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0年度,198號
TCDM,100,侵訴,198,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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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詰傅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詰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詰傅為代號0000-00000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保險客戶,雙方認識2、3 年,於每月收取保費時始有聯繫。甲女於民國99年11月26日 星期五下午5時許,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1巷15 號之住處收取保費,適被告之家人均外出,被告竟基於強制 猥褻、性交之犯意,趁家中無人之機會,在甲女收完保費欲 離開之際,強行從後方抱住甲女,將甲女壓到牆壁上強吻甲 女臉部,再將甲女推至沙發,親吻甲女之胸部等處,並將甲 女內褲脫掉後,以2根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抽動之方式,對甲 女強制性交得逞。甲女原顧及名譽,不欲張揚,然因被告事 後不斷傳簡訊騷擾甲女,甲女始於99年12月9日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 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 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 條第2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 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 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 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 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 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 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陳詰傅涉犯強制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上 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詳實,且有被 告陳詰傅傳送給告訴人甲女之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甲女傳 送給被告陳詰傅之簡訊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 0年2月28日澄高字第1002141號函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告訴 人甲女與被告於99年12月9日對話之錄音譯文1份、電子郵件 、告訴人甲女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心身 美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8日 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1000001924號函附告訴人甲女之病歷 資料及心身美診所100年2月25日心1000225-1號函附告訴人 甲女之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5日刑 醫字第1000002327號鑑定書及100年6月27日刑醫字第100007 906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告訴人甲女與被告 於99年12月9日對話之勘驗筆錄、告訴人甲女持用之0929-XX XXXX號自99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之通聯紀錄、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用戶名稱:陳詰



