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286號
TCDM,100,易,3286,2012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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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43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犯重利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成係臺中市○區○○路2 段26號1 樓「大華當舖」之負 責人,其明知林家鵬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來借款時,均係 因急需資金週轉以維所經營公司之營運而處於急迫情形下, 竟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 大華當舖」內,貸與林家鵬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於各次借 貸時,先預扣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144 之利息 後,交付所餘金錢與林家鵬,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林家鵬並於各次借貸時,簽發與借貸本金同額之支票交與 林建成收執,並於屆期提示以清償借款。嗣林家鵬因不堪重 利負荷,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建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林家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㈢、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影本、當票影本、本票影 本、繳息情形紀錄表、兌現明細表、支出金額及票期登記表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建成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4 條之重利罪。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於同日同 時貸與證人2 筆借款,雖約定清償日期不同,惟既係同日同 時所貸與,應屬同一次貸與行為。
㈡、按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就前所締結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情形,借款人於形式上雖與貸款 人間締結二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究其實質,係因借款人 於先前債務到期時因未能償還本息,始由貸與人於形式上貸 給另筆金錢以供借款人清償前債,是其本質仍係由原借款人



支付原有之利息以清償原有債務,是以就刑法第344 條規定 之重利罪,如係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之借新還舊之情形 (不包括非屬借新還舊之另一借貸,即借貸清償完畢後,間 隔一段時間始再為借貸之情形),雖其形式外觀上存有數件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然依上開說明 ,同僅能認屬一罪,亦即仍應以「接續犯」論之。本件附表 二所示各筆借款,分別係屬附表一所示借款之借新還舊情形 ,形式上雖有數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但本質上仍係由原借 款人支付原約定利息以清償原有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於法 律評價上自應各別視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 罪,聲請簡易判判決處刑書誤認為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並 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應予敘明。
㈢、次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 照)。被告先後4 次重利之犯行,雖係對同一證人林家鵬所 為,然其每次借貸,既係不同時間所為,且分別預扣利息後 ,交付所餘本金與借款人林家鵬,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 按年利率百分之144 計算,與一次借貸後再分次提領該借貸 範圍內金額之情形不同,被告先後4 次貸與金錢與借款人林 家鵬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⑴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素行尚可(本案先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確定後,因再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⑵正 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金錢,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 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⑷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家鵬達成和解,免除債務人部分債務, 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執行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借貸時間│借貸金額(│被告預扣│告訴人實拿│借款期限│相當於│備註 │
│ │ │新臺幣) │利息金額│金額(新臺│(支票票│年利率│ │
│ │ │ │新臺幣(│幣) │載發票日│ │ │
│ │ │ │) │ │期) │ │ │
├──┼────┼─────┼────┼─────┼────┼───┼───────────┤
│ 1 │96年10月│5萬元 │6000元 │4萬4000元 │96年10月│144% │檢察官以清償期間作為約│
│ │1日 │ │ │ │26日 │ │定支付利息期間,誤載收│
│ │ │ │ │ │ │ │取年利率175%之重利,經│
│ │ │ │ │ │ │ │告訴人到庭陳述係月息12│
│ │ │ │ │ │ │ │%,換算年息應為144%, │
│ │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 │5萬元 │6000元 │4萬4000元 │96年10月│144% │檢察官以清償期間作為約│
│ │ │ │ │ │31日 │ │定支付利息期間,誤載收│
│ │ │ │ │ │ │ │取年利率146%之重利,經│
│ │ │ │ │ │ │ │告訴人到庭陳述係月息12│
│ │ │ │ │ │ │ │%,換算年息應為144%, │
│ │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予│
│ │ │ │ │ │ │ │更正。 │
├──┼────┼─────┼────┼─────┼────┼───┼───────────┤
│ 2 │96年11月│5萬元 │6000元 │4萬4000元 │96年12月│144% │檢察官以清償期間作為約│
│ │8日 │ │ │ │3日 │ │定支付利息期間,誤載收│
│ │ │ │ │ │ │ │取年利率175%之重利,經│
│ │ │ │ │ │ │ │告訴人到庭陳述係月息12│
│ │ │ │ │ │ │ │%,換算年息應為144%, │
│ │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 │5萬元 │6000元 │4萬4000元 │96年12月│144% │檢察官以清償期間作為約│
│ │ │ │ │ │7日 │ │定支付利息期間,誤載收│




