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616號
TCDM,100,易,2616,201207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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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馥竹即黃家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98
號、第8811號、第8955號、第10497號、第10499號、第151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馥竹即黃家真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馥竹即黃家真(原名「黃家真」 ,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改名為「田馥竹」)明知詐欺集團 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銀行帳戶詐騙他人,可獲取不法利益並 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行騙社會大眾,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進而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並躲避司法機關之追查,竟仍不 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危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99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在位於臺中市之臺中 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交付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日晚 上某時,再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年籍不詳之人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田馥竹黃家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透過案外人劉玄燁(所涉 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取得同案被告林榮輝(已先 行審結)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 11月3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芳誼,佯稱係綽號「 鴨子」之友人,因亟需用錢週轉,將於同年12月3日返還, 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聯絡云云,而向被害 人蔡芳誼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致使被害人蔡芳誼陷 於錯誤,於99年11月30日10時10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上開被 告田馥竹即黃家真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經被害人蔡芳誼向友人查證後,發覺被騙而報警處 理。因認被告田馥竹即黃家真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 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 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 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 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 、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田馥竹即黃家真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一)案外人 劉玄燁與同案被告林榮輝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二)被告田馥竹黃家真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及其所提中國信託商銀 帳戶之存摺影本,以及中國信託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 7日中信銀00000000001481號函文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 詢報表;(三)被害人蔡芳誼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大眾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



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田馥竹即黃家真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將上開中國信 託商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並辯稱:伊應徵工作時,對方要求其帶存摺影本及金融 卡至火車站交給1名叫「阿華」的人,作為薪水轉帳之用, 伊於99年11月29日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之後對方在伊睡覺 時打電話來問帳戶密碼,當時伊有服用抗憂鬱的藥,沒有察 覺就直接把密碼告訴對方,隔天即(30日)伊發現有1筆款 項進入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伊就掛失該帳戶金融卡等語 。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林榮輝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明」成 年人結識案外人劉玄燁後,案外人劉玄燁向同案被告林榮 輝表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代價為每張預付卡500元 ,嗣於99年11月15日同案被告林榮輝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於同日將該 門號SIM卡以500元之代價交予案外人劉玄燁,進而由詐欺 集團取得使用等情,固經同案被告林榮輝及案外人劉玄燁 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 可稽,然此充其量僅得以證明詐欺集團透過案外人劉玄燁 取得同案被告林榮輝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尚與被告田馥竹即黃家真無涉。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戶名「黃家真」、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田馥竹即黃家真所開立,且 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蔡芳誼詐欺取財 之入帳帳戶,被害人蔡芳誼遭詐騙後,於99年11月30日將 12萬元匯入上開被告帳戶等情,固據被害人蔡芳誼於警詢 指述綦詳,並有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等影本,及上開被告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存摺影 本,以及中國信託商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7日以中 信銀00000000001481號函文檢送上開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90013894號刑案偵查卷第6頁 及背面、第10至12頁、第18頁背面、第42至50頁)。然此 充其量僅得以證明被害人蔡芳誼確實因遭詐騙而將12萬元 匯入上開被告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情事,尚無法據此逕以 推認被告田馥竹即黃家真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時,即 有容任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自難徒憑被告將



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田馥竹黃家真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三)被告田馥竹即黃家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 :伊看「求職便利通」刊登應徵會計訊息,撥打其上所載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其提供存摺 影本及金融卡,並表示要查其信用是否良好,之後薪水亦 以轉帳方式轉入伊的帳戶,而伊於99年11月29日下午在臺 中火車站將其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交給 對方,嗣於同日晚上對方打電話問伊密碼,伊有告訴對方 ,隔天對方打電話跟伊說因為錢存錯,存入伊的帳戶,要 求伊去提款,伊刷簿子發現有1筆不屬於伊的款項,就去 辦理停卡等語(見上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4頁,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55號偵查卷第12至14 頁,以及本院(卷一)第50頁)。且被告田馥竹即黃家真 所辯前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提出「求職便利通」影本1份 為證(見上開警卷第4頁背面):
1.觀諸卷附「求職便利通」影本,其上確實有刊登1則應徵 會計訊息,且該則訊息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 人係案外人胡立秋乙節,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份附 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36頁背面)。而案外人胡立秋因於 99年8月11日至同年12月8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 ,即在報紙刊登徵人啟事廣告,並以前揭門號作為聯絡方 式,嗣案外人葉家銘、彭彥霖等人分別依廣告上電話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將金融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各該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向案外人張瓊分等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金額匯入案外人葉家銘、彭彥霖等 人所提供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5 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 ,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卷二)第38頁、第43至46頁)。以及案外 人胡立秋因於99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13日間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作為詐騙取財之聯絡工 具等情,經檢察官認為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 屬同一事實,核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案件之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276號、第



2357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案外人胡立秋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38頁背面、第40至42頁 )。足見被告田馥竹即黃家真辯稱因應徵工作,依對方要 求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並告 知密碼等情,尚非無據,而被告田馥竹即黃家真既係應徵 工作而聽信對方指示交付其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存摺 影本及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則其對於該帳戶將否供他人作 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徒以交付上 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行 為,遽論被告田馥竹即黃家真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存在。
2.被告田馥竹即黃家真辯稱其於99年11月30日發現有1筆款 項進入其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隨即掛失金融卡乙節, 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3日以中 信銀00000000009393號函表示上開被告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於99年11月30日12時20分許經人來電掛失金融卡等情,互 核一致,並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 57頁),足見被告田馥竹即黃家真此部分辯解,尚堪採信 。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於99年11月30 日12時30分受理被害人蔡芳誼報案後,隨即於同日13時55 分許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傳真予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同日13時59分將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回傳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 出所等情,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 64頁)。及被害人蔡方誼於99年11月30日匯入上開被告中 國信託商銀帳戶之12萬元,其中11萬98元業經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24日發還被害人蔡方誼等 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3日中信 銀00000000009393號函及其後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列印通報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 57頁、第64頁)。綜上,足認於被害人蔡芳誼向警方報案 之前,被告田馥竹即黃家真即先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客服中心掛失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及時阻止被害人蔡方 誼於99年11月30日匯入其上開帳戶內12萬元遭詐騙集團成 員全部提領一空,顯與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者,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金融帳戶之客觀態樣,有 所不同,則被告田馥竹即黃家真究竟有無將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即有合理懷疑存



在。
六、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公訴人認定被告田馥竹即黃家真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 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 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田馥竹即黃家 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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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