傅)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99年11月26日起至99 年12月10日止之通聯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自99年11月24 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之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陳詰傅固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日,與告訴人甲女同 處於伊住處直至伊出門才離去,當日告訴人甲女係依約前來 收取伊及伊家人之保險費,期間伊家人僅曾自外返家10餘分 鐘隨即出門,伊當日確有親吻告訴人甲女之臉頰,其後確有 與告訴人甲女為電話通聯及簡訊往來,並曾二度自殺等情不 諱;惟仍堅決否認伊有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當日係告訴人甲女主動要求伊抱住她,並稱若不抱她,因其 知悉伊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入監,故將對伊提告性侵害,警 察一定相信她,伊始抱住告訴人甲女並親吻其臉頰,其後伊 與甲女即坐在伊住處客廳聊天直至離去,伊當時復向甲女表 明伊有婚姻關係,不可能離婚,自無強行親吻告訴人甲女之 胸部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更無對甲女為性交或強制性 交之情,至簡訊及電話通聯部分則係伊因擔憂甲女事後提告 ,欲敷衍甲女及事先蒐集對伊有利之證據方傳送及撥打,且 伊事後自殺乃因不堪甲女要求伊離婚而影響伊家庭和諧所致 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詰傅確有於上開時日,與告訴人甲女同處於被告住 處直至被告出門才離去,當日告訴人甲女係依約前來收取 被告及被告家人之保險費,期間被告家人僅曾自外返家10 餘分鐘隨即出門,被告當日確有親吻告訴人甲女之臉頰, 其後亦有與告訴人甲女為電話通聯及簡訊往來,並曾自殺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女陳述在卷,復 有臺中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甲女手繪被告陳詰傅住處位置圖、臺 中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詳見警詢案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傳送給 告訴人甲女之簡訊翻拍照片(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291號 卷第48頁至84頁)、告訴人甲女傳送給被告陳詰傅之簡訊 翻拍照片(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第85頁至99頁)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0年2月28日澄高字第1002141 號函附陳詰傅之病歷資料(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 第38頁至41頁)、甲女持用之0929XXXXXX號自99年11月24 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之通聯紀錄(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 291號卷第144頁至第148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 號碼00-00000000,用戶名稱陳詰傅;詳見100年度偵字第 2291號卷第149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99



年11月26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之通聯紀錄(詳見100年 度偵字第2291號卷第150頁至第162頁)、被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自99年11月24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之通聯 紀錄(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存卷可參,自堪先認定為真。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日未對告訴人甲女為親吻胸部及以手指 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情云云。然查,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上開親吻胸部及以手指插入 甲女陰道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情,既為告訴人甲女指述 甚詳,且告訴人甲女之胸罩左、右側內緣DNA-STR型別檢 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即被告及另一名女性 之DNA,意即被害人甲女胸罩左、右側內緣含有被告之DNA 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5日刑醫字 第1000002327號鑑定書及100年6月27日刑醫字第10000790 66號函附卷可參(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第136頁及 第142頁),另觀諸甲女與被告於99年12月9日對話之錄音 譯文(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第100頁至10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告訴人甲女與被告於99年12 月9日對話之勘驗筆錄(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第14 3頁)及本院101年6月15日勘驗告訴人甲女與被告於99年 12月9日對話之內容載明:「(甲女稱:你那天就碰我啊 !)