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658號
TCDM,100,易,3658,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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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鎮宏原名羅志榮.
      賴泳仁原名賴志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3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鎮宏故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泳仁故意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泳仁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中交簡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 ,再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二、羅鎮宏賴泳仁前因同為某無線計程車行之計程車司機而結 識。羅鎮宏賴泳仁於100年6月19日凌晨某時許,不約而同 均偕同友人,先後前往臺中市○區○○路17號B1「凱麗舞廳 」跳舞、飲酒,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賴泳仁至鄰桌與友人 打招呼、敬酒時,羅鎮宏亦至該桌,並將手搭在賴泳仁肩膀 上,引發賴泳仁不悅,雙方隨即發生口角爭執,羅鎮宏、賴 泳仁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致賴 泳仁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頭痛之傷害,羅鎮宏則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擦傷、左頸挫傷、擦傷之傷 害。
三、案經賴泳仁羅鎮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羅鎮宏賴泳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李英仁、卓 志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 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得 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羅鎮宏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賴泳仁之行政院 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係負責為羅鎮宏賴泳仁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等所見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 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 ,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羅鎮宏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賴泳仁發生口 角爭執,並相互拉扯、扭打,致被告賴泳仁因而受有臉、頭 皮及頸挫傷、頭痛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賴泳仁固 坦承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羅鎮宏發生口角爭執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羅鎮宏羅鎮宏在伊報案,經警員通知後,隔天才帶驗傷單來,羅鎮 宏的診斷證明書是造假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羅鎮宏賴泳仁確於100年6月19日凌晨3時許,在凱麗 舞廳上址,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扭打,致被告賴泳 仁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頭痛之傷害,被告羅鎮宏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擦傷、左頸挫傷、擦傷之傷 害等情,業經被告羅鎮宏於警詢(警卷第8至10頁)、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卷第17、24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0、 105頁)時,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綦詳,復經證人李英仁於警詢(警卷第20、21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17、18頁)、本院審理(本 院卷第90至92頁)時,證述明確。又羅鎮宏於100年6月20日 凌晨1時10分許,前往林新醫院急診就醫,確實受有頭部外 傷、前胸壁挫傷、擦傷、左頸挫傷、擦傷之傷害,此有羅鎮 宏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4頁)、林新醫療社 團法人林新醫院101年3月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1000159號函 及隨函檢送之羅鎮宏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55至60頁)在 卷可稽;賴泳仁於100年6月19日中午12時44分許,前往行政 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就醫,確實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 眼除外)、頭痛之傷害,此有賴泳仁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5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



01年3月6日中醫歷字第1010001914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賴泳仁 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46至52頁)附卷可參。再被告羅鎮 宏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賴泳仁,致賴泳仁因而受有臉 、頭皮及頸挫傷(眼除外)、頭痛之傷害,亦經證人即被告 賴泳仁於警詢(警卷第11至17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 第17頁)時,證述無訛。
