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244號
TCDM,100,訴,2244,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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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塗金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塗金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林塗金經由陳美玲之介紹,多次借款予呂文良,並由呂文 良簽發個人名義之支票以為清償,民國96年間,呂文良因週 轉不靈,簽發之支票跳票,尚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未 償還,透過陳美玲向林塗金轉達可否不要再收利息,僅償還 本金之意,而林塗金因恐呂文良無法償還該筆借款,乃以陳 美玲是介紹人為由,要求陳美玲共同負責還款,經陳美玲與 林塗金協議後,陳美玲同意就呂文良積欠之款項共同負責, 林塗金則同意不再收取利息,陳美玲與呂文良只須償還本金 40萬元,其2人並於96年7月17日在林塗金位於臺中市大里區 (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里市○○路街1號居所書立契約。而陳 美玲因認自己已答應負擔清償呂文良積欠之款項,雖林塗金 友人「劉伯田」提議草擬之附條件保管契約書,記載「甲方 (即林塗金)因租賃房屋居住之人,時常外出打工無人在家, 茲因儲蓄40萬元,如置放於家中惟恐被偷竊,況且亦有專業 歹徒針對銀行洗錢事件,層出不窮,所致甲方款項不敢寄存 於銀行,係由乙方(即陳美玲)願意暫時代為甲方保管款項事 宜」、「甲方得隨時向乙方取回保管全部金額,乙方不得藉 故任何理由遲延返還或拖欠」等語與借款之事實不符,仍同 意在該附條件保管契約書上簽名,惟要求林塗金不得因此對 其提出訴訟。詎因呂文良於99年8月6日最後一次交付5,000 元現金予陳美玲,委託陳美玲轉交林塗金清償借款後,陳美 玲、呂文良均無能力再繼續還款 (合計已償還185,000元), 而林塗金於99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陳美玲催討,未獲 陳美玲回應,林塗金明知其並無委託交付40萬元現金予陳美 玲保管之事實,竟與「劉伯田」共同基於意圖使陳美玲受刑 事處分之誣告之犯意聯絡,由「劉伯田」書寫訴狀內容,林 塗金在具狀人欄簽名蓋章後,於99年12月1日具狀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美玲提出侵占告訴,指訴林塗金於96 年7月17日委託陳美玲保管40萬元,言明其得隨時向陳美玲 取回,但經其屢次向陳美玲催討,陳美玲僅返還約18萬元, 尚有22萬元拒不返還,據為己有,經其以存證信函催討仍避



不見面云云之不實事項,致陳美玲因此遭受偵辦,嗣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27750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林塗金竟仍不服,猶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審核後,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71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告發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 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 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 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 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 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 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 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 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9年度臺上字第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害人陳美玲於其另案99年度 偵字第27750號被訴詐欺案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 其當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 其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 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並由被告林塗金及其選任辯護人 進行詰問,檢驗核實陳美玲之供述過程 (知覺、記憶、表現 、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



扭曲之虞)及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 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陳美玲非以證 人身分於偵查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以陳美玲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顯不足採。(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陳美玲、呂文良於偵訊時所為 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選 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林塗金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和陳美玲 是很熟的朋友,因為伊常常要出門,錢被偷了很多次,拿40 萬元請陳美玲替伊保管2、3個月,伊交錢給陳美玲後1週, 伊朋友跟伊說應該要寫字據,伊才找陳美玲寫附條件保管契 約書,後來伊向陳美玲拿錢,但錢被陳美玲花光了,之後陳 美玲陸續只還伊約18萬元。伊的銀行帳戶都是伊太太何碧菱 辦的,伊自己沒有使用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將40萬元寄放在陳美玲處,附條件保管契約書係經陳 美玲閱覽後,陳美玲才在附條件保管契約書上簽名、按指印



,陳美玲簽名前,負責書寫該保管契約書之「劉伯田」也一 再叫陳美玲考慮清楚,陳美玲認為該保管契約書內容都是事 實,才簽名、按指印,陳美玲還18萬元後就不還錢,被告才 提出告訴。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需申告人虛構事實,本案 陳美玲自承承擔呂文良欠被告的40萬元債務,借錢過程又都 是陳美玲與被告接觸,呂文良並未出面,依一般無法律知識 之社會大眾認知,會認為此情況下呂文良已經清償40萬元, 而該40萬元是在陳美玲處,被告因此認為該40萬元是寄存在 陳美玲那裡,所以被告與陳美玲才會寫附條件保管契約書, 嗣後陳美玲行蹤不明,被告誤認陳美玲不還錢構成侵占,才 提出侵占告訴,被告是對詐欺與侵占之認知有誤,並無誣告 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塗金於99年12月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陳美玲提出侵占告訴,指訴其於96年7月17日委任陳美玲 保管40萬元,言明其可隨時向陳美玲取回全部現金,陳美玲 不得藉故任何理由遲延返還或拖欠,經其屢次向陳美玲催討 ,陳美玲僅返還約18萬元,尚有約22萬元拒不返還,據為己 有,經其以存證信函催討仍避不見面云云,致陳美玲因此遭 受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美玲與被告間應係借 貸關係,陳美玲並未受託為被告保管持有現金40萬元,無從 認定陳美玲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侵占犯行,以該署99 年度偵字第2775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於100年3月30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7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 【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50號影卷(下稱偵 字第27750號影卷)第2至4頁】、99年11月10日存證信函影本 1份 (見偵字第27750號影卷第6至7頁)、96年7月17日附條件 保管契約書及還款紀錄影本1張 (見偵字第27750號影卷第15 至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50號不 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字第27750號影卷第17至18頁)、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71號處分書1份(見偵字第 27750號影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50號侵占案卷確認無訛,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予陳美玲之40萬元,究係呂 文良委託陳美玲向被告所借之款項,抑或被告委託陳美玲保 管之款項?而查:
1.證人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在被告鐵路街 住處附近之鄰居家打牌認識,被告是伊朋友的鄰居,認識



