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536號
TCDM,100,訴,2536,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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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鴻宇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蔡旻志
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林吳昌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柯志成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陳武得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被   告 石懿伍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曾國恩
被   告 林佳諒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被   告 柳崴騰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施竣元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7472號、第7474號、第8262號、第8263號、第8823號、第
1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鴻宇林吳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柒張均沒收。
蔡旻志柯志成石懿伍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柒張均沒收。
施竣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柒張均沒收。
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



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顏鴻宇係運動簽賭網站之經營者(總代理商),黃仁杰於得知 顏鴻宇係在經營運動簽賭網站後,即要求成為下線代理商, 顏鴻宇遂提供下線代理商之帳號、密碼供黃仁杰使用。黃仁 杰成為代理商後,得提供帳號、密碼,招攬會員上網連結至 顏鴻宇所經營之運動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如黃仁杰所招攬之 會員下注簽賭,不論會員簽賭之輸贏,黃仁杰均可抽取下注 金額中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佣金(俗稱水錢);惟所招攬之會 員倘賭輸而積欠賭金,黃仁杰須負責向該會員追討賭金,若 無法追討則須自行承擔該筆賭金。嗣於民國99年10、11月間 ,黃仁杰招攬曾致文成為會員,並提供1組帳號、密碼供曾 致文下注簽賭使用。後於99年11月底,黃仁杰曾致文共同 以供曾致文簽賭使用之上開帳號下注簽賭職棒,因賭輸而積 欠賭金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顏鴻宇遂與曾致文黃仁杰 聯繫,要求其等必須支付上開賭金18萬元,惟曾致文、黃仁 杰均互為拖推、避不見面,未支付該筆賭金。顏鴻宇因認該 帳號係黃仁杰代理所轄之會員帳號,依其與黃仁杰之約定, 黃仁杰最終須負責該筆賭金債務,顏鴻宇為向黃仁杰催討上 開賭債,先邀約劉宗哲(因僅與顏鴻宇有催討賭債之意思聯 絡,並無下述行為之犯意聯絡,劉宗哲所涉犯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1月6 日晚上某時許,共同前往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市○ ○○路口之「比基尼PUB」(下稱「比基尼PUB」)。顏鴻宇到 場後,即告知在「比基尼PUB」擔任服務生之國中同學蔡旻 志(綽號「米奇」),欲向黃仁杰催討上開賭債,惟黃仁杰避 不見面一事,而央求蔡旻志黃仁杰聯繫,以佯稱要幫黃仁 杰介紹工作為由,誘騙黃仁杰前來「比基尼PUB」,並請蔡 旻志撥打電話聯繫林吳昌(綽號「阿昌」),委託林吳昌到場 處理債務。蔡旻志即撥打電話聯繫黃仁杰,訛稱要幫黃仁杰 介紹工作,邀黃仁杰前來「比基尼PUB」,黃仁杰因而應允 前往;蔡旻志並聯繫林吳昌到場處理債務。林吳昌得知要為 顏鴻宇處理債務後,隨即邀約石懿伍(綽號「石頭」)、柯志 成(綽號「阿成」)、陳武得(綽號「木瓜」)一起前往「比基 尼PUB」處理債務糾紛,林吳昌並攜帶無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前往現場。俟林吳 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到達「比基尼PUB」後,顏鴻 宇即與林吳昌約定待向黃仁杰收到賭債後,再洽談如何分配 款項事宜。後黃仁杰於100年1月7日凌晨3時許前之某時許抵 達「比基尼PUB」,蔡旻志即帶黃仁杰進入顏鴻宇林吳昌