㈡被告賴泳仁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李英仁於警詢時證稱:「 我看到賴泳仁向我朋友羅鎮宏砸酒杯,我朋友羅鎮宏有閃, 但還是有被打到肩膀,我朋友羅鎮宏就有反擊,雙方就互毆 ,雙方都有打到頭部與胸口,邊打邊退,因為地形有隔著沙 發,越打就越隔開,我們就先離開了。」等語(警卷第21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有無看到賴泳仁羅鎮宏衝突?)我聽到爭吵,他們就互毆。」「(羅鎮宏有 無拿酒瓶砸賴泳仁的頭?)我沒有看到,我只看到他們一陣 爭吵後,就開始扭打。」等語(偵卷第17、18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他們打架的情形,誰打誰那裡?)亂打 ,我也沒有看清楚。就是扭打在一起。我不清楚打到那裡。 」「(他們扭打是站著扭打,還是坐著扭打,或扭到地上去 了?)他們先坐著,在坐位上打起來,後來站起來扭打,然 後就被拉開了。」「(以這樣打,都是在上半身?)是。」 等語(本院卷第92頁);核與被告羅鎮宏於警詢時供稱:「 是他拿酒杯砸我的時候,我才打他,沒有人拉開我們倆,我 跟他隔著沙發,我就先離開了,我跟他是互打,他本來要砸 我的頭,但我閃過,所以他只打到我肩膀,因為他打我,所 以我才回手打他。」等語(警卷第9頁),大致相符。再者 ,羅鎮宏於100年6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前往林新醫院急 診就醫時,確實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擦傷、左頸挫 傷、擦傷之傷害,亦與證人李英仁證述被告羅鎮宏賴泳仁 互毆情節、毆打身體部位,相互吻合,益徵證人李英仁上開 證述,應可採信。
㈢至於證人卓志寬於警詢時雖證稱:「我看到那微胖男子拿酒 瓶砸向我朋友,酒瓶是砸向我朋友賴泳仁頭部一下,現場工 作人員就將兩人分開,我朋友未還手。」等語(警卷第19頁 );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證稱:「他跟用手靠在他肩 膀的人發生爭吵,馬上就被服務生制止了,他們到底有無打 架,我就看得不是很清楚,因為只有一下下的時間。」「( 整個過程是否有看得清楚?)我不清楚,我當時喝的很醉。 」等語(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那 兩個人拿著類似酒瓶的東西跟賴泳仁吵架,因為發生沒多久 就被服務生他們都拉開,也是很灰暗,很多人圍在那裡,後



面我就不清楚了。」「(何時喝醉的?)他們發生衝突的時 候,我已經有一點醉了。」「(他們打完之後,有無跟賴泳 仁繼續喝?)我在那裡睡覺。到後來我也不知道我怎麼回去 的。」「(打完之後,他們有無繼續喝?)後來酒力發作就 醉倒了,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可見 證人卓志寬於被告羅鎮宏賴泳仁發生口角爭執時,早已酒 醉,且未親眼目睹雙方衝突經過,則其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 ,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自難採為有利被告賴泳仁之認定。 ㈣被告羅鎮宏賴泳仁於100年6月19日凌晨3時許,發生衝突 後,被告羅鎮宏雖於100年6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始前往 林新醫院急診就醫,然考諸被告羅鎮宏所受傷勢,尚非甚為 嚴重,並非一定需要前往醫院就醫治療,則其於知悉被告賴 泳仁欲對其提出告訴後,為求保全自身亦受有傷害之證據, 始前往醫院就醫、驗傷,核與常情並無違背。再依卷附羅鎮 宏之林新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7頁)所載,被告羅鎮宏 於100年6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前往林新醫院急診就醫時 ,確實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及胸口挫傷之傷害,且皮膚 外觀亦有潮紅、紅腫之情形,可見被告羅鎮宏於前往林新醫 院就醫、驗傷時,身體確實受有上開傷害無訛。況且,被告 賴泳仁亦係於雙方發生衝突逾9小時後之同日中午12時44分 許,始前往醫院就醫、驗傷,可見雙方當時受傷情形均非甚 為嚴重,並無立即前往醫院就醫治療之必要,是被告賴泳仁 徒以被告羅鎮宏係於其報案、經警員通知後,始前往醫院就 醫、驗傷一節,據以主張:羅鎮宏的診斷證明書是造假的云 云,僅係其個人憶測之詞,並無可採。
㈤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羅鎮宏賴泳仁 係因2人互相拉扯、扭打而致使對方受傷一節,業如前述, 按諸前揭說明,被告羅鎮宏賴泳仁之行為,顯與正當防衛 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鎮宏賴泳仁傷害之犯行 ,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鎮宏賴泳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賴泳仁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易 服社會勞動,再於100年3月21日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羅鎮 宏、賴泳仁因同為某無線計程車行之計程車司機而結識,於 飲酒後,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出手互相拉扯、扭打, 致雙方因而受傷,顯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羅鎮宏賴泳仁所 受傷害程度,雙方口角爭執原因,被告羅鎮宏賴泳仁家庭 經濟狀況均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羅鎮宏國中畢業、被告賴 泳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羅鎮宏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被告賴泳仁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於犯後 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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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