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72
號、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香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具有屬人性,為身分上、 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28日後至同年11月9 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內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罪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陳香吟所提 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一)於99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陸續以電話聯絡王祐昇,佯稱可代辦貸款,須先將 風險管理費存入指定帳戶內,王祐昇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99年11月10日將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存入上開陳香吟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後,王祐昇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自99年11月5日起,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陸續以電 話聯絡蔡豐丞,佯稱可代辦貸款,須先將保證金存入指定 帳戶內,蔡豐丞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9年 11月9日將3萬8000元存入上開陳香吟合作金庫帳戶內。嗣 後,蔡豐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 告陳香吟,被告陳香吟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香吟固坦承將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節,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一)當時伊要辦理 貸款,與自稱「陳先生」、「王經理」等人電話聯絡,他們 要求伊至合作金庫開戶,以作為貸款存入之帳戶,之後,他 們說伊的信用空白,須有進出帳資料,要求伊交付金融卡, 伊將金融卡以快遞方式寄給他們,後來,他們又說伊是信用 高危險群,要先付保險費,伊有匯款3、4次,每次匯2萬、3 萬元不等。(二)伊向證人即伊姊姊陳湄淇借錢,姊姊從其 女兒楊庭臻聯邦銀行帳戶內領錢出來借給伊,姊姊再跟伊一 起去合作金庫太原分行,由伊把錢匯給對方,之後隔2天, 伊自己再到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匯款給對方云云。三、經查:
(一)被告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確已成為犯罪集團成員持以 詐騙之帳戶: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戶名「陳香吟」、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陳香吟於99年10月28日申請 開設乙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於99年12月28日 以合金北屯字第0990004986號函檢送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00007135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第14 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被害人王祐昇於99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陸續接獲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須先將 風險管理費存入指定帳戶內,被害人王祐昇不知有詐因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9年11月10日將2萬5000元存入上 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王祐昇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份在卷可稽 (見上開警卷第33至36頁),且該存款憑條所載存款日期 及金額,核與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記載, 該帳戶於99年11月10日經被害人王祐昇無摺現存2萬5000 元乙節相符。
3.被害人蔡豐丞自99年11月5日起,陸續接獲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須先將保證金存入
指定帳戶內,被害人蔡豐丞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99年11月9日將3萬8000元存入上開被告陳香吟合作 金庫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蔡豐丞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 58至59頁),且該存款憑條所載存款日期及金額,核與上 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記載,該帳戶於99年11 月9日經被害人蔡豐丞無摺現存3萬8000元乙節相符。 4.綜上,足見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已成為犯罪集團成員持 以詐騙之帳戶。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1.被告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反覆不一: ⑴被告於100年6月10日偵訊時供稱:當初伊看報紙要辦貸款 ,找到自稱是土地銀行的「王經理」,對方說伊是高危險 群,沒有薪資轉帳證明,也沒有勞保,要伊先保險,要匯 4萬6000元給他,伊匯款之後,「王經理」打電話跟伊說 伊銀行帳戶往來是空白,要伊把存摺、提款卡寄給他,要 幫伊做出帳入證明,也跟伊要密碼等語;並於100年6月27 日偵訊時供稱:(你所提供4萬6000元何來?)伊向酒店 經紀人「菲菲」(譯音)借,伊現在沒有他的聯絡電話, 伊向他借了這筆錢,他就變成伊的經紀人等語;及於100 年8月15日偵訊時供稱:(你在哪裡匯款?)北屯路土地 銀行。(何時匯的?)大概在寄帳戶前1個禮拜,斷斷續 續,幾乎每天在匯款。(是否知道匯給誰)忘記了。(為 何幾乎每天匯款?)他們說伊是高風險的貸款群,信用空 白,要給他們保障,所以陸路續續匯了10幾萬元。(你哪 來那麼多錢?)伊和姊姊陸陸續續向他人借的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度偵緝字第972號偵查卷第10至 11頁、第26頁、第32頁)。
