司及工業路40號豐泰公司 ,竊取保險櫃內價值210 萬之紅籃寶石戒指、金幣49個、翡 翠等及美金1 千5 百元、臺幣7 萬、男錶(參見臺南縣警察 局麻豆分局83年9 月22日6228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分83年度偵字第12359 號案件偵辦,經移轉管轄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83年度偵字第23213 號偵辦,再經移轉 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84年度偵字第1189號偵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2 次移轉管轄未准而併入84年 度偵字第15384 號案件中,惟起訴書並未記載此部分犯罪事 實)及被告紀燕林、張建民與洪京平等3 人於83年8 月21日 ,潛入台南市○○○路○段133 巷72號台南市環保局,撬開 總務室門鎖及保險櫃竊取價值100 萬元之中油油票(參見臺 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一刑偵646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分83年度偵字第11414 、12045 號案件偵辦,經移轉 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83年度偵字第23212 號偵 辦,再經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84年度偵字 第1189號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2 次移轉管轄未 准而併入84年度偵字第15384 號案件中,惟起訴書並未記載 此部分犯罪事實)涉犯連續竊盜罪部分。
㈢、上開併辦意旨認與本件起訴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有修正前連續 犯關係,惟本件連續加重竊盜部分,經本院認已罹於追訴權 時效而為免訴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洪京平之竊 盜犯行,即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 ,自應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5384 號起訴書 未記載之上開㈡部分,既未經起訴,且本案經起訴之連續加 重竊盜罪部分,亦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而免訴,即與本件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附表一:(臺中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15384 號連續加重強盜罪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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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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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慶淋 │八十一年│南投縣名蔡世雄│深夜潛入球場,撬開│現金共│
│ │紀建新 │十二月二│間鄉炭寮│盧振源│窗戶,侵入會館辦公│同朋分│
│ │邱進枝 │十日凌晨│村崁頂巷│魏國權│室內,矇面戴手套,│用,其│
│ 1│洪京平 │二時許 │之一號( │ │就地剪下吹風機電線│餘股票│
│ │ │ │松柏嶺高│ │,將熟睡中值夜職員│等物毀│
│ │ │ │爾夫球場│ │盧振源魏國權二人│棄。 │
│ │ │ │) │ │手腳反綁後,復以衣│ │
│ │ │ │ │ │物矇蓋頭部,致使不│ │
│ │ │ │ │ │能拒,搜括財物,盜│ │
│ │ │ │ │ │走金庫內保險櫃乙只│ │
│ │ │ │ │ │,載至他處撬開,劫│ │
│ │ │ │ │ │得現金新台幣一百十│ │
│ │ │ │ │ │五萬零九百六十元及│ │
│ │ │ │ │ │富邦銀行股票、支票│ │
│ │ │ │ │ │、定存單等物,得手│ │
│ │ │ │ │ │後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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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紀建新 │八十二年│臺南縣關賴樹木│深夜潛入球場,矇面│共同朋│
│ │邱進枝 │五月三日│廟鄉布袋│林鳳麟│戴手套,持工具撬開│分花用│
│ │洪京平 │凌晨二時│村布袋之│謝武陽│玻璃窗,侵入會館辦│ │
│ 2│ │許 │六號(南 │ │公室內,就地剪下吹│ │
│ │ │ │一高爾夫│ │風機電線,先後將熟│ │
│ │ │ │球場) │ │睡中值夜職員林鳳麟│ │
│ │ │ │ │ │及巡邏警衛謝武陽兩│ │ │ │ │ │ │人制服,以電線將其│ │
│ │ │ │ │ │手腳反綁後,再以衣│ │
│ │ │ │ │ │物矇蓋頭部,致使不│ │
│ │ │ │ │ │能拒後,撬開保險櫃│ │
│ │ │ │ │ │乙只,另又劫走一只│ │
│ │ │ │ │ │小型保險櫃載至他處│ │
│ │ │ │ │ │撬開共劫得現金新台│ │
│ │ │ │ │ │幣四十五萬餘元,得│ │




