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306號
TCDM,100,訴,1306,201207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盛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鍾國光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鍾國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緣柳進益與「皇家美食卡拉OK店」之員工劉淑慧於民國99年 1月3日晚間有約,惟劉淑慧因故未赴約,亦無通知柳進益不 克前往,致柳進益於99年1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前往在臺 中市○區○○路229巷21之3號「皇家美食卡拉OK店」尋找劉 淑慧,適時葉榮盛鍾國光正在「皇家美食卡拉OK店」飲酒 、聊天,葉榮盛認為前來之柳進益一直對其瞪視、挑釁,遂 心生不悅。嗣葉榮盛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先離開「皇家美 食卡拉OK店」、步行至臺中市○區○○路229巷與民生北路 口,柳進益為找尋劉淑慧之蹤跡,或步行或騎乘機車來回行 駛於民權路229巷、民生北路口。鍾國光葉榮盛於步行時 ,柳進益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恐二人發生爭執,旋即搭乘不 知情之司機麥明雄所駕駛之計程車,跟隨葉榮盛柳進益至 該民權路229巷與民生北路口下車。柳進益原沿民權路229巷 往民生北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後,即將車行方向迴轉, 鍾國光見狀,即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將騎乘機車行經 該處之柳進益攔下,並強行將柳進益之機車熄火、將鑰匙拔 起,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柳進益行使騎乘機車之權利。柳進益 旋停放機車、詢問鍾國光為何將其機車鑰匙取走,葉榮盛斯 時自後方趨前走近柳進益鍾國光乘機便以小擒拿手之方式 ,將柳進益壓制在地上,並與鍾國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乘柳進益仍在掙扎、反抗鍾國光小擒拿 手壓制而未及防備之際,由葉榮盛柳進益後方、取走柳進 益置於右後褲袋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800元、 駕照、行照、永豐銀行信用卡及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等物) ,而搶奪得手。柳進益隨即大喊「為何拿我皮夾,你們不可 以這樣做,這是搶劫!」等語,並奮力掙脫起身,葉榮盛



狀即出拳毆打柳進益面部,柳進益便從褲子口袋拿出手機欲 撥打電話報警,葉榮盛鍾國光見狀,鍾國光即承前強制犯 意並與葉榮盛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葉榮盛強行自柳 進益手中將該支手機搶走,並摔在地上,致該支手機損壞, 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柳進益行使撥打手機報警之權利。葉 榮盛與鍾國光復對柳進益施以拳打腳踢,致柳進益受有頭部 受傷併臉部多處傷口、鼻骨骨折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傷 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視為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柳進益遭毆打而倒在地上 時,為對外求救,再自衣服口袋拿出另1支手機欲撥打電話 報警,葉榮盛鍾國光見狀,仍承前強制犯意聯絡,復由葉 榮盛強行自柳進益手中將該支手機搶走,並摔在地上,致該 支手機損壞,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柳進益行使撥打手機報 警之權利。葉榮盛鍾國光柳進益受傷倒地後,隨即離開 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進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柳進益、證人張英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職務報告 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 告之辯護人既爭執其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23頁反面、卷二第4頁反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 之證據資料。