久了之後知道被告有錢可以借,伊有向被告借過,如果伊 有朋友需要借錢,伊就會介紹向被告周轉。呂文良是伊朋 友,呂文良說他的公司有狀況需要資金周轉,伊介紹呂文 良與被告在被告開的卡拉OK店認識一次,後來如果呂文良 要借錢,伊就去幫他詢問被告能不能借,伊每次借錢時都 會打電話跟被告太太何碧菱呂文良的公司要借錢,問何 碧菱是否方便,伊認為被告與何碧菱是一體的,伊都是打 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看誰接電話伊就跟誰說,有時 是被告接,有時是何碧菱接,何碧菱會說過兩天再回消息 ,如果何碧菱說可以,伊就會去跟呂文良拿票,或是呂文 良拿票過來給伊,伊再拿去被告鐵路街住處借錢,伊去調 錢都是何碧菱交給伊,但被告也在場。呂文良向被告週轉 借錢已經有2年時間,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發票日95年 9月3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及支票號碼MA0000000號、 發票日95年11月30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是呂文良簽發 交給伊拿去向被告借錢,應該是支票到期前2、3個月拿去 向被告、何碧菱借現金,這是最後2筆借款,這2張票到期 後無法兌現,都只有付利息,後來利息也付不出來,伊就 去跟被告說因為呂文良公司倒了已經變賣家產真的沒有錢 ,請被告不要算利息,只還本金就好,被告有同意,但被 告說呂文良是伊介紹的,伊要負責,伊有答應被告要負責 ,被告就叫伊簽附條件保管契約書,被告的律師朋友說這 會卡到法律問題,伊說沒關係,因為事實上呂文良有欠這 些錢,伊也有答應要負責,伊的認知是欠錢要還錢,所以 伊才簽名。一開始是協議每個月25日要還被告2萬元,伊 要拿錢去給被告時,會先電話聯絡,看誰接電話就跟誰說 要拿錢過去,如果是被告接的,他也會下樓收錢,後來因 為沒辦法,才變1萬元、5千元這樣還,還款時都有簽收據 ,有時由被告簽收、有時由何碧菱或被告兒子林志偉簽收 ,何碧菱簽收時都是簽被告姓名,扣除已還款項,呂文良 目前還欠被告約21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9 頁),與其於偵訊時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49號卷(下稱偵字第8549號卷)第78至79頁】 及99年度偵字第27750號被訴侵占案件時供述(見偵字第27 750號影卷第11至13頁)情節前後一致。 2.證人呂文良於另案何碧菱告訴陳美玲詐欺案件(100年度偵 字第7907號)偵訊時證稱:伊開個人支票叫陳美玲幫伊去 向林塗金借錢,都是開2個半月或3個多月的票,前後開幾 張票已不記得,伊向林塗金借錢時間約1年多,伊有一次 去大里日新路一家卡拉OK店,是林塗金叫陳美玲帶伊去那



