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31號
原 告 黃金萾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劉興桶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複代理人 潘明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沈朝標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桃園縣中壢市第十二屆興和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 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 0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係參加民國99年 6 月12日舉行之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為同 一選舉區之侯選人,而被告獲當選為中壢市興和里第12屆里 長,並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下稱桃園縣選委會)於99 年6 月18日公告當選,有該會99年6 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 60號公告函暨當選名單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 頁至第12頁),而原告係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 內即99年7 月7 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頁),是其提 起本件訴訟,就其訴訟資格及法定期間之遵守於法無違,自 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請託以其女兒、女兒男友,男友母親 及親戚共28個幽靈人口,虛偽設籍於興和里,以達投票使被 告當選之目的,嗣因檢察官僅就其中該28人中之劉思炫、陳 君弘、陳廖鳳妹、劉秀容、楊賢能、盧邱英妹、盧鈺茹、黃 政富、王政民、劉邦墩等10人觸犯刑法第146 第2 項虛偽設 籍而妨害投票罪起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陳述為「僅 主張上述10人為幽靈人口」,其餘18人不再主張為幽靈人口 (見本院卷一第76頁),核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 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99年6 月12日所舉辦桃園縣中壢市興和里第12屆里 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求勝選目的 ,於投票選舉前將指示或請託其女兒或男友、配偶及親戚等 由其他選區之戶籍遷入興和里新生路2 段三吉公寓7 號、11 號、19號而虛偽設立戶籍,以符合選罷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 上始有投票權之規定,其情形如下:⒈指示其女兒即訴外人 劉思炫及其配偶陳君弘、岳母陳廖鳳妹等三人遷戶籍至中壢 市○○路三吉公寓(下稱三吉公寓)7 號。⒉指示其女兒即 訴外人劉秀蓉及其配偶楊賢能遷戶籍至三吉公寓7 號。⒊請 託其姐盧邱英妹及其女兒盧鈺茹,其姪兒王政民、黃正富等 四人將戶籍遷移至三吉公寓11號。⒋請託其姪兒劉邦墩之戶 籍遷至三吉公寓19號號戶籍內。嗣開票結果被告以870 票當 選,原告為落選最高票得票729 票,雙方差距票數為141 票 。
㈡上開諸人,實際上均無居住於三吉公寓之事實,純係為選舉 而為虛偽遷入戶籍,以達於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當選之 目的。被告行為顯然妨害選舉公平、純正,並經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其觸犯刑法第146 條 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之虛偽設戶籍妨害投票罪起訴,其涉犯刑事部 分,現在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並聲明:被 告就99年6 月12日舉行之桃園縣中壢市興和里第12屆里長選 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
㈠「刑法第 14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 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96 年1 月24日增訂第2 項時,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
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 、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 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 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 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亦即,因求 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本 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 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 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 (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 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 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 」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⒈劉思炫為被告之女兒,與其夫陳君弘及婆婆陳廖鳳妹原設 住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93 號,因陳君弘之兄欠債致該 房屋遭查封拍賣,致無法居住,不得已而遷戶籍至三吉公寓 7 號;⒉被告之女兒劉秀蓉與其夫楊賢能原住所設於桃園縣 中豐路1 段342 號37號,惟因劉秀蓉與婆婆家衝突日劇,劉 秀蓉遂與其夫楊賢能遷戶籍至三吉公寓7 號;⒊盧邱英妹為 被告之胞姐,盧鈺茹為其女兒,原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 街33號住所,盧鈺茹原居住於桃園縣中正路1392號12樓之住 所,盧邱英妹母女遷戶籍至三吉公寓11號,乃因盧邱英妹年 紀已大身体不適,須由女兒盧鈺茹照顧。