二、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 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現行法之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 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 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 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 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 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40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 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 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 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 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柳進益、證人張英智於檢察官偵查 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作證時有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柳進益張英智並經本院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二 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 據能力。被告葉榮盛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柳進益於偵 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頁),容有誤會, 尚非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本院下述其 餘所引用之書證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有關扣案之柳進益遭被告二人損壞之手機,非屬供述證據而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序 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五、卷附監視器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 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 ,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 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故其性質係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 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榮盛鍾國光固坦承其等於99年1月3日晚間,與 劉淑慧在「皇家美食卡拉OK」飲酒,嗣柳進益到「皇家美食 卡拉OK店」找劉淑慧,二人發生爭吵,柳進益就一直瞪葉榮 盛,一直挑釁,之後葉榮盛走出「皇家美食卡拉OK店」,往 民權路的方向走,柳進益就騎機車跟在葉榮盛後面,騎機車 到葉榮盛前方五十公尺又往回轉,鍾國光柳進益騎乘機車 在葉榮盛後方,就搭乘計程車跟隨在後柳進益迴轉繞回十字 路口,葉榮盛就在十字路口停下,鍾國光亦在該路口下車, 鍾國光即轉柳進益之機車鑰匙、將機車熄火,嗣葉榮盛連續 出手毆打柳進益鍾國光並與柳進益發生拉扯,柳進益拿手 機出來要打電話求救,葉榮盛即搶柳進益的手機,並繼續毆 打柳進益柳進益又要拿手機要叫人來,葉榮盛又將柳進益 手機搶走、摔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搶奪犯行 ,均辯稱:伊等沒有拿柳進益之皮夾等語。被告二人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柳進益於警、偵訊及均院審理均稱身分證 遺失,但經查結果其身分證無掛失紀錄,且其就遭被告鍾國 光壓制之情形前後說詞反覆,亦與監視器畫面不符,難以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二人果有強盜柳進益之皮夾,何 以警方抵達現場時,其等未倉皇逃離,柳進益亦未告知警方 被告二人在現場。且柳進益之皮夾可能係因衝突過程中掉落 ,而非葉榮盛拿取,縱依柳進益所述,被告二人係為查明柳 進益是否係警察而拿取皮夾,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經查:
