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山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車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 年6月9日後至7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霧峰區(改制前為臺 中縣霧峰鄉○○○路107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以自備 之鑰匙1支,竊取陳端端所有停放在該處,待回收業者前來 處理之車牌號碼JGX-459號重型機車1部(車牌已於99年6月 9日註銷繳回監理機關,下稱上開機車),得手後,另將其 於不詳時、地所取得之車牌號碼TBN-616號車牌1面(該部分 另為無罪判決)懸掛在上開機車上,供己使用。嗣於100年 12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訴書原載11時15分許,應予更 正),陳清山騎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育賢 路交岔路口,為警巡邏時攔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端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述所引證人 陳端端於警詢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陳清 山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端端於警 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26170號卷(下稱偵卷)第13、14頁〉,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18至24頁、本院卷一第44-1至第4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雖領 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承 :伊知道不可以竊取他人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 );復參之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後,見上開機車無懸掛車牌, 尚知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號碼TBN-616號車牌1面懸掛在上開 機車上,足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均經判決拘役而不構成累犯),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 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上開機車,係告 訴人陳端端停放在上址「7-11便利商店」前,正待回收業者 前來處理,價值非高。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經告訴人 陳端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 。兼衡被告為中度智障,暨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以該鑰匙開啟上開機車 之電門開關並發動後,將上開機車騎回其家中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是扣案之鑰匙1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 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55號住處地下室 ,竊取不明之人所有車牌號碼TBN-616號車牌1面,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陳清山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警員100年12月3日職務報告 書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竊取車牌號碼TBN-616號車牌1面,辯稱:車 牌號碼TBN-616號車牌1面係其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255號住處地下室所拿取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TBN-616號之輕型機車係陳天鑫所有,而陳天鑫於 95年3月11日已死亡,而陳天鑫之配偶黃靜勳則早於陳天鑫 死亡等情,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 果、陳天鑫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21 、92頁)。而依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7日以 中市霧戶字第1010000788號函所檢送陳天鑫歷來之戶籍謄本 ,並查無陳天鑫有子嗣之情(見本院卷一第73至92頁)。再 觀之車牌號碼TBN-616號輕型機車於90年12月7日定期換照後 ,迄至本案發生後之101年3月19日經監理機關以車主死亡逕 行註銷期間,除99年12月25日因臺中縣市合併霧峰鄉改霧峰 區而內部資料變更外,並無任何異動情形,且無任何違規及 檢驗紀錄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 站101年3月27日中監中字第1010002721號函所檢送之機車車
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違規查詢報表、檢驗歷史查詢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8頁);復有警員100年12 月3日職務報告記載:被告所懸掛車牌號碼TBN-616號,車主 為陳天鑫,無通報失竊及報廢紀錄,經查戶役政資料,車主 陳天鑫已於95年3月11日死亡,車主之配偶黃靜勳亦歿,膝 下無子嗣等語(見偵卷第8頁),可資佐證。是被告取得車 牌號碼TBN-616號車牌1面時,該車牌之所有權人及管領使用 權人為何,並非無疑。
㈡而被告於警詢中固稱:車牌號碼TBN-616號車牌1面係其於 100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255號住處地下室所取得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惟查 ,被告之戶籍地暨住所地臺中巿霧峰區○○路255號房屋係 林添發所有,係被告之母親鐘錦多年前起開始向他人承租迄 今之情,業據證人鐘錦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51頁背面),復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01 年3月27日以中市稅屯分字第1015357416號函所檢送之臺中 巿霧峰區○○路255號房屋稅籍紀錄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 務所於101年4月13日以里地一字第1010004197號函所檢送上 址房屋暨其所坐落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人工登記簿謄本、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16日 以中市霧戶字第1010001220號函檢送之門牌整編資料1份( 臺中巿霧峰區○○路255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 ○○路252巷10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 本院卷二第1至13、18、19頁)。而臺中巿霧峰區○○路255 號房屋確有地下室,且該地下室係單獨一戶,未與其他房屋 相通,該地下室之出入口則位於臺中巿霧峰區○○路255號 房屋之1樓樓梯處,又該地下室平日係堆放雜物等情,業據 證人鐘錦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 ,復有警員101年1月5日職務報告書暨該地下室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47頁)。證人鐘錦於本院審理時 復結證稱:我們係承租臺中巿霧峰區○○路255號之整棟房 屋,地下室在承租之範圍內,該地下室有放置伊孩子之腳踏 車。本院卷一第47頁照片之場景係伊家之地下室,照片中之 桌子、椅子係原來屋主的,我們請屋主拿走,屋主均未拿走 ,桌子之抽屜係空的,沒有放置東西,照片中之球、推車係 我們的,屋主除留上開之桌子、椅子外,並無留下其他東西 未搬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可見,臺中市○○ 區○○路255號房屋之地下室係屬被告母親鐘錦之承租範圍 內,且該地下室並無與其他之房屋相通。可知該地下室自被 告之家人開始承租該房屋時起,即在被告之家人管領使用中
。是被告倘確如公訴意旨所稱之係在臺中市○○區○○路 255號住處地下室拿取車牌號碼TBN-616號車牌1面,則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竊盜之意圖,亦非無疑。
㈢而被告固經警於100年12月3日查獲其在上開機車上懸掛車牌 號碼TBN-616號之車牌1面,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持有車牌號碼 TBN-616號車牌1面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車牌號碼TBN-616號 車牌1面係被告所竊取而得,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之,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車牌號碼 TBN-616號之車牌1面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確信被 告此部分有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 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竊盜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