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所在之包廂內。顏鴻宇先質問黃 仁杰要如何處理上開賭金18萬元之債務,黃仁杰稱其現在沒 有錢,顏鴻宇乃要求黃仁杰聯繫曾致文到場一起處理,黃仁 杰撥打電話與曾致文聯繫,曾致文於電話中雖表示要到場, 惟係敷衍黃仁杰,實際上並未前往「比基尼PUB」。林吳昌 復撥打電話聯絡曾國恩前來「比基尼PUB」處理債務糾紛, 曾國恩則詢問林佳諒(綽號「阿諒」)是否要共同前往「比基 尼PUB」,林佳諒允諾後,曾國恩林佳諒即開車前往「比 基尼PUB」,曾國恩並在途中告知林佳諒係要去處理債務糾 紛,曾國恩林佳諒於100年1月7日凌晨3時許,到達前揭「 比基尼PUB」包廂內。後柳崴騰(綽號「柳丁」)、施竣元(綽 號「小白」)亦一同前往「比基尼PUB」找友人石懿伍,且經 石懿伍告知而知悉係欲向黃仁杰追討上開賭債。而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 諒、柳崴騰施竣元於此期間,為向黃仁杰催討前揭賭債, 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蔡 旻志出手毆打黃仁杰1拳;石懿伍出手推黃仁杰1下,要求黃 仁杰好好處理債務;林吳昌要求黃仁杰打電話聯繫曾致文, 並告知曾致文慢到1分鐘要打黃仁杰巴掌,並口出三字經, 以拳頭捶黃仁杰胸口、眼晴;柯志成則勒住黃仁杰脖子,要 黃仁杰曾致文來,晚1分鐘要打1下;陳武得辱罵黃仁杰「 幹」、「幹你娘」等穢語,且拿出林吳昌所帶來之上開槍枝 ,當黃仁杰面前退出1顆子彈放在桌上,向黃仁杰恫稱:「 這顆是什麼,如果不還錢,就吞子彈,身上會多幾個洞」等 語;曾國恩則以拳頭毆打、以筷子彈、灌酒、灌水、拿狗鍊 出來等方式凌虐黃仁杰,並恫稱:知道黃仁杰住處,很難跑 ,逃也沒有用,跟警察很熟,有種去報警會死得更慘等語。 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黃仁杰簽發票面金額 為18萬元之本票1張,惟因顏鴻宇認簽發面票金額較低之多 張本票較為妥適,遂將該張18萬元之本票當場撕毀,命黃仁 杰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擔保上開賭債,黃仁杰遂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顏鴻宇。而於黃仁杰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後,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人為加深黃 仁杰之恐懼,將來會確實履行債務,乃共同承上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吳昌柯志成柳崴騰林佳諒施竣元黃仁杰帶出包廂,開車載黃仁杰繞一繞,去山上 坐雲霄飛車。柯志成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 ,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柳崴騰、分別坐在後座兩側之林佳諒施竣元及坐在後座中間之黃仁杰在外繞行。林佳諒、柳崴



騰並在車上分別動手毆打黃仁杰林佳諒復在車上持前揭林 吳昌所帶來之槍枝,對黃仁杰恫稱:「知道是什麼?我們都 是通緝犯,不必怕你去報警」等語。而柯志成開車搭載林佳 諒、柳崴騰施竣元黃仁杰在外繞行數十分鐘後,始返回 「比基尼PUB」。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 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人迄至10 1年1月7日凌晨5時許始讓黃仁杰離去,黃仁杰並因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 諒、柳崴騰施竣元等人上開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 挫傷、胸壁挫傷、口腔擦傷等傷害(顏鴻宇等10人對黃仁杰 所涉傷害罪嫌,業經黃仁杰具狀撤回告訴)。黃仁杰於離開 「比基尼PUB」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顏鴻宇到案,由顏 鴻宇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予員警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另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蔡旻志身上,扣得與本案 犯罪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在石懿伍位在臺 中市○里區○○路○段671巷8弄5號2樓之住處,扣得與本案 犯罪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二、案經黃仁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臺中憲兵 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石懿伍蔡旻志柯志成曾國恩、證人劉宗哲在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未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 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



,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 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 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 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 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 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866號判決參照)。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 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 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證人黃仁杰劉宗哲、被 告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 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 陳述,均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自均 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黃仁杰劉宗哲已由本院於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在賦予被告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 崴騰、施竣元等10人(下稱被告顏鴻宇等10人)對質詰問機會 之情形下為證述,而被告顏鴻宇林吳昌在本院審理時,亦 改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則證人黃仁杰劉宗哲、被告顏鴻 宇、林吳昌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憑斷之論據。另被告蔡旻志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人 雖未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惟被告顏鴻宇等 10人均未聲請詰問自己以外之其他被告,且公訴人、被告顏 鴻宇等10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請求詰問證人黃仁杰劉宗哲、被告顏鴻宇林吳昌外,已捨棄詰問其他共同被 告,故被告蔡旻志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 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人雖未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惟因未剝奪被告顏鴻宇等10人詰問權之行使。是 本院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被告蔡旻志石懿伍、柯



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 而證人劉宗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 傳喚劉宗哲到庭,故證人劉宗哲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 結,仍不影響其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 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 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 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 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 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 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 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 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 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 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 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 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 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 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 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



