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辛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被 告 陳炫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炫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秉辛(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2月14日 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6Q-138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英街與向上南路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適有陳炫斌(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 車牌號碼3613-E3號自用小客車沿向上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上述交岔路口,謝秉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即大英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即向上南路)車 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屬於幹線道向上南路之來車,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之陳炫斌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謝秉辛人車倒地,右腳因而受傷(陳炫斌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時,許宏全騎乘車牌號碼 G5W-738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大英街與向上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聽聞車禍撞擊聲遂 減速察看來車,詎料G6Q-138號重型機車因受到陳炫斌駕駛 之自小客車擦撞後,因謝秉辛倒地受傷已無法操控機車,致 該機車失速滑行撞擊左前方之許宏全騎駛之機車,許宏全因 而人車倒地,許宏全受傷後即送往臺中市林新醫院救治,經 林新醫院診斷許宏全受有左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當 日即由林新醫院施以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惟 許宏全至100年12月間左膝關節仍感疼痛且行走無力,再至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中榮民總醫院)檢查,始知尚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神經受 損併左足無力、半月板裂傷、腳踝創傷性關節炎之傷害,而 於101年4月20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拔除內固定器及左膝 半月軟骨切除手術。謝秉辛與陳炫斌於駕車肇事後,對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警員林俊 良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宏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秉辛、陳炫斌所犯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警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係屬 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 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 ,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 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 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 (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 ),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 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 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 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 之必要。查,卷附被害人許宏全由林新醫院、台中榮民總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林新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函送 之病歷資料(含門診、住院之入出院病歷紀錄、病程及手 術記錄、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等文書,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 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記載之連續性,與上開文書乃 醫院醫護人員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 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 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前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 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 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 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 ,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 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 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本件除上述(一)、(二)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 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 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 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秉辛、陳炫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部分,被告謝秉辛、陳炫斌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 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 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謝秉辛、陳炫斌下列 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部分,其與 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辛、陳炫斌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許宏全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職務報告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18張(以上見警卷第16、17 、21至48頁)、許宏全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驗(查)報告、 許宏全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肢障、障礙等級:輕度)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6月13 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12526號函及檢附許宏全之病歷資料、 林新醫院101年7月1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10000357號函及檢 附許宏全之病歷資料(以上見本院卷第25至28、33、34、59 至80頁、104至127頁)附卷可證。
二、本件交通事故關於肇事因素之認定,嗣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函覆之鑑定意見為:「① 謝秉辛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陳炫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③許宏全駕駛重 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0年11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6218號函檢送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被告謝秉辛、陳炫斌既考領有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見警卷第38、3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認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謝秉辛沿大英街騎駛機車至大英 街及向上南路口,應可見大英街靠近停止線前地面上畫有讓 路線(見警卷第44頁下方照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2條規定:「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有幹道應減速慢行……」,被告謝秉辛未注意幹線道有無來 車即貿然前行,致被告陳炫斌所駕駛之車輛亦因未減速慢行 而與被告謝秉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謝秉辛騎駛之 機車因發生碰撞無法操控而失速滑行撞擊許宏全所騎駛之機 車,致許宏全受有左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林新醫院之診斷 結果)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神經受損併左足無力、半月板裂 傷、腳踝創傷性關節炎(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結果)之傷 害,被告謝秉辛、陳炫斌二人均具有過失甚明。四、再被害人許宏全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林新醫院之診斷結果)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神經受損併左足 無力、半月板裂傷、腳踝創傷性關節炎(臺中榮民總醫院之 診斷結果)等傷勢,經林新醫院於100年2月14日施以骨折開 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1年4月20 日進行拔除內固定器及左膝半月軟骨切除手術,迄今尚未痊 癒,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許宏全之左膝、左踝之失 能等級為第九級,左下肢神經失能等級為第十三級,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 又所謂失能等級第九級係指失能百分比為53.8%,失能等級 第十三級係指失能百分比為23.07%(參考本院卷第134頁所 附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殘 廢等級),顯見被害人許宏全之左膝、左踝、左下肢之功能 雖比正常人為低,但尚非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本院 審理時觀看許宏全能站立、行走,雖行走時無法完全平順有 稍微跛腳情形(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但仍無礙於其利用 左腳行走,非如許宏全所述後半生需用拐杖助行,是許宏全 之左膝、左踝、左下肢僅達衰減其效用之程度,尚未達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非屬重傷之情形,附此敘明。五、被害人許宏全既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謝秉辛、 陳炫斌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許宏全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屬灼然,堪認被告謝秉辛、陳炫斌二人上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秉辛、陳 炫斌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秉辛、陳炫斌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謝秉辛、陳炫斌二人肇事後於職 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前,主動 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指被告謝秉辛)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指被告陳炫斌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2、33 頁),其等行為均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⑴被告謝秉辛、陳炫斌二人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⑵被告謝秉辛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炫斌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警卷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⑶被告謝秉辛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係事故發生之主 要原因,而被告陳炫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之次要原因,被告二人惡性均非重 大;⑷被害人許宏全受傷非屬輕微,自車禍發生迄今尚未痊 癒,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左膝、左踝之失能等級為 第九級(指失能百分比53.8%),左下肢神經失能等級為第 十三級(指失能百分比23.07%);⑸被告謝秉辛、陳炫斌肇 事後迄今猶未與許宏全達成和解事宜,但許宏全已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許宏全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900萬元(詳本院卷101年7月13日審判筆錄)】; ⑹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 依二人之過失程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