⑵被告於101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知道「陳先生」 或「王經理」的真實姓名、在哪裡工作?)伊不知道他們 的真實姓名,他們說是合作金庫的內部工作人員。因為招 牌都是綠色的,伊記到土地銀行,後來伊去確認,他們說 的應該是合作金庫。(去哪裡確認?)去伊匯款的那2個 地點的銀行。(有沒有跟那2家銀行的人確認有沒有「陳 先生」跟「王經理」這2個人?)沒有,因為伊不知道他 們2人的真實姓名。(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你是什麼時候開 戶的?用途為何?)伊跟「陳先生」、「王經理」聯絡時 ,他們要求伊要開戶,做為將來貸款下來要把貸款存入的 帳戶。(你為何還要匯款?)因為他們說伊的信用空白,
要有進出帳的資料,後來又說伊是信用高風險危險群,要 先付保險費用,他們說到時會再匯款給伊,伊匯了3、4次 款,每次都匯2萬、3萬元不等等語;並於101年3月22日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9年10月到11月這段時間親自去匯款 ,用伊自己的名字匯款;當初匯款時伊姐姐陳湄淇在場, 姐姐在聯邦銀行領錢出來,就把錢拿給伊,伊跟姐姐一起 去合作金庫太原分行,由伊匯款,隔2天後,伊自己再到 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匯款;第2次匯款的錢是伊自己的,是 伊工作所得,不是從帳戶領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及背面、第31頁及背面)。
⑶觀諸上開被告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關於匯 款地點、金額及資金來源,先後反覆不一,顯有疑義。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99年10月到11月期間曾先 後前往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昌平分行匯款等情,亦與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於101年4月3日以合金昌平字第101 0001219號函表示於99年10月至11月間並無陳香吟來行匯 款資料等語,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於101年4月30 日以合金太原字第1010001118號函表示於99年10月至11月 期間並無陳香吟臨櫃辦理匯款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第52頁),亦不相符。
2.證人陳湄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核與上開被告合作金 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太原分 行函文所載內容,均不相符:
⑴證人即被告之姐陳湄淇於101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你在99年9月到11月間是否有借款給在場的被告? )有,借2萬5000元,正確時間點伊忘記了,伊要看一下 女兒楊庭榛的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的帳戶存摺(證人當 庭查看存摺),這本存摺是最新的簿子,伊提領的該本存 摺沒有帶來。(你當時是提款1筆2萬5000元的金額,直接 借給陳香吟?)是的,當時伊在睡覺,陳香吟中午打電話 給伊,當時伊住在昌平路,她打電話給伊說要辦貸款,伊 問她如何辦貸款,陳香吟說是看報紙,對方說需要5萬元 的保證金,先匯款給對方,並指定要去合作金庫北屯路那 間分行開戶,後來由伊開車載她到該家分行辦理開戶手續 ,伊先去聯邦商業銀行領錢,再載陳香吟去開戶,伊把錢 交給陳香吟後,伊在車上等,後來陳香吟辦完上車之後, 伊才想到辦貸款為何要先匯款保證金,她跟伊說是開戶的 保證金,伊問她有無跟對方見面,她說有,她還有看到對 方的名牌,伊要求她提供對方的電話,伊要直接跟對方聯 絡,但是當時陳香吟已經開好戶、匯好款了,她給伊對方
的電話,伊與對方通到電話,對方是個男生,伊在電話中 問為何開戶辦貸款要保證金,並要求與對方見面,對方說 要趕去其他分行辦事情,晚一點會打電話給伊,伊就回家 等電話,但是沒有等到,之後伊聯絡對方2天,對方一直 不跟伊碰面,後來,伊就跟陳香吟說她被騙了,伊還問陳 香吟是去何處找到承貸人員,陳香吟說是在點將錄報紙上 看到的,陳香吟把報紙及存摺交給伊,並說她把金融卡交 給對方,後來隔1個禮拜,新聞就播出抓到詐騙集團。( 提示本院卷第45至48頁楊庭榛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請確認你當時提領2萬5000元的日期為何?)伊只看 到交易明細記載1筆2萬5000元,日期是10月29日,但是伊 不確認是不是這1筆,因為伊現在不敢確定當時是1筆提領 2萬5000元,還是先領2萬元後,再領5000元,但是伊確定 有交2萬5000元給陳香吟,然後再載她去匯款。(請你依 交易明細再確認,你交付2萬5000元的日期為何?)時間 距離現在太久,伊不記得是什麼時間。1筆提領2萬5000元 的只有10月29日這1天,另外有先領2萬元再領5000元的情 形,伊查看之後,紀錄都不在同1天,所以,應該是在10 月29日當天提領2萬5000元。(你當時陪同被告陳香吟去 開戶的分行是在北屯路還是文心路四段?)北屯路上,位 於太原路與昌平路之間,應該是太原分行。(提示警卷第 14至17頁位於文心路四段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函送被告陳 香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其上記載陳香 吟開戶時間是99年10月28日,不是你剛才所確認的99年10 月29日有何意見?)伊沒有跟陳香吟進去開戶,當時伊開 車載陳香吟去的分行是在北屯路上面的合作金庫太原分行 ,伊還在外面等她,伊家就是住在昌平路二段,在太原分 行附近,所以伊確定當時是在太原分行外面等她,伊之前 不知道文心路上面還有1家合作金庫的北屯分行,至於陳 香吟於99年10月28日去北屯分行開戶這件事伊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⑵觀諸上開證人陳湄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關於其於99 年10月29日拿錢讓被告開戶之日期,核與上開被告合作金 庫帳戶之開戶資料記載開戶日期為99年10月28日,顯然有 所歧異,且關於其於99年10月29日拿錢讓被告匯款之情形 ,亦與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太原分行函文均 表示於99年10月至11月間並無被告陳香吟匯款資料等情, 顯然不符,則上開證人陳湄淇證述內容,應係迴護被告之 詞,尚難採信。
⑶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於99年12月15日以合金興鳳