被告稱:我跟妳說過再也不碰妳,是妳自己不信。我 跟妳說過在我走之前,我再也不碰妳,也不再碰如何人, 我也跟你說過我要跟馨怡離婚了。…(甲女稱:所以我說 你以死在威脅我啊!)被告稱:我沒有威脅你,我威脅我 自己。我罰我自己,我罰我自己衝動做那些事,可以了嗎 ?(甲女稱:你為什麼要脫我內褲?我每天都做惡夢,我 跟你說我是處女,你為什麼要碰我?)被告稱:妳跟我說 妳不是。(甲女稱:我根本不敢講是還是不是,我怕我跟 你說是,那你要得到我,我怕我跟你說不是,那你會覺得 那你跟我做了沒關係,你明白嗎?)被告稱:今天我坦白 跟妳講,如果妳說妳是處女,那我一定不會碰妳。(甲女 稱:你騙人!)被告稱:我騙妳幹什麼?(甲女稱:你騙 人!你那天說不會脫我衣服,內褲是你脫的。)被告稱: 我脫的。我最後我有沒有問妳有沒有給人家碰過?我那時 候就在「猶豫」(台語)啊。(甲女稱:那你為什麼要用 手指傷害我?你放了2根還是3根進去?你給我說!你說啊 !)被告稱:2根。(甲女稱:2根?)被告稱:嗯。」等 情(詳見本院案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0頁),既可見被告 確實於該通電話中坦承伊曾以手指2指插入甲女陰道而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無訛,且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之99年12 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4分許傳送予告訴人 甲女之簡訊內容復載明「我真不知道妳是處子,知道的話 一定不敢碰妳!…活著恨我為要碰處子。」及「昨天看著 自己的血一點一點流,一邊想為何我要碰處子的妳,我好 恨自己!我自己說我一輩子折磨一輩子等待妳答應我,所 以我一輩子等妳跟永遠愛妳。」等情詳實(詳見100年度 偵字第2291號第64頁至第65頁),足見被告以前揭情詞置 辯,自屬無可採信,而告訴人甲女指陳被告於當日向其表 明愛意,並於案發當日,在被告上開住處,對其為親吻胸 部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核屬有據 ,亦堪先認定屬實。
(三)另公訴人雖援引告訴人甲女所為指述、甲女自殺獲救之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0年3月8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1000001924號函附告訴 人甲女之病歷資料、甲女事後罹患憂鬱症之心身美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心身美診所100年2月25日心10002251號函附告 訴人甲女之病歷資料、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及其間之 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與甲女間之上開電話通聯譯文等作為 不利被告之證據,而認告訴人乃係遭被告以強制或違反甲 女意願之方式為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云云。然查:1、告訴人甲女前於警詢中乃稱:「我是於99年11月26日下午5 時許,前往陳詰傅家裡收保費,當時陳詰傅及他的父母及妹 妹都在客廳,我在客廳裡跟他們對談後,陳詰傅的父母及妹 妹出門去幫候選人助選,家裡只剩我和陳詰傅陳詰傅把11 月份的保費拿給我,我轉身要離開的時候,陳詰傅突然從後 面用雙手抱住我,說他喜歡我很久了,他把我身體轉過來開 始親我的嘴巴,他把我抱到沙發上,他用身體壓住我,我用 手頂住他的身體,我跟他說你放開我,你理智一點,因為他 將近有100公斤,我根本沒辦法動彈,他叫我給他吻一下就 好,不要用手頂他,要不然等一下會發生什麼事他也不知道 ,我知道他們家裡沒有人,我不敢激怒他,把兩隻手放在胸 前隔開他,他開始吻我的嘴巴,用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 大腿和下體,我求他不要碰我,他把手伸進去我的內衣和內 褲摸我的胸部和下體,他叫我不要掙扎,不然他要撕破我的 衣服,他問我是不是處女,他說他要看,那一天我穿裙子, 他就把我的內褲脫下來,用手指頭伸進去我的下體來回抽動 ,我說我很痛,請他把手伸出來,他用手摸他的陰莖後,把 我抱到他大腿上坐著,他說他晚上19時要到安親班接他的小 孩,要我陪他到19時,到19時20分許,客廳的電話在響,我