(一)柳進益與劉淑慧於99年1月3日晚間有約,惟劉淑慧因故未赴 約,致柳進益於99年1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皇家美食卡 拉OK店」尋找劉淑慧,適時葉榮盛鍾國光正在「皇家美食 卡拉OK店」飲酒、聊天,葉榮盛認為前來之柳進益一直對其 瞪視、挑釁,遂心生不悅。葉榮盛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先 離開「皇家美食卡拉OK店」、步行至臺中市○區○○路229 巷與民生北路口,柳進益為找尋劉淑慧之蹤跡,或步行或騎 乘機車來回行駛於民權路229巷、民生北路口。鍾國光見葉 榮盛於步行時,柳進益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恐二人發生爭執 ,旋即搭乘不知情之司機麥明雄所駕駛之計程車,跟隨葉榮 盛及柳進益至該民權路229巷與民生北路口下車。柳進益原 沿民權路229巷往民生北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後,即將 車行方向迴轉,朝葉榮盛鍾國光站立之方向駛去,鍾國光 見狀,即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 柳進益攔下,並強行將柳進益之機車熄火、將鑰匙拔起,以 此強暴方法妨害柳進益行使騎乘機車之權利。葉榮盛繼續出 拳毆打柳進益面部,鍾國光即承前強制犯意並與葉榮盛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後兩次,由葉榮盛強行自柳進益手 中將該支手機搶走,並摔在地上,致該支手機損壞,而以此 強暴方法,妨害柳進益行使撥打手機報警之權利等情,業據 證人柳進益張英智麥明雄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
⒈證人劉淑慧於10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妳與被告 二人有何關係?)客人與朋友關係。」、「(與告訴人柳進 益有何關係?)也是客人與朋友的關係。」、「(妳那天是 如何到皇家卡拉OK去的?)我跟被告他們約好一起走路過去 的。」、「(妳在皇家卡拉OK待了多久?)待了也有一下子 ,蠻久的,就在那邊聊天、喝酒這樣子。」、「(柳進益是 何時過來的?)後來好像是12點多、1點。」、「(柳進益 來做什麼?)來找我。」、「(妳與柳進益談了什麼話?) 柳進益很不高興,一進來就問我為什麼爽約,就在拉扯,他 就很不高興來質問我,問我為什麼爽約這樣子。」、「(柳 進益到皇家卡拉OK質問妳為什麼爽約,當時被告在那邊?) 坐在另外一桌,不是在我旁邊,跟我有一點距離。」、「( 柳進益質問完後,接著發生何事?)柳進益有就走過去瞄了 被告二人一眼,就又走回來。」、「(之後發生了什麼事? )我叫柳進益先去外面等我。」、「(接著呢?)我就想說 不想再跟柳進益多談,我就拿著皮包從後門那裡要走。」、 「(是要跟柳進益走還是要自己走?)自己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
⒉證人柳進益於10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月4 日凌晨時,你有無到皇家美食卡拉OK店?)有。」、「(你 為何會去皇家美食卡拉OK?)我去找劉淑慧。」、「(你去 找劉淑慧做何事?)那時候原本跟劉淑慧約好要赴一個約。 」、「(你是約劉淑慧出去還是約在店裡面?)我是約劉淑 慧出去,然後她爽約,我就是去質問劉淑會為何會爽約。」 、「(劉淑慧有答應你要出去,結果後來你再去店內就找不 到她人?)對,找不到他人,那時候店裡面差不多剩沒幾桌 客人,我就大概看了一下,然後我就出去外面找劉淑慧。」 、「(那時候你去外面找劉淑慧,是用走的還是騎機車?) 剛開始在附近是用走的,在附近那條路走來走去。」、「( 你還有騎摩托車找?)對,騎摩托車來回這樣子找。」、「 (你在找的那時候是否有看到劉淑慧?)沒有看到。」、「 (你騎機車和走的都沒有找到劉淑慧?)對,然後我就一直 騎到民權路229巷與民生北路路口。」、「(那時候是準備 要回去了?)對,我想說找不到要回去了,那時候剛好鍾國 光從計程車下來,直接把我攔下來。」、「(鍾國光下車之 後,是否有對你說什麼話還是做何動作?)鍾國光下來的時 候就直接把我的機車鑰匙拔起來。」、「(鍾國光要拔鑰匙 的時後,你有無往左邊閃躲?)往左邊躲,因為就本能來講 ,我沒有想到鍾國光會拔我的機車鑰匙,我很訝異。」、「 (鍾國光拔起來是關掉還是有把鑰匙抽起來?)