│ │ │ │ │ │ │ │取年利率151%之重利,經│
│ │ │ │ │ │ │ │告訴人到庭陳述係月息12│
│ │ │ │ │ │ │ │%,換算年息應為144%, │
│ │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予│
│ │ │ │ │ │ │ │更正。 │
├──┼────┼─────┼────┼─────┼────┼───┼───────────┤
│ 3 │96年12月│2萬5000元 │3000元 │2萬2000元 │96年12月│144% │檢察官以清償期間作為約│
│ │26日 │ │ │ │26日 │ │定支付利息期間,誤載收│
│ │ │ │ │ │ │ │取年利率625%之重利,經│
│ │ │ │ │ │ │ │告訴人到庭陳述係月息12│
│ │ │ │ │ │ │ │%,換算年息應為144%, │
│ │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 │2萬5000元 │3000元 │2萬2000元 │97年1 月│144% │檢察官以清償期間作為約│
│ │ │ │ │ │2 日 │ │定支付利息期間,誤載收│
│ │ │ │ │ │ │ │取年利率625%之重利,經│
│ │ │ │ │ │ │ │告訴人到庭陳述係月息12│
│ │ │ │ │ │ │ │%,換算年息應為144%, │
│ │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予│
│ │ │ │ │ │ │ │更正。 │
├──┼────┼─────┼────┼─────┼────┼───┼───────────┤
│ 4 │97年7月 │3萬元 │4500元 │2萬5500元 │97年8月7│144% │檢察官以清償期間作為約│
│ │16日 │ │ │ │日 │ │定支付利息期間,誤載收│
│ │ │ │ │ │ │ │取年利率248%之重利,經│
│ │ │ │ │ │ │ │告訴人到庭陳述係月息12│
│ │ │ │ │ │ │ │%,換算年息應為144%, │
│ │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 │3萬元 │4500元 │2萬5500元 │97年8月 │144% │檢察官以清償期間作為約│
│ │ │ │ │ │14日 │ │定支付利息期間,誤載收│
│ │ │ │ │ │ │ │取年利率188%之重利,經│
│ │ │ │ │ │ │ │告訴人到庭陳述係月息12│
│ │ │ │ │ │ │ │%,換算年息應為144%, │
│ │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予│
│ │ │ │ │ │ │ │更正。 │
├──┼────┼─────┼────┼─────┼────┼───┼───────────┤
│ 5 │97年7月 │3萬元 │4500元 │2萬5500元 │97年8月 │144% │檢察官以清償期間作為約│
│ │24日 │ │ │ │20日 │ │定支付利息期間,誤載收│




│ │ │ │ │ │ │ │取年利率202%之重利,經│
│ │ │ │ │ │ │ │告訴人到庭陳述係月息12│
│ │ │ │ │ │ │ │%,換算年息應為144%, │
│ │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 │3萬元 │4500元 │2萬5500元 │97年8月 │144% │檢察官以清償期間作為約│
│ │ │ │ │ │26日 │ │定支付利息期間,誤載收│
│ │ │ │ │ │ │ │取年利率165%之重利,經│
│ │ │ │ │ │ │ │告訴人到庭陳述係月息12│
│ │ │ │ │ │ │ │%,換算年息應為144%, │
│ │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予│
│ │ │ │ │ │ │ │更正。 │
├──┼────┼─────┼────┼─────┼────┼───┼───────────┤
│ 6 │97年8月 │4萬元 │7200元 │3萬2800元 │97年9月2│144% │檢察官以清償期間作為約│
│ │11日 │ │ │ │日 │ │定支付利息期間,誤載收│
│ │ │ │ │ │ │ │取年利率298%之重利,經│
│ │ │ │ │ │ │ │告訴人到庭陳述係月息12│
│ │ │ │ │ │ │ │%,換算年息應為144%, │
│ │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 │4萬元 │7200元 │3萬2800元 │97年9月8│144% │檢察官以清償期間作為約│
│ │ │ │ │ │日 │ │定支付利息期間,誤載收│
│ │ │ │ │ │ │ │取年利率234%之重利,經│
│ │ │ │ │ │ │ │告訴人到庭陳述係月息12│
│ │ │ │ │ │ │ │%,換算年息應為144%, │
│ │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予│
│ │ │ │ │ │ │ │更正。 │
└──┴────┴─────┴────┴─────┴────┴───┴───────────┘
附表二:
┌──┬────┬─────┬────┬─────┬────┐
│編號│借貸時間│借貸金額(│被告預扣│告訴人實拿│借款期限│
│ │ │新臺幣) │利息金額│金額(新臺│(支票票│
│ │ │ │新臺幣(│幣) │載發票日│
│ │ │ │) │ │期) │
├──┼────┼─────┼────┼─────┼────┤
│① │96年10月│5萬元 │6000元 │4萬4000元 │96年11月│
│ │26日 │ │ │ │23日 │
├──┼────┼─────┼────┼─────┼────┤