⒋被告為王政民之 姨丈,王政民因積欠銀行卡債,為避免銀行催討卡債;且王 政民在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上班,該公 司離三吉公寓較近,因此將戶籍遷至三吉公寓11號。另黃政 富為王政民弟弟,因王政民卡債問題,經常接到催款電話而 與配偶吵架,因此與王政民一起遷戶籍至三吉公寓11號。⒋ 劉邦墩(被告為其叔叔)原設住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芝 芭里2 鄰芝芭9 號,因劉邦墩有1 筆農地在三吉公寓附近要 復耕,為了就近耕作而遷戶籍至三吉公寓19號。足證原告所 稱幽靈人口之劉思炫等10人,或係因住所遭查封,或係婆媳 衝突、或需照顧年邁母親、或逃避卡債,或係夫妻失和,或 係為就近復耕農地,均非為投票予被告而虛偽遷徒戶籍。按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戶籍 之設立,僅係行政管理之措施,國民因就業、就學、服兵役 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
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雖原因 不一,均非法所不許。是劉思炫等10人遷徒戶籍之目的,均 無從認係為取得投票權以支持被告當選為目的,或與被告有 何犯意聯絡而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是劉思炫 等10人遷徒戶籍與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虛偽遷籍而投票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並不成立該罪。
㈢綜上,本件劉思炫等10人實際上有居住之事實,且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指示或請託劉思炫等10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之事實。況原告得票870 票,被告得票729 票,兩者相差141 票,顯然被告有絕對優勢贏得選票,實無 需以劉思炫等10人虛偽遷籍來滿足其選票,上開10人根本無 法影響選舉結果,亦與投票結果不具直接關聯性,亦無因果 關係,不足以認定有致選舉結果與事實不符情事。本件與選 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嗣開票結果,被告得票87 0 票,原告得票729 票,兩人差距141 票,由被告當選里長 ,有桃園縣選委會99年6 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 0460 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
㈡劉思炫、陳君弘、陳廖鳳妹、劉秀蓉、楊賢能、盧邱英妹、 盧鈺茹、黃政富、王政民、劉邦墩等10人約於98年12月底至 99 年1月間自原設戶籍分別遷移至三吉公寓7 號、11號、19 號(詳附表所示)。且上開各人遷戶籍係分別由劉思炫、劉 秀蓉、劉翊萱辦理(詳附表),有渠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 請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108 頁,121 頁、 123 頁、13 1頁、136 頁)。
㈢前項劉思炫等10人於系爭里長選舉中,均有前往投票,有選 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13 頁) 。
㈣被告與前項劉思炫等10人經檢察官以觸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起訴,目前在本院10 0年選訴第5 號刑事一 審程序中。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或請託其女兒劉思炫、陳君弘、陳廖鳳妹 、劉秀蓉、楊賢能、盧邱英妹、盧鈺茹、黃政富、王政民、 劉邦墩等10人將戶籍虛偽遷入系爭里長選舉之選區,上開諸 人實際上均無居住之事實,純係為選舉而為虛偽遷入戶籍, 以達到投票支持被告當選之目的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指示或
請託上列諸人虛偽設籍於興和里,以達投票予被告之目的? ㈡若有,被告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而應 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令當選無效?選罷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是否以「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為要件?經查:
㈠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 、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 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 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 選舉區之選舉人」。