催他快去接小孩,我想藉機離開,他才放開我,我自己把衣 服穿好,和他一起走出他們家。(問:陳詰傅身上有何特徵 ?)因為他的衣服和褲子都沒有脫掉,我看到他穿紅色的內 褲。」等語(詳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然另於偵查中陳 稱:「我到他家時,他家沒有人,他從樓上下來,我坐下來 不到5分鐘,他爸爸、媽媽及妹妹從外面回來,有打招呼, 說他們要馬上出門,就全部都出去了,我想收個保費就走, 我收到錢後,坐了15分鐘,就要回去了,他就從後面抱住我 。…他說讓他親一下,他就讓我走,然後他就一直親,我開 始擋他,他就把我推到沙發上去,他叫我不要擋他,不要亂 動,不然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他也不知道,他以前跟我說 過他有黑道背景,有小弟,他有跟蹤一個人,有叫小弟顧著 ,所以我很害怕,他把我壓在沙發上,並親我,還說他7點 要去安親班接小孩,叫我讓他抱一下就好,我推不動他,因 他有100公斤,我只能用手頂著,大約頂在他的喉嚨,他就 叫我不要頂他了,親完之後,他也沒有讓我走,中間他家電 話有響一下,他有去接,但我沒有辦法離開,因通道被他擋 住了,樓下鐵門也鎖住了,我不知道如何開鐵門,他一直說 他很喜歡我,很後悔與他人結婚,我說就算他沒有結婚我也 不會跟他在一起。(問:他對你性侵害的過程?)他摸我下 體,並問我是不是處女,當時他自己的衣服還沒有脫,我的 衣服也沒有被脫掉,我穿裙子,他手伸入我的下體,然後叫 我將自己的上衣解開,不然他等一下用撕的,我解了上衣的 3個釦子後,他就將我的內衣往下脫,並開始親我的胸部, 問我是不是處女,我不知如何回答,若我說是,怕他更想得 到我,若我說不是,他會覺得讓他做沒關係,我考慮一下說 不是,他說他想要看,就把我的內褲脫掉,手指頭伸進入陰 道一直戳我,有一段時間,多久我不知道,我求他放開我, 我只記得大約在6點半時我跟他說你不是要去接小孩,請你 放開我,他又把他的外褲解開,我有看到他穿紅色內褲,並 將他的生殖器拉出來,當時我有掙扎,他生殖器沒有放入我 陰道內,只在外面摩擦,後來他電話有響了2下,應該是安 親班打來,我就跟他說你要去接小孩了,之後我起來將內褲 穿好,然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29 1號第24頁至第25頁)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 坐下來收完保費之後,他們家人才從外面回來,大概不到10 分鐘時間。(問:你收完保費,為何沒有馬上離開?)當時 他媽媽從外面進來,他爸爸及妹妹也都從外面進來,他媽媽 有交代一句,說以後保費都向他兒子收好了,她的保險才不 會擔心因為沒有劃撥被斷保,但我不想到他家來收,我希望



他們自己買的保費自己去繳錢,這點在投保時,我就已經跟 他還有跟他太太溝通好了,他們當時都說OK。(問:之後被 告的母親、父親、妹妹是否都外出了?)他們講完這句話, 就出門了因為他們要去助選,他們出去2、3分鐘後,我也站 起來要走了,因為保費已經收完了,我要出去之前,也有跟 他說,最好以後保費自己繳。(問:之後發生何事?)我站 起來,包包也拿了,保費也拿了,我要走出去,被告從後面 抱住我,非常用力的抱住我,我就叫他放開我,我說你要做 什麼,放開我,我當時很害怕,我知道他們家當時沒有人, 我不敢激怒他,我就拜託他放開我,他說我不要,他說不然 我讓他親一下,就讓我走,我說我不要。…他就說他一定要 親我,才要讓我走,我就說臉頰可以,親完臉頰就讓我走, 他就說臉頰不行,他說嘴對嘴才可以。我就跟他說你說的是 真的嗎?後來他親我的嘴,他把我推到牆壁上,貼在牆壁上 ,親我的嘴。(問:他親完你的嘴之後發生何事?)我就說 我可以走了吧,他就把我拉到沙發上坐,不放開我的手,他 是把我抱到沙發上去的,是以新娘抱的方式,抱到沙發上之 後,他就跟我說要跟我談一談,我說有什麼好談的,他說我 跟他講講話,等一下就讓我走,因為他說他7點要接小孩, 他跟我講講話後,等一下一定會讓我走。然後他就開始說, 他從前1年被放出來後,他看到我的第1次就喜歡我了,他問 我為何要躲著他,我說那有躲著你,我是去收你媽媽的保費 ,只要你媽媽有在就好了,你在不在,關我什麼事。…他把 我抱在他的大腿上,我的身體是坐在他的大腿上。他手有摸 著握住我的手,其餘並沒有環抱之類的。另一手就是講話聊 天的揮動,我想說他已經平靜下來了,我不要再激怒他了, 聊天一下他就會讓我走。坐在沙發上,他還是繼續親我,至 少這一刻他可以擁有我。然後繼續照剛才的親法。…之後他 有接過1通電話,那通電話我肯定不是他家人打的。…他講 完電話,就往門口走,結果沒有想到他是去關鐵門,去關電 動鐵門,我心想我完蛋了,不會開電動鐵門,我也不知道開 關在那裡。他關完鐵門之後,繼續要抱我,他說他要再親我 ,當時的抱法,不是前面的作法,他坐正,我正對著他,他 正面抱我的正面,他說他要親我,然後就開始親了。我當時 是用我的雙手握拳的方式推他的胸部,我要很用力的讓他跟 我保持一點距離,事件的隔天我整支手是酸的,因為我撐很 久。他一直要親我,到最後是壓在3人坐的沙發,我們2人等 於是躺在沙發上了,我是躺著,他壓著我。那個沙發兩邊的 頭我都躺過,我們姿勢有變換。一開始應該是左邊那邊,因 為事後發生我不想發生的事情才是靠近冰箱的那邊。他壓著



我,還是吻我,那時候開始問我,他說他調查過我,他說他 是大哥,要調查一個人太簡單了,他說我有男朋友過,說我 到底是不是處女,我不知道我該怎麼回答他,我很害怕,我 不知道撐了多久,他說他要檢查,就開始脫我的內褲。…他 穿1件長的牛仔褲及T恤,我還記得他穿1件大紅色的內褲。 …(問:你說他用手指戳進你的陰道時,他身上的衣服是否 還在?)他沒有脫上衣,但他已經在解他的牛仔褲了,他的 牛仔褲有脫下去,但沒有全部脫掉,內褲也有拉下來,他的 性器官有露出來,且已經是勃起的狀態,我跟他說求求你, 放開我,拜託你,我是處女,我告訴你,不要說要再檢查了 ,我求求你,放開我。後來我記得那時已經7點多了,電話 已經響了2、3通他都沒有去接,那時候已經超過7點了。他 本來有試著要把他性器官插入我的身體,那一刻,我知道我 掙脫他了,趕快坐起來,我坐起來,趕快把我的衣服拉好, 也許是這個動作,他可能有點平靜下來,我就開始扣我的鈕 扣,我跟他說我們一起走吧,該接小孩了,然後我不知道我 的內褲放在沙發上還是地板上,我就趕快拿起來穿,他知道 他自己也沒有時間了,所以就在那個時候放過我。