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鄭正裕
許明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美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呂明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等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11,3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7,038元。
二、呂明宏之繼承系統表。
三、呂明宏之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