熄火之後抽 起來。」、「(然後鍾國光就一直拿著?)對,鍾國光就一 直拿著,我就問他為什麼要拿我的機車鑰匙。」、「(鍾國 光是如何說?)鍾國光好像跟我說要幹嘛之類的,因為我那 時候印象真的是很模糊,類似像這樣的狀態,然後我就一直 問鍾國光為什麼要拔我的機車鑰匙,然後葉榮盛從我的後面 走過來,那時候我跟鍾國光在那邊講了幾句話之後,鍾國光 就用小擒拿手把我壓在地上。」、「(你剛才說葉榮盛有出 手打你鼻樑,當時鍾國光有做什麼動作?)因為我被打第一 下的時候,整個人幾乎都昏了。」、「(後面被告二人是否 還有持續打你?)有,有持續打。」、「(你喊救命之後, 有開始跑一段路?)有,我當時的意識就是想要求救,所以 我就把電話拿起來,然後葉榮盛就把我的手機拿走,又隔了 一下,我又拿另一支手機起來。」、「(你拿第一支手機起 來的時候,葉榮盛把你的手機怎樣?)葉榮盛把我的手機拿 過去就直接摔在地上,之後第二次我再拿第二支手機起來, 葉榮盛又過來把手機拿起來摔在地上,變成我沒辦法求救, 然後我就大喊說有誰可以幫我報案,但是還是被一直打、被



一直踹,打了一陣子後,隔了差不多幾分鐘後,我就昏過去 了。」、「(你印象中是被告二人打你一個,還是鍾國光有 要阻止葉榮盛去打你,要把你們兩個拉開?)因為我有聽到 被告兩人的交談,二人是都有出手。」、「(第二支手機拿 出來也是被告葉榮盛拿去摔在地上?)是,葉榮盛就直接把 手機摔在地上。」、「(依照你所說整個事件的過程應該是 機車熄火在先,接著是拿皮包,再來就是打你,打的過程是 一直在持續,然後是拿你第一支手機,後來又拿你第二支手 機,這中間過程也是一直在打你,最後你是倒在地上呈現昏 迷狀態,整個過程的順序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7-191頁)。
⒊證人張英智於101年2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在1月4 日在家裡有看到毆打的事件?)對。」、「(你家住在幾樓 ?)3樓。」、「(你看到案發現場離你家多遠?)就在我 家樓下馬路上。」、「(你是如何發現外面很大聲,有人在 打架?你當時是什麼時候睡著的?)我當天約12點去睡覺, 就聽到樓下有人打架,我就開窗戶來看,聽到樓下有人喊救 命。」、「(有聽到聲音?)對。」、「(你開窗看到後就 馬上報警,還是看一下再報警?)看一下再報警,然後再回 去看一下,再關窗戶。」、「(你開窗第一眼看到是什麼? )就是在打架,就在我家樓下那邊打。」、「(已經再打架 ?)不是,是看到從對面打過來,打到我家樓下那邊,我看 一下再去報警。」、「(他們講話的聲音就很大聲,你有聽 到?)他說要報警,就說要把手機拿出來。」、「(你看到 的經過過程,是兩個人共同打一個人,還是其中一個打另一 個,另一個勸架?)兩個在打一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85-86、93-94頁)。
⒋證人即計程車駕駛麥明雄於101年2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剛剛勘驗光碟那部份,你也有參與,畫面也都有看到, 前面你那個計程車在那邊路口,就是民權路229巷跟民生北 路路口,你停車然後迴轉,你有看到他們三人在那個路口, 你當時有看到什麼狀況,請敘述一下?)我看到鍾國光下車 ,他就把機車熄火,接著就牽到旁邊去了。」、「(誰把車 子牽到旁邊去?)騎機車那個人自己牽的。」、「(鍾國光 有無跟騎機車的人講話?)有講,但是我不曉得。」、「( 被告兩人呢?)葉榮盛就出手打柳進益,講手機的時候就出 手打他。」、「(他們打的狀況,你可否敘述當時的情形? )葉榮盛就打柳進益一下子的時候,他就把手機搶起來摔在 地上,柳進益剛好在打電話,他們就把手機搶起來丟在地下 ,那個完後,我就繞了嘛,我有停下來一下子,就看到葉榮



盛他打,我有看一下,再在繞回來,再看一下,他們就在打 了。」、「(你有看到葉榮盛柳進益的手機摔在地上?) 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正反面、第100頁反面)。 ⒌核與本院於101年2月2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勘 驗結果:「2010/01/04 01:00:00起至2010/01/04 01:09 :59止(左起第三段畫面)
1.01:04:03~01:05:08
葉榮盛陳永城(被告葉榮盛稱此人為陳永城)及一名不知 名男子共同走出至民權路229巷與民權路229巷路口站定,三 人貌似交談。01:04:46有一計程車停在模範街40巷與民權 路229巷交叉口處。(兩名男子未跟上)
2.01:05:09~01:05:44
葉榮盛沿民權路229巷往民生北路之方向走來,01:05:17 鍾國光走向計程車並坐上前開計程車。01:05:36柳進益騎乘 機車往民生北路方向行駛,01:05:44上開鍾國光搭載之計程 車行駛在後。01:05:45葉榮盛走到靠近民生北路及民權路 229巷路口、柳進益騎乘機車在後方往民生北路方向前進, 計程車搭載鍾國光柳進益後方往民生北路方向行駛。柳進 益至民權路229巷迴轉,葉榮盛至民權路229巷與民生北路口 處停下站定,雙手抱胸四處張望。