│ │ │ │ │ │手後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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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慶淋 │八十二年│桃園縣龜│簡龍國│深夜潛入球場,攜帶│共同朋│
│ │紀建新 │八月六日│山鄉舊路│陳正和│自備鐵撬等作案工具│分花用│
│ │邱進枝 │凌晨二時│村大埔之│陳彥魁│,矇面戴上手套,撬│ │
│ 3 │洪京平 │許 │四號(長 │ │開會館窗戶侵入辦公│ │
│ │ │ │庚高爾夫│ │室內,就地剪斷窗簾│ │
│ │ │ │球場) │ │拉繩,制服熟睡中值│ │
│ │ │ │ │ │職員陳正和、陳彥魁│ │
│ │ │ │ │ │二人後,將手腳反綁│ │
│ │ │ │ │ │,再以衣物蓋矇頭部│ │
│ │ │ │ │ │,致使不能抗拒,撬│ │
│ │ │ │ │ │毀保險櫃乙只,劫得│ │
│ │ │ │ │ │現金新台幣一百餘萬│ │
│ │ │ │ │ │元(其中六十八萬六 │ │
│ │ │ │ │ │六千三百二十四元為│ │
│ │ │ │ │ │長庚高爾夫球場所有│ │
│ │ │ │ │ │,其餘則為該球場之│ │
│ │ │ │ │ │球友暫時寄放),得 │ │
│ │ │ │ │ │手後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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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紀建新 │八十三年│桃園縣平│劉邦健│深夜翻牆潛入農會,│共同朋│
│ │邱進枝 │一月一日│鎮市南東│劉茂松│攜自備乙炔等作案工│分花用│
│ 4│洪京平 │晚上八時│路二號( │ │具,矇面戴手套,制│ │
│ │ │三十分許│平鎮市農│ │值夜職員劉茂松,以│ │
│ │ │ │會南勢辦│ │預備之麻繩尼龍帶將│ │
│ │ │ │事處) │ │其手腳反綁,再以衣│ │
│ │ │ │ │ │物、碎布塞嘴矇眼,│ │
│ │ │ │ │ │致使不能抗拒,以乙│ │
│ │ │ │ │ │炔、氧氣等工具燒開│ │
│ │ │ │ │ │辦事處內提款機、保│ │
│ │ │ │ │ │險櫃各乙只,共劫得│ │
│ │ │ │ │ │平鎮市農會南勢辦事│ │
│ │ │ │ │ │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一│ │
│ │ │ │ │ │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 │
│ │ │ │ │ │四十七元及職員徐郁│ │
│ │ │ │ │ │慧所有之金飾、項鍊│ │
│ │ │ │ │ │、手鐲等計十九兩,│ │
│ │ │ │ │ │得手後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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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慶淋 │八十三年│臺北縣板吳文聰│深夜翻牆潛入,攜帶│共同朋│
│5 │紀建新 │一月四日│橋市四川│石孝敏│自備之乙炔等作案工│分花用│
│ │邱進枝 │凌晨二時│路一段遠│ │具,矇面戴手套,由│ │
│ │洪京平 │五分許 │東愛買公│ │楊志誠在門外把風,│ │
│ │楊志誠 │ │司 │ │其餘五人共同侵入守│ │
│ │陳姓不詳│ │ │ │衛室合力制服守衛石│ │
│ │男子 │ │ │ │孝敏,並以自備之童│ │
│ │ │ │ │ │軍繩,將其手腳反綁│ │
│ │ │ │ │ │,再以膠帶封嘴,帽│ │
│ │ │ │ │ │子矇眼,致使不能抗│ │
│ │ │ │ │ │拒,破壞防盜係統,│ │
│ │ │ │ │ │再以乙炔、鐵撬等工│ │
│ │ │ │ │ │具撬開保險櫃二只,│ │
│ │ │ │ │ │計劫得遠東愛買公司│ │
│ │ │ │ │ │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三│ │
│ │ │ │ │ │千零八十八萬二千八│ │
│ │ │ │ │ │百九十八元、禮券十│ │
│ │ │ │ │ │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
│ │ │ │ │ │、提貨單二萬四千一│ │
│ │ │ │ │ │百元、餐券二萬三千│ │
│ │ │ │ │ │一百八十五元,得手│ │
│ │ │ │ │ │後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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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慶淋 │八十三年│屏東縣佳王俊偉│深夜翻牆潛入農會,│共同朋│
│ │紀建新 │三月二十│冬鄉佳冬│鍾正良│攜帶自備之鐵撬、乙│分花用│
│ │邱進枝 │五日凌晨│村佳和路│陳雄輝│炔等作案工具,撬開│ │
│ │洪京平 │一時許 │六十四號│ │鐵窗,矇面戴手套,│ │
│ 6│王金發 │ │佳冬鄉農│ │共同侵入室內,制服│ │
│ │徐水沐 │ │會 │ │熟睡中值夜職員鍾正│ │
│ │ │ │ │ │良、陳雄輝二人,以│ │
│ │ │ │ │ │電線及絲襪,將其二│ │
│ │ │ │ │ │人手腳反綁,再以衣│ │
│ │ │ │ │ │物矇蓋頭部,致使不│ │
│ │ │ │ │ │能拒後,抬出室外,│ │
│ │ │ │ │ │拘禁於廂型貨車內,│ │
│ │ │ │ │ │再以乙炔等工具燒開│ │
│ │ │ │ │ │金庫,劫得現金新台│ │
│ │ │ │ │ │撬開共劫得現金新台│ │
│ │ │ │ │ │幣二千三百十三萬六│ │
│ │ │ │ │ │七十五元,得手後逃│ │