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 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4. 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 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 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 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 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 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 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 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 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 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 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 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 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 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 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明力之 強弱,仍由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 之。經查:被告蔡旻志柳崴騰陳武得林吳昌曾國恩林佳諒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黃仁杰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證人黃仁杰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案發當日 之情節有陳述不符之情形,證人黃仁杰已自陳因在本院審理 到庭作證時,已距離案發時間1年多,對案發細節已不復記 憶等語,且本院審酌證人黃仁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期 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顏鴻宇等10人同庭在場之壓 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顏鴻 宇等10人之機會,並參酌證人黃仁杰並未表明於警詢時有何 遭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當訊問之情形,足認證人黃仁 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確實出於其自由意志,所身處之應 詢環境,客觀上亦無令其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亦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 說明,證人黃仁杰於警詢中之證言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被告蔡旻志柳崴騰陳武得林吳昌曾國恩林佳諒 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黃仁杰於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為本院所不採。另被告陳武得及蔡 旻志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劉宗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 人劉宗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與警詢之陳述大致相 符,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對被告陳



武得、蔡旻志無證據能力(惟被告陳武得蔡旻志以外之其 他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並未爭執證人劉宗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陳武得、蔡旻 志以外之其他被告仍具證據能力)。
(四)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可資參照)。卷附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 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 被告顏鴻宇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後述 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 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六)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品,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皆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復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10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51頁), 且:
(一)被告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10人所坦承之犯罪事實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仁杰於警詢證述:我與顏鴻宇於(案 發前)1、2個月在網路上認識,因為顏鴻宇是經營地下非法 運動電腦簽賭站,我的朋友曾致文好像簽賭欠顏鴻宇錢,而 我之前有與曾致文一起去找過顏鴻宇,所以顏鴻宇才把我騙 出來,要我把曾致文交出來。於100年1月6日23時許,顏鴻 宇的1位綽號「米奇」(嗣後指認「米奇」即是被告蔡旻志) 的朋友,佯稱要介紹工作給我,約我到酒吧談,我不疑有他 就前去赴約。我一到酒吧,顏鴻宇一群人就圍上來,顏鴻宇 表示曾致文簽賭欠他18萬元,一直避不見面,要我負責聯絡 曾致文出面,我很害怕,有以行動電話聯絡曾致文曾致文 原本答應出面,但後來電話斷訊關機。顏鴻宇就要我不要再 演戲,我想要離開,一群人就押住我,並用拳頭圍毆我,且 強灌我酒、水,還用狗鍊套住我,後來有人拿出1顆子彈, 對我說知道這是什麼,原本要在我身上打個洞,現在是要我 吞下去,還是要他動手。我後來心生畏懼,就依指示簽發本 票。之後又有4個人,將我拖上1臺黑色自小客車,在車上有 人拿出1把手槍,恐嚇我說知道這是什麼,不怕你去報警。 一路繞行市區,並在車上折騰、凌虐我,到凌晨5點多才讓 我離去等語明確【見台中憲兵隊100年3月25日憲隊台中字第 100000 0218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宗)第85頁至第89頁】。 並有臺中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宗第90頁、第98頁、第105頁)。繼而於偵查中證稱 :100年1月6日是蔡旻志打電話我說要介紹工作,要我過去 「比基尼PUB」。到場後蔡旻志帶我進去包廂,當時顏鴻宇劉宗哲陳武得石懿伍林吳昌柯志成蔡旻志在場 ,包廂是開放式,所以看得到整個店內狀況,蔡旻志一直在 包廂內。後來曾國恩林佳諒也來,柳崴騰施竣元最後才 來。「(問:石懿伍有無出手推你,並要你好好處理債務?) 有。」、「(問:林吳昌有無要你打電話給曾致文,說慢來 一分鐘就打你一下,並口出三字經,並以拳頭捶你胸口?)有 ,除了胸口還有眼晴。」、「(問:陳武得有無罵你幹你娘 ,並從林吳昌包包內拿出槍並當面退彈,說不還錢就吞子彈 ,且身上會多幾個洞?)有。」、「(問:曾國恩有無打你、