3.01:05:45~01:05:54
前開計程車為車號280-ZJ號,自模範街40巷與民權路229 巷交叉口沿民權路229 巷往民生北路之方向行駛,至葉 榮盛身旁(即民權路229 巷與民生北路口)時停下,鍾 國光自計程車前座下車,車門未關即與葉榮盛交談。 4.01:05:55~01:05:56
柳進益迴轉後背對鏡頭,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自民生北 路往公益路方向出現,鍾國光一邊關車門,同時發現柳進 益迎面而來,趨前走向柳進益柳進益機車往葉榮盛站立 之位置駛進,停在葉榮盛身旁,鍾國光走至柳進益身旁。 5.01:05:57~01:05:57
鍾國光走至柳進益身旁,柳進益往左駛離,鍾國光彎腰伸 手往柳進益機車前面,柳進益之機車熄火。
6.01:05:58~01:06:11
葉榮盛鍾國光皆往柳進益身旁靠近,畫面中僅剩鍾國光 站在柳進益身旁,計程車往前行駛。
7.01:06:12~01:06:16
柳進益下車,牽著機車與鍾國光在民生北路往向上路方向 移動。
8.01:06:17




鍾國光消失在監視畫面。
9.01:06:18~01:07:00
車號280-ZJ號計程車在路口迴轉後在路邊停留觀看數秒 ,此時一名自模範街34巷沿民權路229 巷行駛之男騎士 ,騎乘至民權路229 巷與民生北路交叉口時看向其右方 (即民生北路往向上路之方向)。
9-1.01:07:01~01:07:26 畫面出現一身著黑衣男子站在民權路229巷往民生北路方 向行走,走向民權路229巷靠近民生北路口(尚未至該路 口),往右方(民生北路往向上路方向)探頭看一下,即 往「皇家美食卡拉OK店」走,未再回案發現場。(註:辯 護人稱該男子為陳永城
10.01:08:18~01:08:25
鍾國光雙手抓住柳進益領口處、葉榮盛左手抓住柳進益頭 髮,三人在民權路229巷及民生北路口拉扯。 11.01:08:26
三人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 等情相符,亦為被告葉榮盛鍾國光所坦承。復有行政院 衛生署第105258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見警卷第37-38、41-48、本院卷一第242-264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均以其等並無拿取柳進益之皮夾等語置辯。惟查: ⒈證人柳進益於99年5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伊騎車騎到路口 ,鍾國光從計程車下車,將伊攔下,並將機車熄火、把鑰匙 抽走,並直接把伊壓在地上,葉榮盛從後方過來,伊右後方 褲子口袋內的皮夾被抽走,因為鍾國光當時站在伊前方,所 以伊認為皮夾應該是葉榮盛抽走的,而且當時感覺皮夾被抽 走後,伊有嚇阻他們並大喊「搶劫」等語(99年度偵字第61 68號卷第7-8頁)。
⒉證人柳進益於1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印象中 鍾國光一下計程車就去拔你的機車鑰匙?)對。」、「(鍾 國光拔起來是關掉還是有把鑰匙抽起來?)熄火之後抽起來 。」、「(然後鍾國光就一直拿著?)對,鍾國光就一直拿 著,我就問他為什麼要拿我的機車鑰匙。」、「(鍾國光是 如何說?)鍾國光好像跟我說要幹嘛之類的,因為我那時候 印象真的是很模糊,類似像這樣的狀態,然後我就一直問鍾 國光為什麼要拔我的機車鑰匙,然後葉榮盛從我的後面走過 來,那時候我跟鍾國光在那邊講了幾句話之後,鍾國光就用 小擒拿手把我壓在地上。」、「(你的正面是誰?)是鍾國 光。」、「(你說後面又有一個人走過來是誰?)是葉榮盛



。」、「(鍾國光如何給你小擒拿?)就是把這一隻手壓下 來(證人以手勢比其右手被反扣在背後),在前面以小擒拿 手把我壓制在地上,然後就感覺皮夾被抽走了。」、「(你 說後面感覺到有人那一段是如何?)譬如說我在這邊對話的 時候,從側面我可以看得到有人過來。」、「(所以這個時 候鍾國光對你小擒拿了?)那時候還沒有,是感覺有人過來 才被壓制的、才被小擒拿的。」、「(是你已經被壓制在地 上以後,葉榮盛才過來的?)是。」、「(小擒拿以後你是 否就直接被壓制在地上了,還是你有再起來?)有,我有掙 脫起來,掙脫起來之後,因為覺得皮夾不見,我就問說為什 麼要拿我的皮夾。」、「(你是問誰?)我就是直接這樣問 說為什麼要拿我的皮夾,因為我被壓在那邊,我不知道後面 到底是誰,然後對方就說︰我要看看你是誰,你是不是警察 。」、「(你有聽到聲音說要看看你是誰?)對,然後我說 你們這樣子不對,你們這樣是搶奪東西,你們不可以這樣子 做,之後我就開始反抗起來,當時葉榮盛有沒有拿東西我不 知道,葉榮盛就從我後面直接往我鼻樑打,我整個人幾乎都 昏了,葉榮盛力道非常大,剛開始的時候我還是有一點點意 識,我說你們不能這樣,這樣是搶奪,我就開始呼救了。」 、「(你是在掙脫起來的時候,才覺得你的皮包不見還是如 何?)我是感覺皮夾不見被抽走了,我才掙脫起來的。」