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偉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許哲榮
楊少帆
古志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內關於「陸衍廷(另行審結,綽號「阿峰」、代號「峰」,自100年5月31日起加入)」部分更正為「陸衍廷(另行審結,綽號「阿峰」、代號「峰」,自100年5月30日起加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已於理由欄載明:「二、共同正 犯陸衍廷於本院訊問時直承:伊係於100年5月底搬行李至臺 中市○○街117號20樓之4工作,陸瑞益晚伊1天加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20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吳家偉於審理中 結證稱:陸衍廷與陸瑞益2人加入時間相隔1天等語(見本院 卷第128頁背面)相符。又共同正犯陸瑞益於100年6月9日警 詢中係供承:伊於100年5月間上網認識被告吳家偉,吳家偉 即介紹伊至臺中市○○街117號20樓之4工作等語(見警卷第 115頁背面),旋於翌日偵查中並向檢察官供明:伊係於上星 期一或二加入等語(見偵卷第73頁),繼於同日本院內勤法官 訊問時復供承:伊係於上開星期一或二至臺中市○○街117 號20樓之4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610號卷第5頁背面) 。參之證人楊少帆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陸瑞益係於100年5 月底時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證人古志仁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陸衍廷與陸瑞益是差不多時間加入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且查,100年5月31日係星期二,則依被告陸瑞益 所供情節,其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間應為100年5月31日,而 被告陸衍廷加入時間則為同年月30日,即堪認定。」等語明 確,茲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內關於「陸衍廷(另行審結, 綽號「阿峰」、代號「峰」,自100年5月31日起加入)」之 記載部分,顯係誤載,應更正為「陸衍廷(另行審結,綽號 「阿峰」、代號「峰」,自100年5月30日起加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