然後他說 好,他要去接小孩,他還跑上去樓上拿鑰匙,叫我不准跑, 我心想我怎麼可能跑得掉,外面的門是關著我怎麼跑得出去 ,等他下來,我們2人是一起出來。出去的時候,絕對是超 過7點,但是還沒有超過7點半。…被告爸媽及妹妹回來時, 他們沒有坐下,不到30秒就離開了,他們趕著去競選。」等 情在卷(詳見本院卷101年6月15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 甲女前後就其進入被告家中時,被告係獨自在家或與伊家人 均在家、被告之家人究係於其收到保費之前或之後離去、其 究係於被告家人離去後2至3分鐘或15分鐘後方準備離去而遭 被告抱住、被告究係將其推到牆壁親吻嘴巴後再以新娘抱方 式抱至客廳沙發上坐著繼續親吻,抑或直接推壓至客廳沙發 上親吻其嘴巴、被告當日究曾否拉下自己的內褲並將生殖器 放在其陰道外摩擦等情之所述顯非一致,核非無疑,自已不 得徒憑告訴人甲女上開顯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確有 以強制力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不利證 據。
2、再者,觀諸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稱:「( 問:是否知道被告之前何案入監?)我稍微清楚,但沒有深 問過。…後來他親我的嘴,他把我推到牆壁上,貼在牆壁上 ,親我的嘴。他的嘴唇一直在我的嘴唇上動,我一直緊閉我 的嘴唇,他一直吻,甚至舌頭都過來了。(問:你剛剛有說 有試著左右搖晃身體掙扎,當時有無想說要大聲喊叫?)沒



有,因為他們家沒有人,我叫也沒有用。他剛剛說他妹妹回 到他們家,他住在隔壁,但我認為他妹妹與他媽媽一起出門 了,所以我認為隔壁也是沒有人。…接著我還記得他中途還 有坐著抽菸,之後我有趕快讓我自己坐在沙發上,我從他的 大腿下來坐在沙發上,他就點菸抽菸,繼續跟我說我可不可 以跟他在一起。我跟他說你還是對你老婆好一點吧,我不可 能跟你在一起,你老婆才是愛你的。之後他有接過1通電話 ,那通電話我肯定不是他家人打的,至於是誰,講了什麼內 容我記不起來了。(問:他接電話是站起來接?)是。是接 家用電話。…他講完電話,就往門口走,結果沒有想到他是 去關鐵門,去關電動鐵門,我心想我完蛋了,不會開電動鐵 門,我也不知道開關在那裡。…(問:你剛才有提到稍微清 楚被告前科,你如何知悉被告前科?)他母親跟我說的。( 問:他母親為何告訴你這個?)其實我不是他第1個服務員 ,他第1個服務員比較清楚這個狀況,我是第2個,我知道他 有1個兒子,不在家,被關,他們也不避諱告訴我,我也不 會刻意問他為何兒子被關,陸陸續續他母親慢慢的說出來的 ,至於整個細節,我沒有問過他母親,我認為那不關我的事 ,也不關保費的事情。他母親都會告訴我一些家裡的事情。 …被告接那通室內電話不會超過1分鐘。」(詳見本院卷101 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等情,佐以被告上開住處之鐵門乃為 電動門,開關則在鐵門入內左側牆壁上,明顯可見並操作簡 易,且被告上開住處左右均各有鄰舍等情,有被告提出伊上 開住處之照片等附卷可參(詳見本院案卷第65頁至第69頁) ,可見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前即確已明知被告前曾因犯妨害性 自主案件而入監服刑,且甲女當日確已親見被告如何操作該 鐵門而關下鐵門,尚無不知如何開啟之情,並詳知被告上開 住處隔壁除被告之妹居住外,仍有其他鄰舍得以呼喊求救無 疑,而倘若案發當日甲女已先遭被告強行或違反其意願而親 吻其嘴巴後,被告尚曾以家用電話接聽電話與他人對談,並 拿取香菸點菸抽菸,且當時該處鐵門未關而仍屬門戶開放得 以逃脫等情,則甲女理當對自身安危十分擔憂,時時欲利用 機會且確有時間及機會逃離該處或大聲喊叫求救為是,焉有 仍端坐被告上開住處之客廳沙發與被告聊天,竟無任何欲逃 離現場或竟予逃離或呼喊求救之意圖及行為之可能。基上, 益徵被害人甲女指陳其乃遭被告以強制力或違反其意願之方 式為上開猥褻及性交之行為云云,非無可疑,是依甲女之證 述內容,當難以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以強制或違反甲女 意願之方法,足以壓抑甲女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3、另查,被告辯稱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前後與伊均有頻繁之電話



及簡訊聯絡,當日係告訴人甲女主動對伊表示好感且要求伊 抱住她等語,既有被告傳送給告訴人甲女之簡訊翻拍照片( 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第48頁至84頁)、告訴人甲女 傳送給被告之簡訊翻拍照片(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 第85頁至99頁)、甲女持用之0929XXXXXX號自99年11月24日 起至99年12月22日止之通聯紀錄(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291 號卷第144頁至第148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 -00000000,用戶名稱陳詰傅;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 