裡跟他見面,他要見過伊之後才決定要借伊錢。每次都是 票有過之後,林塗金才會再借伊錢,金額約10萬元、20萬 元至40萬元,如果借40萬元,伊就會開2張票。伊還款正 常的時間長達1年多,後來週轉不靈跳票只還他利息,過 一段時間伊真的無法還款了,伊請陳美玲向林塗金轉達不 要再算利息,願意每月還2萬元本金,林塗金有同意,但 還幾個月後,改還15,000元、1萬元、5千元,伊都是拿現 金給陳美玲,陳美玲當天就交給林塗金,伊聽陳美玲說林 塗金都有簽收,約已清償18、19萬元,到最後伊無法還, 伊請陳美玲向林塗金請求緩期清償,但林塗金有無同意伊 不清楚。伊記得林塗金還有伊開的2張票,每張20萬元, 金額共40萬元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8459號卷第121-2頁), 核與證人陳美玲上揭證述內容相符;又上揭2紙支票先後 於96年5月15日、96年5月16日存入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均遭退票之情,亦有上揭2 紙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58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0年5 月18日中業存字第1000009244號函檢附之被告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偵字第8459號卷第96頁、第102頁 背面)存卷可參。
3.佐以被告於本院101年6月28日最後審理時坦認稱:伊沒有 交錢給陳美玲保管,是借她錢,陳美玲是跟伊太太借錢, 伊沒有在管錢,後來伊太太跟伊說,伊才出面跟陳美玲談 ,伊叫陳美玲來伊家裡,並請「劉伯田」幫伊處理,陳美 玲當時有說她是跟伊借錢,看我們怎麼寫都沒有關係,只 要不要告她就好,「劉伯田」提議寫附條件保管契約書, 伊和陳美玲同意,附條件保管契約書是伊拜託「劉伯田」 寫的,上面的林塗金簽名是伊簽的。一開始陳美玲有還錢 ,後來沒有按時還伊錢,伊才告她,告訴狀是「劉伯田」 幫伊寫,由伊簽名,伊請「劉伯田」幫忙處理拿到地檢署 遞狀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2頁),益徵證人陳 美玲上揭證述該筆40萬元係借款,並非被告委託保管之款 項為真實可採,被告辯稱該筆40萬元係保管款,顯屬虛偽 不實。
4.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妻何碧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間 陳美玲有拿錢要給被告,由伊收受,因為被告常不在家, 被告會打電話跟伊講,叫伊下去拿錢,陳美玲有拿一張文 書叫伊簽名,伊就簽被告的名字,被告跟伊說他錢寄放在 陳美玲那裡,沒有還他。伊與被告財產分別管理,被告名 義之8個金融帳戶均係伊在使用,陳美玲係拿呂文良簽發 之支票向伊借錢周轉,陸續向伊借100萬元,最後欠伊40



萬元,發票日95年9月3日、95年11月30日,發票人均為呂 文良的2張支票,分別是陳美玲於95年7月4日、95年10月2 5日持向伊借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惟證人何碧 菱於100年2月15日以陳美玲持上揭支票號碼MA0000000號 、發票日95年11月30日、發票人呂文良、面額20萬元之支 票,向其借款20萬元周轉,經其於96年5月15日提示後不 獲兌現為由,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美玲提 出詐欺告訴,經該署分案以100年度偵字第7907號詐欺案 件偵查後,於100年12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1份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該案卷證審閱無訛,且就為何向陳美玲提出詐欺告 訴一情,證人何碧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想如果陳 美玲經濟困難,伊不提告,但被告一直催伊告陳美玲,被 告是對陳美玲提出侵占告訴後,再叫伊拿支票對陳美玲提 出詐欺告訴,陳美玲在被告告他的侵占案件否認,伊覺得 陳美玲很惡質,所以才對他提詐欺告訴,伊向地檢署提出 詐欺告訴的告訴狀是伊鄰居「劉伯田」幫伊打字的等語 (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顯見被告與何碧菱係就同一筆借 款先後對陳美玲提出侵占、詐欺告訴,其證詞已有偏頗之 虞;再者,證人何碧菱就被告有無告知其有關陳美玲交付 金錢之原因、其有詢問被告為何寄放金錢在陳美玲處、其 代被告向陳美玲收取之金錢,被告是否有向其索回等節, 經本院將其與被告隔離訊問後,與被告所述均不相符 (見 本院卷第37至40頁),參之被告於本院101年6月28日最後 審理時已坦認該筆40萬元係借款,並非交予陳美玲保管之 款項,且因被告不管錢,故陳美玲是由何碧菱借款等情不 諱,堪認證人何碧菱上揭所述顯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三)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 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上訴人所 訴事實既有上揭虛構事實,則原判決認其成立誣告罪,亦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 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 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 ,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 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 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 ,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明知其未委託陳美玲保管40萬元,陳美玲並未侵占其所有款 項等情,有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借錢要付 利息,幫人保管是不用付利息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且被告既有借款予陳美玲、呂文良之經歷,當知借款與 保管款項之不同,其竟與「劉伯田」巧立名目,利用陳美玲 承諾願意共同負擔呂文良欠款之機會,於96年7月17日與陳 美玲簽立附條件保管契約書時,由「劉伯田」繕打附條件保 管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上載明「甲方(即被告)因租賃房屋 居住之人,時常外出打工無人在家,茲因儲蓄40萬元,如置 放於家中惟恐被偷竊,況且亦有專業歹徒針對銀行洗錢事件 ,層出不窮,所致甲方款項不敢寄存於銀行,係由乙方 (即 陳美玲)願意暫時代為甲方保管款項事宜」等語,又於陳美 玲、呂文良無力依約返還借款時,委由「劉伯田」撰狀,於 99年12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美玲提出 侵占告訴,復於其後歷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堅稱 其係委託陳美玲保管40萬元,顯非單純出於誤會或懷疑,抑 或對其申告事實誇大其詞所致,其主觀上有使陳美玲受刑事 處分之誣告犯意至明。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係誤認侵占與詐 欺之差異,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核被告林塗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 與共犯「劉伯田」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委託陳美玲保管金錢 ,竟虛構事實誣指陳美玲侵占其委託保管之款項,利用刑事 程序迫使陳美玲償還借款,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 ,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並使受誣告者有遭刑事訴 追之虞,惡行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猶飾詞 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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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