此寓含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 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 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 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 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 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 ,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 ,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 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 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 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 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 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 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 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 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 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 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 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 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 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 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 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 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 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 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 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 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23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說明可知,刑法第146 條第2 項 虛偽設戶籍妨害投票罪之成立要件,主觀上有支持特定候選 人當選之意圖,客觀上則需有虛偽遷移戶籍而無實際居住之 事實為其成立要件,始克相當。
㈡劉思炫等10人是否係為投票予被告而虛偽設籍於興和里? ⒈劉思炫及配偶陳君弘、婆婆陳廖鳳妹等人部分: 證人劉思炫即被告女兒及其配偶陳君弘及其婆婆陳廖鳳妹原 設戶籍於中壢市○○路393 號,於選舉前遷戶籍至三吉公寓 7 號之事實,有遷入戶籍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06 頁至10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劉思炫、陳君弘 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因陳君弘的哥哥欠債,致原環北路 址遭查封而遷戶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18頁), 惟查,上開環北路房屋遭查封業已於99年3 月2 日塗銷查封 ,有該房地異動索引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 100 頁),是若渠等遷戶籍係因環北房地遭查封所致,何以 該房地塗銷查封後未即遷回戶籍?況陳廖鳳妹於99年10月4 日偵查訊問時證稱:陳君弘夫妻及小孩「假日」住劉興桶( 被告)家等語,而陳君弘於偵查中亦證稱:「(現居何處) 環北路,休假住在新生路三吉公寓7 號」;「(為何休假要 住新生路三吉公寓7 號)因為我們戶籍遷過去,我老婆(劉 思炫)假日會過去住,我休假才過去」;「(你假日休幾天 )不一定基本上是一天,有時侯休假會去加班」;「(你老 婆平日住何處)環北路,小孩也是住環北路」;「(你媽媽 住何處)平常住環北路..」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選他字第57號卷二第5 頁至第6 頁);且陳君弘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伊的信件與帳單寄到環北路址,...我休 假時才會去三吉公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是依陳君 弘之證述,劉思炫、陳君弘連同小孩及陳廖鳳妹平時仍住環 北路,僅有假日才會到三吉公寓,且信件、帳單均送至環北 路。再細繹環北路房屋之用電資料明細表顯示,該房屋自99 年1 月至7 月之用電度數及電費,並無何顯著變更,有該房 屋之用電資料明細表及電費繳費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11頁至至12頁),亦可證明劉思炫夫妻及婆婆實際上仍居住 於環北路房屋,否則豈有用電量並無何大差異,甚至信件仍 送環北路址之理。綜上事證交互觀之,劉思炫夫妻及陳廖鳳 妹平時仍以環北路為其居住生活中心,僅有假日偶爾過去, 並非實際有居住於三吉公寓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渠 等三人係虛偽設籍於三吉公寓之事實,堪予採信。至於劉思 炫於本院審理中雖翻覆改稱:一個星期回去三吉公寓住三、 四天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劉秀蓉夫妻部分:
劉秀蓉係被告女兒與其配偶楊賢能戶籍原設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 段342 號37號,於99年1 月15日將戶籍遷至三吉公 寓7 號之事實,有遷入戶籍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2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證人劉 秀蓉、楊賢能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因婆媳不合,而將戶籍 遷至三吉公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13頁;14頁背面至 15頁背面),惟劉秀蓉夫妻有兩個小孩,當時分別就讀南勢 國小5 年級、6 年級,劉秀蓉同時證稱:伊兩個小孩並未同 時遷址,是由渠等自行搭公車,或有時公公或先生接送等語 ,而楊賢能亦證稱係由伊父母接送兩名小孩上學等語,且渠 等兩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渠等之信件及帳單均仍寄至中 豐路(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15頁);本院審酌,若劉秀蓉夫 妻確已將其住所改設籍於三吉公寓,則渠等之生活重心既已 遷至三吉公寓,豈有渠等兩人之信件、帳單及小孩就學均仍 在中豐路之理?至劉秀蓉、楊賢能於本院審理雖證稱有實際 居住於三吉公寓7 號云云,然若屬實,則劉秀蓉夫妻連同劉 思炫夫妻及婆婆,三吉公寓7 號增加人口不可謂不多(連同 檢察官未起訴之徐敏慧、張然量、許鏸文、鍾建興、王瀅苓 等多人,同上選他字第57號卷一第14頁),惟該住處自99年 1 月至6 日之用電量,並無明顯差距,有該房屋之用電資料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是劉秀蓉夫妻並 無居住於三吉公寓之事實,應堪採認。原告主張劉秀蓉夫妻 係虛偽設籍於三吉公寓之事實,應屬可採。
⒊盧邱英妹母女部分:
證人盧邱英妹即被告姐姐及其女兒盧鈺茹原分別設戶籍於桃 園縣平鎮市○○街33號及桃園市○○路1392號之5 ,於99年 1 月14日遷戶籍至三吉公寓11號之事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 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及其背面),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證人盧邱英妹於本院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具結證言(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惟證人盧鈺茹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需照顧母親盧邱英妹,故將戶籍遷至 三吉公寓(見本院二第13頁背面至14頁),惟盧邱英妹係民 國34年7 月15日生,有上開戶籍遷入申請書可證,迄今已年 逾七旬,若因身体不好而需人照顧固乃人情之常,惟盧鈺茹 原設戶籍於中正路1392號之5 房屋,當時即未與母親設於同 一戶籍,並不因之而未有照顧母親之情事;況且,盧鈺茹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實:因為報紙登很大,伊怕出事,已再將母 親戶籍遷回上開平鎮市○○街址,...,盧邱英妹遷回文 化街戶籍後仍然住三吉公寓,由劉興桶太太照顧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14頁),本院審酌,若渠等遷戶籍 係因單純「照顧母親」之理由,而有變更住所遷移戶籍之必 要,又何需再遷回原戶籍?且盧鈺茹既證稱其母親盧邱英妹 目前遷回原戶籍後,仍住三吉公寓由被告太太照顧,足證欲 盡孝心照顧母親並不以遷戶籍為必要甚明;再者,盧邱英妹 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幫弟媳作手工,沒有回平鎮,故將戶籍 遷出來云云(同上選他字卷二第24頁至26頁),可見依其證 述文化街房屋,並無人居住,然該房屋自99年1 月14日至同 年7 月間仍有用電之事實,有該房屋用電資料明細表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是盧鈺茹母女於系爭里長選舉前近 半年時機敏感之際,以「照顧」母親為由而遷移戶籍,顯難 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渠等兩人係虛偽遷徒戶籍之事實,應 屬可採。
⒋王政民、黃政富部分:
被告係王政民、黃政富之姨丈,王政民與黃政富原設戶籍於 桃園縣平鎮市○○里○○街30號,於99年1 月14日將戶籍遷 至三吉公寓11號之事實,有遷入戶籍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3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證人王政民、黃政富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因王政民卡 債問題,銀行會來電話催債,而將戶籍遷至三吉公寓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45頁)。惟王政民縱果有卡債而遭銀行 催討,亦未具体說明有何遷移戶籍之必要。況縱令王政民果 真遷移戶籍,但黃政富並無卡債,有何一併遷戶籍之必要? 且證人黃政富於偵查中證稱:因與太太吵架,因此將戶籍遷 至三吉公寓,伊要將武昌街房地過戶予太太云云(同上選他 字57號卷第27頁至29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迄今尚 未將上開武昌街房地過戶予太太,因有貸款尚未繳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再者,黃政富於偵查中證稱:伊 遷戶籍後,武昌街房地由太太及小孩子住等語,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只有假日才會回武昌街住等語,則依證人黃政富 之證述,武昌街房屋只有其配偶及小孩居住,則用電量應會 減少,然細閱上開武昌街房地自99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之 用電量及電費,並無何顯著變化,有武昌街房地之用電資料 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況王政民於偵查中復證稱 :「(你弟弟(指黃政富)有與你同住三吉公寓11號?)他 偶爾住,沒有常常」(見桃園地檢署99年選他字第57號卷29 頁),顯見黃政富生活重心並未移至三吉公寓,而仍居住於 武昌街之住所甚明。是黃政富、王政民並無居住於三吉公寓 之事實,應堪採信。原告主張王政民、黃政富係虛偽設籍於 三吉公寓之事實,堪予採信。
⒌劉邦墩部分:
被告係劉邦墩之叔叔,劉邦墩原設戶籍於中壢市芝芭張2 鄰 芝芭9 號,於99年12月31日將戶籍遷至三吉公寓19號之事實 ,有遷入戶籍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證人劉邦墩於本院審 理中雖證稱:因伊當時有一塊地要復耕、整地,因此遷戶籍 至三吉公寓,該土地離三吉公寓約二、三公里..,..伊 在永昇圃公司作清潔用品的製作工作,..一個星期要上班 5 天,是利用下班的時間及星期六、日整地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6頁至17頁)。惟查,該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叔叔在 高鐵附近有一塊地,要整地、復耕,因此伊遷戶籍到三吉公 寓,..伊工作的工廠在土城(同上桃園地檢署選他字第57 號卷二第30頁),惟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一塊地 要整地、復耕」,惟其於偵查中則證述「伊叔叔有一塊地要 整地」,顯然證言前後不一,已難遽予採信。況以土城至桃 園之距離,該證人顯然不可能於平日下班時再回桃園整地, 若認其係利用星期假日來回奔波,亦違常情。再者,該證人 於偵查中復證稱:「(你現在有住三吉公寓19號?)偶爾住 ,大部分住工廠」(見桃園地檢署99年選他字第57號卷29 頁),顯見劉邦墩大部分時間係住工廠而未實際居住於三吉 公寓甚明。又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三吉公寓的房子 是以每月租金3 千元向他人承租,..目前尚居住於三吉公 寓,..該土地已整地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惟 劉邦墩既係以每月3 千元向他人承租三吉公寓房屋,依其證 言整地既已完畢,究有何必要,每月需再以3 千之代價承租 三吉公寓房子,足證證言不實。劉邦墩並無居住於三吉公寓 之事實,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劉邦墩係虛偽設籍於三吉公 寓之事實,堪予採信。
⒍綜上事證交互以觀,劉思炫、陳君弘、陳廖鳳妹、劉秀蓉、 楊賢能、盧邱英妹、盧鈺茹、黃政富、王政民、劉邦墩等10 人,或係被告女兒,或係其親戚,且此10人戶籍之遷移均係 委由被告女兒劉思炫、劉秀蓉、劉翊萱辦理(詳附表所示) ,且遷移戶籍時間均係在系爭選舉前約半年即98年12月31日 至99年1 月中旬間之敏感時間為之,況此10人均無實際居住 三吉公寓之事實,已如前述;又「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 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罷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檢察官起訴原有28人;另未起訴之18人中 ,其中殷素琴於偵查中證稱:伊為了挺劉興桶選舉,而將伊 本人、先生許兆嘉、兩個兒子、哥哥殷國俊、溫柔顏共六人 戶籍均委請劉秀蓉遷移至三吉公寓11號,此六人實際上均無
居住之事實(見桃園地檢署97年選他字第57號卷一第87頁至 91頁);另周細英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兒子巫瑞峰、女兒 巫美慧、媳婦王瑜華一起將戶籍遷至三吉公寓19號,是為了 幫劉興桶選舉,以後可以投票給他,..實際上並未搬到承 租的房子(即三吉公寓),..劉興桶知道我要搬到他的選 區等語(同上地檢署選他字卷一第66頁至第71頁)。另證人 張然量亦證稱:伊女朋友是劉興桶的女兒劉怡辰,伊將戶籍 遷至三吉公寓7 號是為了幫劉興桶選舉,實際上並無居住在 三吉公寓(同上選他57號卷一第104 頁至第105 頁);證人 鍾建興證稱:我朋友張然量託我及我朋友許穗文將把戶籍遷 移至三吉公寓7 號,幫忙投票選舉,我實際上沒有過去住等 語(同上選他字57號卷一第75頁至76頁);證人張鳳嬌於偵 查中證稱:伊兒子賴瑞安與劉興桶女兒劉翊萱預定成親,伊 將戶籍遷到三吉公寓11號,是為了幫未來親家劉興桶,選舉 可投票給他,實際上並沒有居住在三吉公寓等語(同上選他 字57號卷一第114 頁至第115 頁),上述18人雖未經檢察官 起訴,然足供為本件之佐證。依上開事證可知,本件幽靈人 口案,係被告長女劉秀蓉夫妻,二女兒劉思炫夫妻及其婆婆 ,未出嫁之三女兒劉怡辰及男友張然量及張然量朋友,未出 嫁之女兒劉翊萱之未來婆婆張鳳嬌及兒子賴瑞安,及被告其 他親戚多人(共28人),於選舉前約半年左右均遷戶籍至三 吉公寓7 號、11號、19號,足見此係有計畫的幽靈人口遷移 戶籍,以求投票予被告之目的,此已違反民主政治之公正及 純潔性,並破壞選舉之公平。綜上,原告主張劉思炫等10人 純係因選舉投票予被告之目的而遷址至系爭里長選舉區內戶 籍之事實,當可採信。
⒎又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亦即以之為生活重心,則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 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係屬行政上之管理,僅能 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實際上 並無居住於原登記戶籍之地域,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之資料 ,即解為其住所。被告雖抗辯縱劉思炫等10人係為被告選舉 之目的而遷移戶籍,然渠等10人均有實際上居住之事實,乃 為合法取得投票權,並非幽靈人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背面)。惟查,被告雖曾於刑事一審程序中提出三吉公寓 各層樓房間之照片(見本院10 0年選訴字第5 號卷一第17 3 頁至184 頁),惟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三吉公寓7 號各層
樓房間擺設情形,殊不足以證明劉思炫等人有實際上居住於 三吉公寓,況縱認劉思炫等人偶而有居住於三吉公寓,亦不 足以證明渠等有設住所於三吉公寓,並以之為生活重心,此 與住所需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要件顯然不符。是 劉思炫等人雖設戶籍於三吉公寓,惟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 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⒏惟尚應審究者,係「以被告觸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 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事由主張當選無效」,是否 須該事由已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觀諸選罷法 第120 條第1 項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有三:⒈「當選票數不 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⒉「對於候選人、有投 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 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⒊「有選罷法 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者」。