第149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99年11月26日 起至99年12月10日止之通聯紀錄(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291 號卷第150頁至第162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 99年11月24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之通聯紀錄(詳見100年 度偵字第2291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等存卷足參,已可見 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蓋以告訴人甲女與被告2人若非 案發前即互有好感,其間僅為保險業務員與客戶間須聯絡收 取保費之關係,且因當日已相互表明情愫,常理以言,倘若 告訴人甲女陳稱其當日係遭被告以恫嚇或強制力或違反其意 願之方式為上開猥褻或性交行為,事後不願為人知悉上開情 節等語為真,則告訴人甲女於案發之後理當對被告十分憎惡 ,且避之唯恐不及,又縱被告因此尋短死亡亦應認屬糾由自 取,且其上開遭性侵害之情節方可確認日後不至為他人知悉 等為是,焉有於案發前、後與被告間有多次且有長時間之相 互撥接電話通聯,事後尚相互頻繁傳送簡訊之理。況審之上 開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之99年12月3日上午10時8分許及同日 10時20分許、同年月7日上午7時46分許、同日上午7時46分 、同日上午11時4分許及同日下午10時32分許分別傳送予被 告之簡訊內容復載明:「陳大少爺:今天比較晚傳簡訊哦! 你該不會現在才起來吧!你該不會這禮拜都沒有上班吧?你 真的可以不用每天傳簡訊!」、「我明天要與佛堂的人去澎 湖佛堂幾天,屆時真的不方便接電話,有任何事都不要找我 !我好開心總算可以暫時遠離我不想去面對的事情!」、「 我還沒忙完,今天晚上不跟你見面了!以後再說吧!讓我們 過自己該過的日子吧!」、「不用等我!我今天不會過去! 而且太晚時間我與同事一起住,也不方便出門!」、「你說 你愛我!那你更應該為我好好生活不是嗎?否則以後我怎麼 活?誰來愛我、疼我、誰能讓我說了算!你給我接電話!」 等情(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291號第87頁至第92頁、警卷第 30頁至第31頁),且告訴人甲女亦自承其確有傳送該等簡訊 內容予被告等語無訛(詳見本院案卷審理筆錄及100年度偵 字第2291號案卷第26頁),益徵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仍與被



告有上開頻繁之電話通聯或簡訊內容,甚且曾相約見面,並 曾主動撥打電話或簡訊,又多次要被告為其好好活著無疑, 顯與一般遭受性侵害者之常態反應大相違背,而在在顯露告 訴人甲女與被告2人確有戀人間相互以電話或簡訊關懷、親 暱問候彼此並互訴行蹤及心情之情,至為明確。綜上,堪認 告訴人甲女指陳其當日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事後撥打電話或 傳送簡訊僅為安撫被告以免被告自殺而將其遭性侵害之情節 曝光等語,當與常情事理相悖,況且,告訴人甲女事後復已 於99年12月9日主動對被告提出本案性侵害告訴等情,益見 告訴人甲女所述上開互撥電話或互傳簡訊之緣由,顯然無可 憑信。
4、再者,告訴人甲女於提出本案告訴之同日上午尚曾與被告之 母李庾姿見面,並向被告之母表明其喜歡被告,2人相愛, 被告並有對其親吻及擁抱,而告訴人甲女事後提出本案告訴 時,被告與被告之母等人乃於接獲地檢署通知方知悉並感到 時十分訝異等情,亦據被告之母2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詳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291號偵查案卷第31頁至 第32頁及本院101年7月11日審理筆錄),且被告之母事後因 此事並曾向告訴人甲女所任職之保險公司表示因告訴人甲女 勾引其子即被告,並向被告提告性侵害,故希望更換其他保 險業務員服務等情,亦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5月6日遠雄壽字第1000000466號函附受理李庾姿客訴之 客服人員相關資料、證人李庾姿庭呈告訴人甲女之信函、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6日(100)遠雄壽 字第627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要求提供客戶李庾 姿之客訴電話錄音檔、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月16日(100)遠雄壽字第653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要求提供客戶李庾姿之客訴電話錄音檔(光碟附卷密 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李庾姿與遠雄公司客服 人員通話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詳見100年度偵字第7058 號卷第5頁、第16頁、22頁、第23頁及第28頁)及保險公司 照會更換業務員之電子郵件1封(附於100年度偵字第2291號 案卷第106頁)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甲女於當 日曾向伊表明愛意,並要求伊抱住她等語,亦非無憑。5、另者,公訴人雖另引據被告及告訴人甲女於本案後各曾自殺 獲救,且告訴人甲女事後罹患憂鬱症等情,認定被告乃係為 情且畏罪自殺,告訴人甲女則係不堪本案遭公開而自殺,且 告訴人甲女確遭性侵害遂罹患憂鬱症云云。而查,被告確係 因為伊對告訴人有婚外感情始二度自殺等情,固為告訴人甲 女迭次指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所提上開2人間之電話通聯紀



