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290號
TCDM,100,訴,2290,20120731,2

1/6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
                   100年度訴字第1835號
                   100年度訴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榆
指定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王振瀚 32歲民.
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柯松榮
指定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3099號、第4159號、第896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97號
)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7404號、第7405號、第13565號、
第14026號、1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榆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王振瀚犯如附表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柯松榮犯如附表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3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賴家榆王振瀚其餘被訴附表5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家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施用第一級 毒品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5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王振瀚曾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 98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柯松榮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07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易緝 字第19號、91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 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與前揭所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92年10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詎於前開假釋期間,柯松榮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9月、1年,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開3罪嗣經減刑,有期徒刑 部分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與上開假釋部分 經法院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 為96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四、賴家榆王振瀚柯松榮均仍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載之第一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因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經 濟上無法支應,為牟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差價之利益, 以供應支付施用毒品之支出,賴家榆王振瀚各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或賴家榆分別與王振瀚、柯 松榮、宋文豪(業經本院先行審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 男子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 ⑴賴家榆所有之附表4編號1之行動電話內插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有扣案)、⑵以賴家 榆所有之附表4編號3之行動電話內插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行動電話有扣案,SIM卡未扣案)、⑶向不知情 人借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扣案)、⑷王振瀚所有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內插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未扣案),充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 使用,而於附表1之1至1之13、1之15至1之21、附表2之1、 附表3之1至3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上揭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其中賴家榆單獨販賣 之行為計52次(即附表1之1編號1至2、附表1之2編號1至3、 附表1之3編號1至3、附表1之4編號1至3、附表1之5編號1、 附表1之6編號1至3、附表1之7編號1至11、附表1之8編號1、 附表1之9編號1至5、附表1之10編號1、附表1之11編號1至3 、附表1之12編號1至3、附表1之13編號1至3、附表1之15編 號1、附表1之16編號1至2、附表1之17編號1至2、附表1之18 編號1至5所示);王振瀚單獨販賣之行為計1次(即附表2之 1編號1所示);賴家榆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計2 次(即附表1之19編號1至2所示);賴家榆宋文豪共同販 賣計5次(即附表1之20編號1至5所示);賴家榆王振瀚共 同販賣計10次(即附表1之21編號1至10所示);賴家榆與柯 松榮共同販賣計5次(即附表3之1編號1、附表3之2編號1至3



、附表3之3編號1所示,此部分賴家榆共同販賣部分尚未經 檢察官起訴)。
五、賴家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載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營利非法販售他人,因自身 染有毒癮,亦明知綽號「阿福」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欲與他人交易毒品,賴家榆竟基於幫助綽號「阿福」之人意 圖營利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附表4編號3之行 動電話內插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有 扣案,SIM卡未扣案)與李志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 絡,而於附表1之14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幫助綽 號「阿福」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志庭1次。六、賴家榆柯松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載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賴家榆柯松榮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以⑴賴家榆所有之附表4編號1之行動電話內插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有扣案)、⑵向不 知情人借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扣案)充外聯絡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工具使用,而於附表1之22、3之4所示之犯罪時間 、地點、方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揭附表所示之轉 讓對象。其中賴家榆轉讓毒品之行為計3次(即附表1之22編 號1至3所示);柯松榮轉讓毒品之行為計2次(即附表3之4 編號1至2所示)。
七、嗣於100年1月25日21時5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將正欲與施用毒 品人口進行毒品交易之宋文豪查緝到案,並扣得海洛因2包 、注射針筒1盒、聯絡簿名冊1本、現金12,600元、Coolpad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Anycall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復於100年2 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雁門路路 口,為執行專案勤務之員警發現賴家榆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 查獲,並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9163-FX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 洛因10小包(含袋重約8.45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3 支、空夾鏈袋3包,而查獲上情。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 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 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賴政宏李建樺劉憲明、張文 樺、林明彥邱仕泉吳松南郭明雄詹益昇、賴榮馳、 張芸甄吳鴻城張雅淨李志庭、黃志文、王振瀚、梁素 貞、李文君曾世全康躍騰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 賴家榆王振瀚柯松榮等人及辯護人等於本件審理時亦未 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則 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
二、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 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 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 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 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家榆、王振 瀚、柯松榮等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均經法院核准在案,有本院99年聲監 字第1947號、99年聲監續第1692號、、100年聲監續第56號 、100年聲監字第43號、100年聲監續第149號、苗栗地方法 院99年聲監字第319號、99年聲監續字第358號、第395號通 訊監察書及詳載其監察電話、對象、起迄時間等附卷足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一第333至344頁、100年聲 監字第43號卷第1至8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3025號卷第24至第31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監聽之 內容係有關被告賴家榆等人持用該行動電話與欲購毒者聯繫 交易毒品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 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㈡再按上 開監聽而得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 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 、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上開行動 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 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賴家 榆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復查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均 具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 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 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 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 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 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 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 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 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 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 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 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 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本件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00年度偵字 第3099號卷㈣第102頁),係該鑑定機關執行毒品鑑定公務 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 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該等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 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均 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扣案如附表4編號1、2、3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 取得,當有證據能力。
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 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別經被告賴家榆王振瀚柯松榮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附表1之1至附表3之4 所示之證人賴政宏李建樺劉憲明張文樺林明彥、邱 仕泉、吳松南郭明雄詹益昇、賴榮馳、張芸甄吳鴻城張雅淨李志庭、黃志文、王振瀚梁素貞李文君、曾 世全、康躍騰等人分別證述綦詳(詳如附表1之1至附表3之4 證據資料欄所示)。參以被告賴家榆王振瀚柯松榮等人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 話,經警依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之施以通訊監察,亦 發現上開證人確有以如前開附表所示之電話撥打或接收上開 行動電話與被告相互聯繫等情,此亦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19 47號、99年聲監續第1692號、100年聲監續第56號、100年聲 監字第43號、100年聲監續第149號、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監 字第319號、99年聲監續字第358號、第395號通訊監察書(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一第333至344頁、100年 聲監字第43號卷第1至8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3025號卷第24至第31頁)及附表1之1至附表3之4所示之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而觀諸被告與上開證人等 之通話內容多僅相約地點見面,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 、數量等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 之刑責,是以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