上開3 款 事由中,僅第1 款明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 件,然於第3 款並未規定此一要件,依「明示其一,排除其 他」之法理,足見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不 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是被告雖抗辯本院縱認 定虛偽設籍人數亦僅劉思炫等10人而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既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為要件,被告此一抗辯,委無可採。況被告雖抗辯兩造 就系爭選舉之得票數差距固為141 票,然以系爭里長此種小 選區之選舉縱僅係戔戔數票,即常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而 法所不許。再者,被告及劉思炫等10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曾經認罪(見本院100 年選訴字第5 號卷第43頁),嗣後 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認罪協商條件無法接受而翻悔不願認罪, 亦足堪為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之參酌。從而,被告為選舉之目 的,請託實際上並未實際居住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劉思炫等 10人將戶籍虛偽遷入,且上開選舉權人並參與投票,核其行 為自應構成「意圖使特定侯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 投票而為投票」,而該當於刑法第14 6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 ,並符合選罷法第12 0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原 告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其提起本件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或請託劉思炫等10人虛偽設籍 以達投票被告之目的,已足認定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當選無效事由。 準此,原告依上揭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 告就99年6 月12日舉行之桃園縣中壢市興如里第12屆里長選
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其餘事實及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雖 曾聲請再開辯論,惟本院認並無此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金柱
附表
┌──┬─────┬───────────┬─────────────┐
│編號│遷移取得投│原設籍地址(原實際居住│遷入戶籍地址 │
│ │票權人姓名│地) ├─────────────┤
│ │ │ │遷入時間 │
├──┼─────┼───────────┼─────────────┤
│ 1 │劉思炫(被│ 中壢市○○路393號 │中壢市○○路三吉公寓7號 │
│ │告女兒) │ (劉思炫辦理遷籍) ├─────────────┤
│ │ │ │99年1月5日 │
├──┼─────┼───────────┼─────────────┤
│ 2 │陳君弘(劉│同上 │同上三吉公寓7號 │
│ │思炫配偶)│(劉思炫辦理遷籍) ├─────────────┤
│ │ │ │99年1月5日 │
├──┼─────┼───────────┼─────────────┤
│ 3 │陳廖鳳妹(│同上 │同上三吉公寓7號 │
│ │劉思炫婆婆│(劉思炫辦理遷籍) ├─────────────┤
│ │) │ │99年1月18日 │
├──┼─────┼───────────┼─────────────┤
│ 4 │劉秀蓉(被│桃園縣平鎮市○○路 1 │同上三吉公寓7號 │
│ │告女兒) │段 342號37號 │ │
│ │ │(劉秀蓉辦理遷籍) ├─────────────┤
│ │ │ │98年12月31日 │
├──┼─────┼───────────┼─────────────┤
│ 5 │楊賢能(劉│同上 │三吉公寓7號 │
│ │秀蓉配偶)│(劉秀蓉辦理遷籍) ├─────────────┤
│ │ │ │98年12月31日 │
├──┼─────┼───────────┼─────────────┤
│ 6 │盧邱英妹(│桃園縣平鎮市○○街33號│三吉公寓11號 │
│ │被告姐姐)│(由劉翊萱辦理遷籍) ├─────────────┤
│ │ │ │99年1月14日 │
├──┼─────┼───────────┼─────────────┤
│ 7 │盧鈺茹 │桃園市○○路1392號之5 │三吉公寓11號 │
│ │ │(由劉翊萱辦理遷籍) ├─────────────┤
│ │ │ │99年1月14日 │
├──┼─────┼───────────┼─────────────┤
│ 8 │王政民 │桃園縣平鎮市金星里武昌│三吉公寓11號 │
│ │ │街30號 ├─────────────┤
│ │ │(由劉翊萱辦理遷籍) │99年1月14日 │
├──┼─────┼───────────┼─────────────┤
│ │ │ │三吉公寓11號 │
│ 9 │黃政富 │同上 ├─────────────┤
│ │ │(由劉翊萱辦理遷籍) │99年1月14日 │
├──┼─────┼───────────┼─────────────┤
│ │ │ │三吉公寓19號 │
│10 │劉邦墩 │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2鄰 ├─────────────┤
│ │ │芝芭9號 │99年12月31日 │
│ │ │(由劉翊萱辦理遷籍)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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