錄及簡訊內容附卷足參,堪認為真;然此亦僅足證明被告與 告訴人甲女間確有上開感情糾葛,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乃係 因案發當日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等行為,其後並遭告訴 人甲女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始畏罪自殺等情之不利證據。 又者,告訴人甲女乃係於案發後,且已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 主告訴後,始陸續於99年12月9日提告當天在婦幼隊製作筆 錄時,先行曾撥打電話予被告,並以擴音方式錄下上開其與 被告之電話錄音蒐證內容,並自99年12月11日起,方先後多 次至心身美診所之精神科看診,因其主述曾遭性侵,情緒低 落等情,遂經醫師判斷罹患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即憂鬱性疾患 ,而告訴人甲女事後自殺乃因被告之母撥打電話至其任職之 保險公司要求更換保險業務員所致等情,此為告訴人甲女所 是認,並有告訴人甲女提出之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 8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1000001924號函附告訴人甲女之病 歷資料、甲女事後罹患憂鬱症之心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心 身美診所100年2月25日心10002251號函附告訴人甲女之病歷 資料等存卷可參(附於100年度偵字第2291號案卷第100頁及 第107頁至第130頁),足徵告訴人甲女事後就診及經診斷為 罹患憂鬱症部分,乃係於其提出本案告訴後所為,顯與上開 電話通聯譯文均同有為本案提告部分蒐集證據之疑慮;況該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既係依告訴人甲女所為主述之情節為 據所為記載,則該等證據當僅足證明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確 曾因故罹患憂鬱症,尚不得徒據上開病歷資料上載明告訴人 甲女表明其曾遭人性侵一詞,作為認定告訴人甲女陳稱其係 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為真之補強證據。至於,告訴人於100 年1月13日自殺獲救,既係在被告之母於99年12月29日對告 訴人甲女所任職之公司要求更換保險業務員之後所為,已如 前述,則佐以告訴人甲女於100年1月3日書寫給予被告之母 之信函內容(詳見100年度偵字第7058號案卷第16頁)載明 :「當我得知你打電話到保險公司要換業務員時,我的心情 更難過…」等語,足見告訴人甲女究係因不堪遭同事知悉上 開感情糾葛而投以異樣眼光,抑或因遭被告之母要求撤換業 務服務而減損其業績或遭懲處等情所致,均非無可能,自亦 難憑告訴人甲女提告事後曾自殺一節,認定告訴人甲女確係 因遭被告性侵,不堪羞辱之故而自殺,是以,公訴人以前開 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當堪可採信,而依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尚屬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且本院綜核公訴人所提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



,認為尚無法達到足令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情,則被告被訴之上開 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前述被訴強制性交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核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當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16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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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