│② │96年10月│5萬元 │6000元 │4萬4000元 │96年11月│
│ │31日 │ │ │ │28日 │
├──┼────┼─────┼────┼─────┼────┤
│③ │96年11月│5萬元 │6000元 │4萬4000元 │96年12月│
│ │23日 │ │ │ │14日 │
├──┼────┼─────┼────┼─────┼────┤
│④ │96年11月│5萬元 │6000元 │4萬4000元 │96年12月│
│ │28日 │ │ │ │21日 │
├──┼────┼─────┼────┼─────┼────┤
│⑤ │96年12月│5萬元 │6000元 │4萬4000元 │96年12月│
│ │3日 │ │ │ │28日 │
├──┼────┼─────┼────┼─────┼────┤
│⑥ │96年12月│5萬元 │6000元 │4萬4000元 │97年1月 │
│ │21日 │ │ │ │15日 │
├──┼────┼─────┼────┼─────┼────┤
│⑦ │96年12月│5萬元 │6000元 │4萬4000元 │97年1月 │
│ │28日 │ │ │ │22日 │
├──┼────┼─────┼────┼─────┼────┤
│⑧ │97年1月2│2萬5000元 │2400元 │2萬2600元 │97年1月 │
│ │日 │ │ │ │28日 │
├──┼────┼─────┼────┼─────┼────┤
│⑨ │97年1月 │4萬5000元 │5400元 │3萬9600元 │97年2月4│
│ │15日 │ │ │ │日 │
├──┼────┼─────┼────┼─────┼────┤
│⑩ │97年1月 │4萬5000元 │5400元 │3萬9600元 │97年2月 │
│ │22日 │ │ │ │15日 │
├──┼────┼─────┼────┼─────┼────┤
│⑪ │97年2月4│3萬元 │3600元 │2萬6400元 │97年2月 │
│ │日 │ │ │ │28日 │
│ │ ├─────┼────┼─────┼────┤
│ │ │3萬元 │3600元 │2萬6400元 │97年3月4│
│ │ │ │ │ │日 │
├──┼────┼─────┼────┼─────┼────┤
│⑫ │97年2月 │4萬元 │4800元 │3萬5200元 │97年3月 │
│ │15日 │ │ │ │10日 │
├──┼────┼─────┼────┼─────┼────┤
│⑬ │97年2月 │2萬5000元 │3000元 │2萬2000元 │97年3月 │
│ │28日 │ │ │ │17日 │
│ │ ├─────┼────┼─────┼────┤
│ │ │3萬元 │3600元 │2萬6400元 │97年3月 │




│ │ │ │ │ │24日 │
├──┼────┼─────┼────┼─────┼────┤
│⑭ │97年3月 │4萬元 │4800元 │3萬5200元 │97年3月 │
│ │10日 │ │ │ │31日 │
├──┼────┼─────┼────┼─────┼────┤
│⑮ │97年3月 │2萬5000元 │3000元 │2萬2000元 │97年4月7│
│ │17日 │ │ │ │日 │
├──┼────┼─────┼────┼─────┼────┤
│⑯ │97年3月 │2萬5000元 │3000元 │2萬2000元 │97年4月 │
│ │24日 │ │ │ │14日 │
├──┼────┼─────┼────┼─────┼────┤
│⑰ │97年3月 │2萬元 │2400元 │1萬7600元 │97年4月 │
│ │31日 │ │ │ │21日 │
│ │ ├─────┼────┼─────┼────┤
│ │ │2萬元 │2400元 │1萬7600元 │97年4月 │
│ │ │ │ │ │28日 │
├──┼────┼─────┼────┼─────┼────┤
│⑱ │97年4月7│2萬5000元 │3000元 │2萬2000元 │97年5月5│
│ │日 │ │ │ │日 │
├──┼────┼─────┼────┼─────┼────┤
│⑲ │97年4月 │2萬元 │2400元 │1萬7600元 │97年5月 │
│ │14日 │ │ │ │12日 │
├──┼────┼─────┼────┼─────┼────┤
│⑳ │97年4月 │2萬元 │2400元 │1萬7600元 │97年5月 │
│ │21日 │ │ │ │19日 │
├──┼────┼─────┼────┼─────┼────┤
│㉑ │97年4月 │1萬5000元 │1800元 │1萬3200元 │97年5月 │
│ │28日 │ │ │ │23日 │
├──┼────┼─────┼────┼─────┼────┤
│㉒ │97年5月 │2萬元 │2400元 │1萬7600元 │97年6月3│
│ │12日 │ │ │ │日 │
├──┼────┼─────┼────┼─────┼────┤
│㉓ │97年5月 │2萬元 │2400元 │1萬7600元 │97年6月9│
│ │19日 │ │ │ │日 │
├──┼────┼─────┼────┼─────┼────┤
│㉔ │97年5月 │1萬5000元 │1800元 │1萬3200元 │97年6月 │
│ │23日 │ │ │ │13日 │
├──┼────┼─────┼────┼─────┼────┤
│㉕ │97年6月3│1萬5000元 │1800元 │1萬3200元 │97年6月 │
│ │日 │ │ │ │23日 │




├──┼────┼─────┼────┼─────┼────┤
│㉖ │97年6月9│1萬5000元 │1800元 │1萬3200元 │97年6月 │
│ │日 │ │ │ │30日 │
├──┼────┼─────┼────┼─────┼────┤
│㉗ │97年6月 │2萬元 │2400元 │1萬7600元 │97年7月 │
│ │30日 │ │ │ │21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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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