存字第0990005133號函檢送戶名「邱閔鋒」、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固然記載:陳香吟 於99年10月29日無摺現存4萬5000元乙節(見上開警卷第8 頁),惟該筆款項金額與上開證人陳湄淇證稱其於99年10 月29日提領2萬5000元交予被告乙節,亦不相符,尚難據 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3.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 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上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內容,其與對方係初識,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則 於未確認對方身分之情況下,即依對方指示將其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顯有違常情。
4.再者,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 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 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 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 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 然將該帳戶凍結、金融卡掛失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 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 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使用人之同 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查被告於99年10月 28日開戶後,迄至被害人蔡豐丞與王祐昇先後於99年11月 9日、10日將前開2筆款項存入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 已逾1個禮拜之久,衡諸前述事理常情,堪認該犯罪集團 成員於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際,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 突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實無可能僅因被告 辦理貸款而遭騙取帳戶資料之故,則被告所辯前詞,顯與 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5.參以,被害人蔡豐丞於99年11月9日將3萬8000元存入上開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後,旋即於同日經人以金融卡分2次跨 行提領,依序提領2萬元、1萬8000元;及被害人王祐昇於 99年11月10日將2萬5000元存入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後 ,旋即於同日經人以金融卡分2次跨行提領,依序提領2萬 元、5000元等情,有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16頁)。觀諸被害人蔡豐丞與王 祐昇先後將前開2筆款項存入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後, 旋經人於同日密集分次領出之交易情形,乃犯罪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益證被告確有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6.綜上以析,被告於99年10月28日後至同年11月9日前之某 日,在臺灣地區內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為明確。至被告所 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 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 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查 被告於交付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時, 已係年逾30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一般智識程度,縱令 對方以辦理貸款之需向其索取帳戶資料,仍無解於被告主 觀上已得就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 性,準此,被告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之成年人之真 實身分,暨辦理貸款虛實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該名無任何信賴基礎 之人,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 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被告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其所幫 助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先後向 2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該犯罪集團, 對於該犯罪集團將為財產犯罪行為難謂無認識,被告以1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2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三、被告所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 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 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 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 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二)其本身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 告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