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 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 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之種 類,然本件上開證人等迭於警、偵訊中均明確證述該等談話 內容即係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自堪據此通訊監察譯文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足認上開證人等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 之理,足徵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應均信而有徵,並非憑空虛捏 、誣陷之詞。此外,復有附表4編號1、2、3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從而,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被告賴家榆王振瀚柯松榮等人於交付毒品海洛因 予附表1之1至1之13、1之15至1之21、附表2之1、附表3之1 至3之3所示之人及附表1之14所示之「阿福」成年男子販賣 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 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海洛因交易之 理。是其等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 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 ,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 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 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 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



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賴家榆、王振 瀚、柯松榮等人多次分別販賣毒品予1之1至1之13、1之15至 1之21、附表2之1、附表3之1至3之3所示之人及「阿福」販 賣毒品予附表1之14之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 犯重罪之風險而一再為之之理,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賴家 榆自承1包1000元之海洛因,其可獲利100元至200元(本院 卷二第169頁背面),足認被告賴家榆王振瀚柯松榮主 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證據,本件事證俱已明確,被告賴家榆王振瀚、柯松 榮等人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是核被告賴家榆附表1之1 至13、附表1之15至1之21、被告王振瀚附表1之21、附表2之 1、被告柯松榮附表3之1至3之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賴家榆附表1之1 4所為,係犯幫助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賴家榆附表1之22、被告柯松榮附 表3之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賴家榆附表1之1至13、附表1之15至1之21 、被告王振瀚附表1之21、附表2之1、被告柯松榮附表3之1 至3之3販賣海洛因前及賴家榆附表1之22、被告柯松榮附表3 之4轉讓海洛因前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 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賴家 榆就附表1之1至1至22(共73罪)、被告王振瀚就附表1之21 、2之1(共11罪)、被告柯松榮就附表3之1至3之4(共7罪 )所為之各該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賴家榆就附表1之19 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附表1之20犯 行與同案被告宋文豪間;附表1之21之犯行與被告王振瀚間 ;附表3之1至3之3之犯行與被告柯松榮間(附表3之1至3之3 ,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柯松榮,被告賴家榆部分未經起訴), 就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以共同正犯意思,參與各該次販賣海



洛因之犯行,是就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等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賴家榆就附表1之14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被告賴家榆係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容有誤會, 應予敘明(按幫助犯僅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 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99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四、㈠被告賴家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施用 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 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遺棄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5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㈡被告王振瀚曾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 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2案接 續執行,於98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柯松榮曾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易緝字第19號、91年 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與前揭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接續執行後,於92年10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詎於前 開假釋期間,柯松榮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9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後開3罪嗣經減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與上開假釋部分經法院撤銷後之 殘刑接續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6年7月2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賴家榆王振瀚柯松榮等人於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應分別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被 告賴家榆附表1之22、被告柯松榮附表3之4之轉讓毒品海洛



因部分,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復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 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 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 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 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 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 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 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 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 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 為之陳述在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需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方有其適用;而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 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 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 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 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99年度臺上 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幫助販賣毒品,於偵、審 中自白犯行,亦應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7、2347、3316 、4976、601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79、2632、3254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賴家榆就附表1之1至1之21;被告王振瀚 就附表1之21、附表2之1、被告柯松榮就附表3之1至3之3之 各該販賣及幫助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賴家榆就附表1之22 、被告柯松榮就附表3之4之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其等犯行,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自 應就上開各該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其中被告賴家榆就附表 1之22、被告柯松榮就附表3之4之轉讓海洛因之犯行部分,



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賴家榆附表1之14編號1幫助販賣海 洛因部分,並遞減輕之。
六、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王振瀚所為就附 表1之21、2之1所為販賣海洛因次數僅有11次,販賣對象僅6 人,每次販賣所得為1000元至5000元間;被告柯松榮就附表 3之1至3之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僅有5次,販賣對 象僅3人,每次販賣所得均為1000元,其等犯行,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 被告王振瀚所為就附表1之21、2之1、被告柯松榮就附表3之 1至3之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之犯罪情節均尚非 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王振瀚柯松榮犯 案情節觀之,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經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倘仍遽處以各該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 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就被



王振瀚所為就附表1之21、2之1、被告柯松榮就附表3之1 至3之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另被告賴家榆本件所涉販 賣海洛因犯行共69次,所販賣對象多達19人,且其前已有多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紀錄,其與被告王振瀚柯松榮、宋文 豪等人共同販賣毒品,均係位於主導地位,可見其已非單純 之小盤販賣海洛因者,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經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 有期徒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尚難以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賴家榆王振瀚柯松榮等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刑事前案紀錄,平日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 金錢,竟因利慾薰心,貪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能獲取 之利益,無視於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等本 身即曾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深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實值非難,且其等均明知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 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 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