以筷子彈你、灌你水及酒,並說知道你住處逃也沒有用?) 有,並說跟警察很熟,有種去報警會死得更慘。」、「(問 :林吳昌有無叫柯志成帶你出去包廂繞一繞,並說不要弄傷 你的臉?)有說去繞一繞,去山上坐雲霄飛車,但未說不要弄 傷我的臉。」、「(問:柯志成有無開車,柳崴騰坐副駕駛 座,林佳諒施竣元坐兩側,你坐中間,帶你出包廂坐車, 期間林佳諒柳崴騰都在車上打你,林佳諒並亮槍說知道是 什麼,不怕你去報警?)有,且他們說他們都是通緝犯不怕我 去報警。」、「(問:你是何時簽本票?)一進去被打就簽了 ,我簽的時候包含蔡旻志都全部到場,是在出包廂前就簽了 。」、「(問:除了被告等人行為外,是否還有未提及的行 為?)…曾國恩帶來狗鍊,說要套在我脖子上帶我去遛狗…。 」、「(問:當天有拒絕不簽本票?)有,但他們就打到我簽 。」、「(問:是否會怕?)會。」等語綦詳(見100年度偵字 第74 72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100年1月6日是蔡旻志打電話給我說要介紹工作給我,約我 到酒吧。我騎機車到場後,顏鴻宇曾致文欠賭債18萬元, 避不見面,要我找曾致文出來,我說我可以幫他聯絡曾致文 ,我有打電話給曾致文,一開始曾致文有接電話,後來就關 機了。我進去酒吧1、2個小時左右,曾致文都沒有來。後來 顏鴻宇就要我不要再演戲了,我想離開,但他們一群人押住 我,今日到庭的10名被告當時都有在場。顏鴻宇跟我說不要 再演戲這些話後,林吳昌就打我,其他的人也是有打我、灌 我酒、言語恐嚇我,且有人拿槍枝、子彈出來,說叫我吞子 彈之類的話,一直要我處理這筆債務,要我簽本票,後來我 在包廂內就簽本票。我簽完本票後,有幾個人就帶我出去包 廂,開車載我在酒吧門口附近一直繞,當時我坐在車子後座 的中間位子,繞行結束後,就放我下車,帶我回包廂,叫我 明天把錢處理出來,之後我就騎機車回家了。因為時間有點 久了,現在我不太記得當時的情況、正確的人名及事情發生 的順序。我在警詢時的陳述就是當時的經過,於100年5月9 日偵查中所述亦屬實。「(問:你在車上時,在庭的被告林 佳諒有無跟你說『知道是什麼?我們都是通緝犯,不必怕你 去報警』之語?)好像有印象。」、「(問:你在簽本票時, 林佳諒曾國恩有無在旁邊叫你簽?)每個人都有叫我簽。」 、「(問:剛才你有認出現場的柯志成,你能否再確認柯志 成是否在場?)有。」、「(問:當你在簽本票時,柯志成在 包廂內還是在包廂外?)大家都在包廂內。」、「(問:提示1 00年度偵字第7472號第89頁,當初檢察官問你『林吳昌有沒 有要你打電話給曾致文說慢1分鐘就打你一下』,你當時說



『有,除了胸口還有眼睛』,是否屬實?)屬實。」、「(問: 你在車上看到的車,跟在包廂內看到的槍是否為同一把?) 好像只有一把槍而已。」、「(問:你到PUB包廂後,有無想 要離開?)有。」、「(問:你有無跟他們說你要離開?)有。」 、「(問:他們是否有人拉住你,不讓你走?)好像有。」、「 (問:你說你要離開的時候,有轉身想要走的動作,但是有人 拉住你,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是。」、「(問:當時10位被告 是否都在場?)都在場。」、「(問:你在包廂的時候有些被告 有對你動手或灌你酒,顏鴻宇有無在場?)在。」、「(問:顏 鴻宇是否清楚目擊其他被告對你的行為?)清楚。」、「(問: 整個過程中蔡旻志是否都在場,都有目擊其他共同被告對你 的不法行為?)是的。」、「(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7472號 第88頁至第90頁,你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的證述,關於蔡旻 志、林吳昌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他 們在場所為的行為或舉動,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 「(問:當時是根據當時的記憶來做陳述?)是。」、「(問:當 時的記憶是否為較清楚?)是。」、「(問:你現在細節是否都 忘記了?)是。」、「(問:當時在偵訊時的記憶比較清楚,所 以你有講出來,是否如此?)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88頁)
(二)被告顏鴻宇為向告訴人黃仁杰催討上開債務,與證人劉宗哲 於100年1月6日晚上某時許,共同前往「比基尼PUB」。被告 顏鴻宇到場後,由被告蔡旻志與告訴人黃仁杰聯繫,以佯稱 要幫告訴人黃仁杰介紹工作為由,誘騙告訴人黃仁杰前來「 比基尼PUB」,之後被告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亦到達「比基尼PUB」。被告顏鴻宇有委託被告林 吳昌收取債務,被告林吳昌在「比基尼PUB」內有動手打告 訴人黃仁杰,並要告訴人黃仁杰打電話給曾致文,要曾致文 趕來,如慢一分鐘,就打告訴人黃仁杰巴掌,並對告訴人黃 仁杰辱罵三字經,有要告訴人黃仁杰簽下本票,告訴人黃仁 杰之後有簽本票,被告林吳昌並叫其他人將告訴人黃仁杰帶 出包廂。被告陳武得有拿出1顆子彈放在桌上,被告柯志成 有勒住告訴人黃仁杰的脖子,說曾致文晚來一分鐘就打一下 。被告石懿伍有推告訴人黃仁杰一下,要告訴人黃仁杰好好 處理等節,業據證人劉宗哲於警詢(排除作為認定被告陳武 得、蔡旻志上開犯行之證據)、偵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1宗第47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7頁、100 年度偵字第7472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84頁、本院100年 度聲羈字第30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89頁至第 198頁)。