、 「(你被小擒拿已經壓制在地上了,這個時候有人從你的後 面把皮夾拿走,你感覺皮夾被抽走是在你被壓制在地上的狀 態中被抽走的,之後你的動作為何?)我就掙脫、半跪起來 ,我掙脫起來後,我的臉部就直接被攻擊,被打鼻樑這邊。 」、「(你的皮夾被拿走的狀態一直到你掙脫起來是動態的 、一直進行中,不是靜態的,是不是這個意思?)是。」、 「(你當時的皮夾是什麼皮夾?)一個黑色皮夾。」、「( 有多大?)就一般的皮夾。」、「(當時皮夾裡面的駕照、 行照、永豐銀信用卡及合作金庫提款卡是如何放置的?)皮 夾前面一格格的放卡片,1000元放在暗格裡,另外2800元是 放在皮夾中間一般放錢的地方,合作金庫提款卡及永豐銀信 用卡是放在暗格的外面。」、「(你的皮夾後來有無找到? )沒有,如果有找到警局會通知我。」、「((提示警卷第 48 頁編號15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中的人在查看手上的東西 ,看起來是否像是你的皮夾?)看不出來,因為皮夾都很像 ,那種燈光下我沒有辦法辨識不出來是不是我的皮夾。」、 「((提示警卷第3-1頁)你在警詢時稱你有皮夾一個,內 有現金3800元、駕、行照、永豐銀信用卡、合庫的提款卡、 機車和家中鑰匙等,與你在99調偵字429號卷第11頁,所講



的皮夾內的東西是不相符合,你的皮夾內到底有什麼東西? )身分證應該是沒有,因為證件都放裡面。」、「(其他的 東西有無去報遺失?)有報遺失,但我要看一下,因為有隔 一陣子了。」、「(身份證沒有,其他的東西、那些證件你 有去遺失的,是否以你報遺失為準?)以我有報遺失的為準 。」、「(你的皮夾有無確定被拿走?)確定是被拿走。」 、「(是否是被告他們從你的後面拿走的?)是,在那段過 程之後從我後面拿走。」、「(確實是這樣?)是。」、「 (有無可能是在你掙扎中皮夾掉出來的?)因為我西裝褲後 面都有扣子,我有將扣子扣起來,所以不會掉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0-202頁反面)。
⒊經核證人柳進益上開所述,其對於被告鍾國光如何將其攔下 ,並強行將機車熄火、拔起鑰匙,鍾國光又如何乘機將其壓 制在地上,於尚在掙扎、反抗鍾國光壓制而未及防備之際, 其右後褲袋之黑色皮夾1只,如何遭取走,進而向被告二人 表示這是搶劫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柳進 益與被告葉榮盛鍾國光夙無嫌隙,無親屬關係,於警詢前 亦不知悉警方調取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葉榮盛有翻看皮夾之 動作,若非被告確有為上開搶奪柳進益皮夾之犯行,實無甘 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攀之理,且證人柳進益於偵查、 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是證人柳進益上開所證,應可採信。雖柳進益就其遭被告鍾 國光壓制、皮夾遭拿取之情形,先後證述「鍾國光就直接把 我壓在地上,我就趴在地上,葉榮盛就直接把我皮夾拿走」 、「是半跪著,臉是朝前方,不是朝地上」、「一隻手被反 抓在後方、另一隻手沒有被抓住,是撐在地上」等語,然 本件事出突然,遭被告鍾國光壓制、葉榮盛抽取皮夾、毆打 之時間極為短暫,且柳進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其皮夾 遭拿走到其掙脫起身,整個情形是動態的、一直在進行中, 就是一連貫的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5、200頁), 是柳進益前開證述內容或因詢問者詢問之問題、重點不同, 或因事隔較久對動作順序記憶不清,或因柳進益在突然、倉 卒之情境下發生遭壓制、搶奪皮夾、毆打,而致其對細節先 後發生順序難有精準之證言,且柳進益於警、偵訊時並無稱 其身分證亦在皮夾內,尚難以柳進益就遭壓制、搶奪皮夾及 皮夾內身分證無申報遺失所述非完全一致,認其所述全非可 採。又柳進益所有皮夾內之駕照、行照、永豐銀行信用卡及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等物,駕駛執照經柳進益於99年1月14 日至交通部公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申報遺失補 發、合作金庫金融卡經柳進益於99年1月4日以電話掛失金融