│ │ │ │ │ │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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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臺中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15384 號連續加重竊盜罪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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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備 考│
│號│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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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慶淋│81年11│雲林縣斗南鎮│林枝中│深夜翻│竊得新臺幣肆│朋分花│
│ │洪京平│月8日 │小東里公論路│ │牆潛入│萬零叁百壹拾│用 │
│ │ │凌晨1 │19號 │ │,撬開│貳元、美金肆│ │
│ │ │時許 │總業企業飼料│ │鋁門,│仟伍佰元、港│ │
│ │ │ │公司 │ │侵入破│幣叁佰柒拾陸│ │
│ │ │ │ │ │壞保險│元、共損失新│ │
│ │ │ │ │ │櫃、桌│臺幣壹拾伍萬│ │
│ │ │ │ │ │屜等。│伍仟伍佰零柒│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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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慶淋│81年12│彰化市○○路│蕭朝文│深夜翻│竊得新臺幣壹│朋分花│
│ │邱進枝│月16日│一段一號 │ │牆潛入│拾餘萬元。 │用 │
│ │洪京平│凌晨 │大康實業公司│ │,撬開│ │ │
│ │ │ │ │ │窗戶,│ │ │
│ │ │ │ │ │侵入破│ │ │
│ │ │ │ │ │壞保險│ │ │
│ │ │ │ │ │櫃、桌│ │ │
│ │ │ │ │ │屜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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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紀建新│81年12│彰化縣芳苑鄉│莊錫欽│深夜翻│共損失新臺幣│朋分花│
│ │洪京平│月17日│後寮村芳苑工│ │牆潛入│陸萬柒仟肆佰│用 │
│ │ │凌晨1 │業區○區路11│ │,撬開│壹拾捌元。 │ │
│ │ │時許 │號 │ │門窗,│ │ │
│ │ │ │億豐窗簾工業│ │侵入破│ │ │
│ │ │ │有限公司 │ │壞保險│ │ │
│ │ │ │ │ │櫃、桌│ │ │
│ │ │ │ │ │屜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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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紀建新│82年1 │苗栗市豪美16│藍平秋│深夜翻│損失新臺幣壹│朋分花│
│ │洪京平│月19日│號 │ │牆潛入│拾萬貳仟餘元│用 │
│ │ │凌晨時│長春石油化學│ │,毀壞│。 │ │
│ │ │許 │公司 │ │門窗,│ │ │




│ │ │ │ │ │侵入破│ │ │
│ │ │ │ │ │壞保險│ │ │
│ │ │ │ │ │櫃乙台│ │ │
│ │ │ │ │ │、桌屜│ │ │
│ │ │ │ │ │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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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徐慶淋│82年2 │台南縣新營工│許火榮│深夜翻│共竊得新臺幣│朋分花│
│ │邱進枝│月19日│業區○○路 │ │牆潛入│貳萬餘元。 │用 │
│ │洪京平│凌晨1 │130號 │ │,撬開│ │ │
│ │ │時許 │中國電器公司│ │鋁窗,│ │ │
│ │ │ │ │ │侵入破│ │ │
│ │ │ │ │ │壞保險│ │ │
│ │ │ │ │ │櫃2只 │ │ │
│ │ │ │ │ │、桌屜│ │ │
│ │ │ │ │ │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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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徐慶淋│82年2 │雲林縣斗六市│簡燿堅│深夜翻│共竊得新臺幣│朋分花│
│ │邱進枝│月27日│雲林路3段 │ │牆潛入│貳拾餘萬元、│用 │
│ │洪京平│凌晨左│369號 │ │,撬開│黃金首飾、玉│ │
│ │ │右 │大山電線電纜│ │鋁門,│器等,總計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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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