(三)被告柯志成於100年1月6日晚上,駕車搭載被告林吳昌、石 懿伍、陳武得一同前往「比基尼PUB」,被告林吳昌在車上 時,已告知是去處理金錢糾紛,要對方如何償還等事宜,並 有拿出槍枝,被告陳武得因此知悉被告林吳昌有攜帶槍枝。 且於「比基尼PUB」包廂內,被告林吳昌有動手打告訴人黃 仁杰,也有要告訴人黃仁杰打電話給曾致文,告知曾致文慢 到一分鐘要打黃仁杰巴掌,並口出三字經。被告陳武得有將 被告林吳昌所攜帶之槍枝退彈,把子彈放在桌上,問告訴人 黃仁杰這顆是什麼,並說如果不還錢就要吞子彈等語及罵三 字經。被告曾國恩有打告訴人黃仁杰及灌酒。告訴人黃仁杰 在包廂內簽發本票後,由被告林吳昌命被告柯志成駕車搭載 被告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及告訴人黃仁杰在外繞行,在 車上時,被告林佳諒柳崴騰有毆打告訴人等情,亦據被告 柯志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00年度 偵字第8263號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328號 卷第7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被告陳武得在「比基 尼PUB」之包廂內對告訴人黃仁杰所為上開行為,除據被告 柯志成供述在卷,亦經被告石懿伍於偵查中(見100年度偵字 第747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307號卷 第6頁)、被告蔡旻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 確(見警卷第1宗第30頁、第32頁、100年度偵字第7472號卷 第15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307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76 頁)。另被告林佳諒於由被告柯志成駕車搭載其與被告柳崴 騰、施竣元及告訴人黃仁杰在外繞行過程中,有毆打告訴人 黃仁杰,並亮槍及出言恐嚇告訴人黃仁杰等情,亦據被告施 竣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100年度 他字第846號卷第第61頁、第83頁至第84頁、100年度偵字第 7472號卷第106頁、本院卷第46頁)、被告柳崴騰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846號卷第4頁至 第5頁、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曾國恩在「比基尼PUB」內 有灌告訴人黃仁杰水、酒及以筷子彈告訴人黃仁杰及出言恐 嚇告訴人黃仁杰等情,除據被告柯志成供述在卷,亦經被告 蔡旻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警卷第1宗第31 頁、100年度偵字第747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00年度 聲羈字第30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76頁)、被告施 竣元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 846號卷第83頁、100年度偵字第7472號卷第106頁、本院卷 第47頁)、被告陳武得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0年度 偵字第8823號卷第5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390號卷第7頁 至第8頁)。另被告石懿伍在「比基尼PUB」內有推告訴人黃



仁杰1下一節,亦據被告施竣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846號卷第60頁、第83頁 、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柯志成在「比基尼PUB」內有勒住 告訴人黃仁杰脖子,要告訴人黃仁杰曾致文來,晚1分鐘 要打1下一節,亦據被告蔡旻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宗第30頁、100年度偵字第7472 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蔡旻志有打告訴人黃 仁杰1拳,亦據被告施竣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846號卷第60頁、第83頁、本 院卷第46頁)。另被告柳崴騰於由被告柯志成駕車搭載其與 被告林佳諒施竣元及告訴人黃仁杰在外繞行過程中,有毆 打告訴人黃仁杰一節,除據被告柯志成供述在卷,亦據被告 林佳諒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846號卷第13頁) 。復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等件(見警卷第1宗第10 7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5頁)附卷足稽,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扣案可佐。
(四)被告柯志成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柯志成並未對告訴 人黃仁杰恫稱要告訴人黃仁杰叫曾致人來,晚一分鐘要打一 下云云。惟查,被告柯志成就此部分行為,已於本院審理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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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