卡、永豐銀行信用卡經柳進益於99年1月4日以電話辦理掛失 ,並於當日申請補發、柳進益所有機車079-GRD行車執照, 於99年1月14日申請補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1年2月7日中監中字第1010000996函及 檢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2月14日合金總電字第10 10003106號函及檢附之柳進益開戶相關資料等、永豐商業銀 行信用控管部101年2月15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1)字第000 69號函及檢附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 理站101年4月27日中監中字第1010003946號函等資料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24、130、141、176-178頁),茍柳進益 所有之皮夾並未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二人搶奪,何以其就合 作金庫金融卡、永豐銀行信用卡於案發當日,即以電話掛失 ,就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部分,於出院後,便至臺中區監理 站申辦遺失補發。再者,被告葉榮盛於案發後之凌晨1時11 分10至12秒許,有手持皮夾並低頭翻看、檢視皮夾內物品之 舉,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頁、本院 卷一第153頁),參以其自承與柳進益發生衝突時,自己身 上的東西並未掉出,並辯稱其未拿取柳進益之皮夾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何以其在毆打柳進益後離去之際 ,需檢視自己之皮夾,甚而翻看、確認皮夾內之物品,此舉 顯有違常情。是以,依證人柳進益上開所述、其皮夾內駕照 、行照、金融卡、信用卡等重要物品之掛失、補發情形及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足徵被告葉榮盛於上開時、地與柳進益 發生衝突時,確有乘柳進益仍在掙扎、反抗鍾國光小擒拿手 壓制而未及防備之際,取走柳進益置於右後褲袋之黑色皮夾 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800元、駕照、行照、永豐銀行信用 卡及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等物),而搶奪得手至為明確。雖 證人柳進益證述皮夾遭取出時,被告二人中之一人有說要看 看其是誰,是不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 惟被告葉榮盛於取出皮夾、毆打完柳進益後,非但未將皮夾 歸還予柳進益,甚而於離開現場之際,翻看、確認皮夾內之 物品,顯見其等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 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縱認被告二人拿取柳進益皮夾,主 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難憑採。
(三)證人劉淑慧於10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有看到葉 榮盛打柳進益葉榮盛並把柳進益的手機拿起來摔掉,柳進 益一直喊救命,被告葉榮盛鍾國光打完柳進益離開,看到 柳進益爬起來不曉得在找什麼東西,就是一直找到斜對面盆 栽那裡,也有看到柳進益在翻他的口袋,並無看到葉榮盛鍾國光之皮夾,也沒有看到鍾國光柳進益或以小擒拿手壓



柳進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209頁反面、第222頁正反 面)。惟查,證人劉淑慧於99年1月11日警詢時已證述:當 天伊和柳進益有約,但未赴約,柳進益就到店裡找伊,因為 不想和柳進益吵架,就請店內的少爺開後門,伊就從後門以 徒步方式離開,走到向上和模範街口搭計程車離開。伊完全 不清楚當天柳進益有遭葉榮盛鍾國光毆打和搶皮包、手機 ,當天離開店裡,就沒有再回去等語(見警卷第25-28頁) 。且證人張英智亦證述被告葉榮盛鍾國光是兩個人打柳進 益一個人,被告二人都有動手,業如前述。鍾國光並用雙手 抓住柳進益領口處、葉榮盛則以左手抓住柳進益頭髮等情, 三人在民權路229巷及民生北路口拉扯,並經本院勘驗明確 。再者,證人劉淑慧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在案發現場之位置 何在,竟無法明確指明。是劉淑慧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及其書寫之陳述書內容,顯於其本身於警詢、證人張英智證 述內容及本院勘驗結果炯不相同,其此部分所言,即委無足 採。至證人麥明雄於101年2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未看到 被告葉榮盛鍾國光以小擒拿手之方式壓制柳進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然證人柳進益遭被告鍾國光壓制之時間短 暫,其皮夾遭被告葉榮盛取出更係在瞬間,柳進益發覺皮夾 遭人拿取後亦立即掙脫起身,而證人麥明雄駕駛計程車搭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